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381民初1542号
原告宁夏震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峰公司)与被告宁夏金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震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金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且原告自述涉案工程已经被别的公司接手,重新施工,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予解除。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证合同的履行,就本案而言,原告未按照协议完全完成施工,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归责于原告,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被告行为所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实质合同已事实上解除,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下剩140万元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费,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担,原告未举证证明系按照被告要求支付给第三方,即使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给第三方,但对于预付的电费,原告亦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一致结算确认的数额,是否返还、返还多少无法确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60495.84元、违约金31848.75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华鹏公司(曾用名宁夏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宁夏华鹏集团青铜峡建筑装饰材料生产基地Ⅱ、Ⅲ标段厂房工程的土建、钢结构、水、暖、电及消防工程的制作及安装;具体开工时间以建设单位发出开工通知为准,总工期为120日;被告负责保障施工电源、道路的畅通,原告负责施工界区内接电,并承担施工、生活水电费等全部费用;案涉工程的所有材料均由原告按设计及被告要求采购,被告负责认质;工程造价中Ⅱ标段厂房为630万元、Ⅲ标段厂房为630万元;合同签订后且在土建开工之前,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20%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需向被告交纳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基础正负零完成后10日内返还,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二个工作日内到账,保证金到账后合同生效,否则合同终止;原告主钢构进入施工现场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价30%的工程进度款,即378万元;原告主体钢构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20%进度款,即252万元;工程完工且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含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即1008万元;该工程完成经原、被双方验收合格两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价的17%,即214.2万元,预留工程结算总价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给原告;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以转账或支票方式支付,所有付款日期均以被告方付款银行付款凭证支付日期为准,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需提供付款全额发票;原告在单位工程竣工前五个工作日内,应将验收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届时验收,如被告不能按期参加验收,须提前通知原告,并与原告另行商定验收日期,竣工时间以原告提交竣工验收通知书日期为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应拨付工程进的0.5‰支付原告违约金,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原告可依据实际情况要求相应赔偿,影响工期情况时被告方顺延工期。合同中还对案涉工程的材料规格型号、双方职责、工程施工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依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2014年6月5日,宁夏华鹏兴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开工报告,载明:青铜峡建筑装修材料生产基地项目经2014年5月23日签订合同后,你单位被确定为第二标段中标人,现已具备开工条件,特通知你单位组织好施工队伍,进入施工现场进行二号厂房的施工”。原告依约施工。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宁夏华鹏兴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账户转款2万元,备注为电费预付款。原告按照安排进场施工完成了一定工作量。原告施工过程中,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3月1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艾鹏分别向原告账户转款50万元、20万元、8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98万元。
被告宁夏金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夏震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9元,由原告宁夏震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87元,被告被告宁夏金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金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平
审判员 柴少娟
审判员 薛正林
书记员 倪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