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02民初6665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0月25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白彦成,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雨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延安市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市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吊车运费2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被告的工程项目经理要求原告的吊车J52419前往被告承建的延安东绕城高速公路工程干活,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该工程项目混凝土及石块承担吊运工作,每天运费1200元,完工即结清运费,随后:原告从5月21日至7月4日即按照约定为被告工程干活40余天,每天工作量均有被告的工作人员按工作时间计量并签字确认,截止2021年7月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吊车运费28200元,数月来:原告多次讨上述欠款,但被告均以甲方未给其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致使原告债台高筑,举步维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延安市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被告延安市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延安东绕城高速公路工程混凝土挡墙的工程,并委托任旭东代理该公司行使相关权利。施工期间,被告方租用原告**的陕J524**号吊车并由原告进行混凝土及石块的部分调运做护坡工作。原告从2021年5月21日陆续施工至7月4日,相关费用共计28200元,由被告方施工队的李建军签字确认。后因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故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将吊车租赁给被告并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施工队李建军在设备运转记录表上签字确认租赁原告设备产生的费用,事实清楚、证据明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8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延安市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庭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称任旭东系实际施工人,询问有无将本案处理完毕,又称需要和原告进行账务核对,但在法院预留的较长时间内,被告均未向本院作出任何书面答复和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向法院作出的口头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安市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租赁费28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2.5元,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