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前进家园二期4号楼二层2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继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9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0××××××××××××01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赖稔,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舒萍,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成华区华油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石昕。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内黄县×××××××××××,公民身份号码:410××××××××××××015。
上诉人张掖市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48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市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有关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48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称,上诉人张掖市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深圳液化天然气应急调峰站外输管道工程第五标段(惠州新圩镇)的工程,因上诉人机器设备不符合施工标准,无法达到设计要求的管沟宽度和深度,故上诉人张掖市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将石方破裂工程项目交由被上诉人完成。因上诉人拖欠涉案工程款,故诉请其支付工程款共计387768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即《石方破裂施工合同》载明,涉案工程名称为深圳液化天然气应急调峰站外输管道工程第五标段,工程地点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惠州市。被上诉人***在其诉状中主张涉案工程位于惠州市新圩镇,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新圩镇位于惠阳区,故惠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张掖市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缘由上文已述,不再赘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属不动产纠纷,应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于法无据,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掖市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瑞南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许海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 英
书 记 员 蓝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