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美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美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2民初8222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美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3228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加黎,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超,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美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美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美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美欣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恢复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美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加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美欣公司支付**工程款960700元;2.美欣公司返还**保证金451263元;3.美欣公司支付利息(以1412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美欣公司与重庆统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景旅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统景旅游公司将重庆统景泉世界提档升级项目景观工程施工三标段(以下简称提档三标段)工程发包与美欣公司承建。2014年6月16日,美欣公司与**签订《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美欣公司将上述工程内部发包与**,双方约定:**负责工程施工,美欣公司负责从统景旅游公司收取工程款;统景旅游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时,美欣公司按其应收工程款的4.27%收取管理费及其他税费。后**向美欣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51263元。**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工程于2015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美欣公司已按约向**支付其从统景旅游公司收取的第1、第2期工程款,尚欠统景旅游公司已支付的第三期工程款1005056元及退还的履约保证金451263元,**多次催告未果,故起诉。
美欣公司辩称:**未按约向美欣公司提交工程资料,讼争工程款及保证金的支付及退还条件均未成就,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统景旅游公司为发包人、美欣公司为承包人与签订《提档三标段施工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发包人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承包人承包包括施工图示范围内植物移栽、新栽、水景码头基础、步道、生态停车场……行车道等工程;2.签约合同价为9025253.26元;3.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4.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金额为合同价5%的履约担保;5.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进度(月计量)予以支付,每月25日按发包人和监理公司审定的月完成投资额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
2014年6月16日,以美欣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乙方从甲方承包提档三标段工程,乙方依照主合同(即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各项补充合同、会议纪要等)和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按照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乙方,盈亏由乙方自负;2.承包责任期限自签订本合同至工程内容全部竣工结算支付完毕;3.乙方承包所属工程均由自己优化组合人员、技术、设备和自有资金;4.工程款必须全额划入甲方银行账户,根据工程具体情况,业主每次支付工程款时,甲方按其应收工程款的4.27%收取管理费及其他税费,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成本发票,并按约定收取管理费及税费后,将工程款划转给发票单位;5.乙方向业主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等交款收据原件交由甲方为质押履约保证金,乙方向甲方交纳的质押履约保证金,直至乙方承包工程竣工验收达到标准交付使用,并对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工程相关全部应付款支付完毕和民事责任纠纷终结后以及工程项目主要资料全部交甲方验收归档后,结算支付乙方。后**委托重庆德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美欣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51263元。
合同签订后,**自行组织进行提档三标段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1月19日交付统景旅游公司使用。美欣公司已向**支付其从统景旅游公司收取的第1、第2期工程(进度)款。统景旅游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美欣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51263元,并于2016年2月2日向美欣公司支付第3期工程(进度)款1005056元。
上述事实,有《提档三标段施工合同》、《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统景三标段移交清单》、《关于提档三标段的相关情况说明》、工商银行进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美欣公司从发包人统景旅游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签订《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由**“内部承包”案涉工程施工。双方当事人虽名为“内部承包”,但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美欣公司员工,且美欣公司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或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相反,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系由**自行“组织人员、技术、设备和自有资金”进行施工。因此,案涉工程不能认定为系“内部承包”,美欣公司实际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故双方《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美欣公司返还已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率,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方《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承包人主张美欣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统景旅游公司已付第3期工程价款1005056元,根据合同约定,美欣公司应付**工程价款962140.11元【1005056元×(1-4.27%)】,故对**主张工程价款960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率,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美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价款960700元;
二、重庆美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保证金451263元;
三、重庆美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利息损失(以1411963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时止);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8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22508元,由重庆美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惠晨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