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国通电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普洱市龙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国通电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802民初1156号
原告:普洱市龙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681291180J。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园丁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国通电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782832。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东路***号附二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洱市龙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倚公司”)与被告云南国通电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工程款人民币189000元(150000元+39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100元(242000元×5%)。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口头初步约定:由被告负责承接施工原告位于普洱市思茅区园丁路3号的“瑞馨小区”商品房及龙倚大酒店的所有通信网络工程,原告为表示缔约诚意,于2011年3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工程款人民币39000元。2013年10月8日,为了进一步明确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原告公司办公室签订了《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承接施工原告位于普洱市思茅区园丁路3号的“瑞馨小区”商品房及龙倚大酒店的所有通信网络工程(包括监控、宽带、内线电话及交换机线路建设材料及施工费,不含电信使用费及终端设备费),且工程质量必须达到《通信工程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再次支付被告预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但被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原告的预付工程款后二年多时间里,至今未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虽经原告多欠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在被告地址也变更了,打电话不接,发《律师函》不收,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不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严重影响“瑞馨小区”商品房建设项目及龙倚大酒店建设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可以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全额退还预付工程款人民币189000元。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100元(242000×5%)。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国通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举证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及收条上加盖的财物印章是伪造的。3、原告在被告不知晓、未允许的情况下,将39000元打入被告国通公司的帐户,不当得利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150000元,被告并未收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款单》、《收据》、《转帐支票存根》,对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支付预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质证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认为该合同系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且签订合同的***非公司员工,也未经公司授权,证据中的印章系伪造,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150000元,对此被告出示了合同印章、发票印章进行证明,经核实印章间确存在明显差别,而原告放弃对印章进行鉴定,故对《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款单》、《收据》三分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转帐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网上银行记帐凭证》,该证据真实,内容合法,对原告用于证明向被告打款3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证据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国通公司的地址及法人变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的证据公司印章一枚、合同专用印章一枚、《收条》、《发票》,该证据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国通公司曾收到过原告打入的39000元的事实及对被告主张的国通公司合同专用印章、发票专用印章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条内所盖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告向被告国通公司打款人民币39000元,***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内盖有被告国通公司合同专用印章。2013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进行签字并盖有国通公司合同专用印章,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承接施工原告位于普洱市思茅区园丁路3号的“瑞馨小区”商品房及龙倚大酒店的所有通信网络工程,包含监控、宽带、内线电话及交换机线路建设材料及施工费,不含电信使用费用及终端设备费。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拨付通信网络工程施工及材料费预付款150000元,***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盖有国通公司发票专用印章。
另查明,被告国通公司当庭提交了公司印章、合同专用印章、公司存根发票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印章进行比对,即存在明显差异。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放弃对合同专用章及发票专用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表见代理的构成,不仅包括代理人在对外进行相关交易时具有被授权的表象,如项目经理身份、公司对项目负责人的公示、授权委托书等,还需要相对人的主观认识状态为善意无过失,即相对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应谨慎地审查代理人是否具备代理权。本案中,被告国通公司提出***不是被告公司成员,也未对***进行过授权,该合同用章及发票用章均系假造,并出示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发票专用章进行当庭比对,确实存有明显差别,而原告也当庭表示放弃对公章进行鉴定。现因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国通公司授权***进行对外活动的相关授权书,以向国通公司对公帐号打款39000元来确信***具有被告授权而与其签订合同,属未谨慎地审查代理人是否具备代理权,存在过失,***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龙倚公司与被告国通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退回工程预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普洱市龙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7元,由原告普洱市龙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