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1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河县电力电杆厂,组织机构代码证L0266829-3,地址梁河县遮岛镇弄么村龙窝寨清水沟。
经营者:石清良,男,195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曼,女,汉族,1979年3月12日出生,系石清良女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聪,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国通电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云南国通电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东路569号附二院。
法定代表人:杨凤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梁河县电力电杆厂(以下称梁河电杆厂)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国通电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云南国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河县人民法院(2017)云312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河电杆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曼、范明聪,被上诉人云南国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河电杆厂上诉请求:撤销梁河县人民法院(2017)云312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尚欠其购销合同尾款101676元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此不服。一、是否成立欠款关系不能光看是否有欠条,而应查明事实的前因后果,整体考虑,从而确定事件的性质。2009年12月,德宏移动公司在全州范围内进行无线网一期基站接入段工程,上诉人的电杆经过该公司认证成为该公司唯一指定电杆供货商,也才有了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8日与上诉人《云南国通电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梁河县电力电杆厂2009年水泥电杆购销合同》的签订。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陆续到我厂拉走价值183906元的7-10米水泥电杆和拉线盘,2010年8月10日被上诉人从更名前的云南国通电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公帐号53×××84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82230元,最后工程结束双方通过结算,余款101676元。结帐时被上诉人把所有提货清单带走说要做帐,上诉人由于太相信被上诉人,故没有要求他们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更没有要求他们写下欠条。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最后时间是移动公司拔款时及时支付,2017年3月份左右,德宏移动公司将被上诉人的最后17万元左右工程款打入更名后的云南国通公司对公帐户,但被上诉人以公司法人变更,签订合同的人是挂靠单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支付给我们。我们认为,双方是否成立欠款关系,一要看是否有欠条之类书面材料,二要看是否有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德宏移动公司2009年无线网一期基站接入段工程的施工队,而上诉人是供货商这是事实。一审法院仅看表面的证据,没有深入调查欠款的事实,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赖帐行为,我们的辛苦货款眼看就要被人侵吞。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应该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12月18日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们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而被上诉人没有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在支付余款101676元的同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9195.30元。综上,由于上诉人一时疏忽,相信被上诉人,没有让他们签字、书写欠条,但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他们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的证据。欠款101676元是事实,请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云南国通公司辩称,1.我们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按行业惯例跟移动或联通公司做光缆工程,电杆等大件材料是由公司购买,施工方只进行安装。2.本案涉及的夏全留与本公司是挂靠关系,不是公司员工,公司没有授权给他与电杆厂签订合同,事后也没有追认。3.我们不知道移动公司在本工程中是否使用上诉人电杆,使用了多少我们也不知道。夏全留他们有很多此类官司,都是利用国通公司名义与他们熟悉的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发生诉讼后,所有的原告都不追加夏全留他们为被告。
梁河电杆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销合同尾款101676元及违约金9195.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8日,原告梁河电杆厂与被告云南国通公司签订《2009年水泥电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7-10米电杆的价格分别为:230元、300元、350元、400元;运费分别是50元、70元;拉线盘的价格每块是28元;付款方式:按移动公司拨款及时拨付;违约责任一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为总价款5%。2017年3月27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购销合同尾款101676元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购销合同尾款101676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河县电力电杆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7元,减半收取1333.5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曾签订电杆购销合同。上诉人一审提交了《2009年水泥电杆购销合同》合同文本,上有被上诉人云南国通公司签章,被上诉人虽然抗辩称公章是假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曾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水泥电杆购销合同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未曾签订水泥电杆购销合同的异议不能成立。2.关于合同履行情况。(1)上诉人提交证据1即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一份中载明:云南国通公司曾于2010年8月10日通过其对公帐户向梁河电杆厂支付电杆款8223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云南国通公司曾向梁河电杆厂支付电杆款822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上诉人提交证据2即段某证人证言。证人段某到庭述称:我从2005年开始为梁河电杆厂拉货。2009年到2010年期间是送给国通公司,当时我们有三个驾驶员送货,我拉运的多数是7-9米的电杆,送货去过盈江县的铜壁关乡、支那镇、盏西镇还有陇川县。送货时有送货单,到工地后由施工方签字,我们(驾驶员)也要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但仅能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曾履行合同义务,并不能证明具体的合同履行情况,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部分采信。(3)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向云南移动公司德宏分公司调取到该公司与云南国通公司2009年无线网一期基站接入段项目光缆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建设工程结(预)算审核定案表》、《请款通知》、《付款通知》复印件各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4份。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本院认为,本组证据真实、合法,但证明的是被上诉人与移动公司德宏分公司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且其中7米、8米、9米电杆的使用数量与上诉人主张并不相符,不能证明国通公司使用梁河电杆厂电杆的数量以及尚欠梁河电杆厂电杆款及拉线盘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采信得当。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梁河电杆厂对其提出的云南国通公司尚欠其购销合同尾款101676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尚欠其购销合同尾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即梁河电杆厂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梁河县电力电杆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7元,由上诉人梁河县电力电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良
审判员 孙 媛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勇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