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震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姚某、宁夏震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02民初6064号 原告:姚某,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震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 被告:童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姚某与被告某公司、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童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102.79元(按照年利率4.3%,自2018年7月14日计算至2023年9月21日),2023年9月21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4.3%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童某系被告震峰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2018年,原告与被告震峰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约定达成后,原告自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各型号的钢材,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以白酒顶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1362元,并出具《欠款证明》一份,确认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90000元。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震峰公司不予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童某作为被告震峰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构成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某公司、童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据二销货清单、出库单复印件、《欠款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童某系被告某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钢材。自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某公司供应了不同型号的钢材。2022年1月29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某公司童某欠姚某材料款111362元整,于2022年1月29日顶酒22件,共21362元。现下账后欠款玖万元整(¥90000元整)”。2022年1月30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22件白酒。同日,双方约定被告某公司以5箱贵宾宴顶付原告货款10000元。协议达成当天,被告某公司向原告交付贵宾宴5箱。现被告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8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约向被告某公司交付了钢材,被告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也未在结算时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童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震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童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股东,并未证明震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某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童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震峰公司、童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货款80000元; 二、被告童某对被告某公司欠付原告姚某货款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计1251元,由原告姚某负担338元,被告某公司、童某负担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