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5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选、祁庆斌,北京市京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市麟凤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人民中路敷润桥鸿城广场1201号。组织机构代码71943115-1。
法定代表人:李崇训,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崇训,男,汉族,1939年10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昆明市麟凤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李崇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2014年2月27日**与昆明市麟凤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麟凤公司向**借款290万元及借款期限违约金等内容。同日麟凤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上诉人***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该笔款项并未转入该公司,而是汇入到案外人的账户,欺骗了上诉人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三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2014年5月21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崇训、麟凤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崇训以自己的两套房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且麟凤公司已经确定不能偿还本息,原审被告李崇训已经按照约定将房屋过户了,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保的,保证人对物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对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已经就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并且被上诉人在有房屋担保并办理过户的情况下,又反复放弃担保物,要求上诉人继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庭审中,原审被告李崇训与被上诉人均不同意以房屋抵销借款,双方的房屋买卖纠纷需要另案处理,审理结果影响到本案的处理,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借款过程中,***全程参与,该笔款项也是被上诉人根据借款人的书面委托支付到指定账户。被上诉人**与李崇训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实质上是让与担保,不是完全的抵押担保,由于让与担保人李崇训拒绝履行担保的义务,也不认可**用150万元的房屋变价款抵扣与本金的情形,所以我们认为***应该对本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明市麟凤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2.判令被告昆明市麟凤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赔偿原告资金占用的成本损失,直至所有借款本案偿还之日止(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资金占用成本为1205193元);3.判令被告昆明市麟凤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李崇训、***就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判决确认:1、2014年2月27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麟凤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40227,双方约定被告麟凤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合同还约定被告麟凤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麟凤公司逾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被告麟凤公司每天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千分之八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麟凤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公司股东李崇训、***同意麟凤公司向**借款290万元,并同意李崇训、***为此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2014年2月27日,被告李崇训、***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李崇训、***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主债务清偿之日止。3、2014年2月27日,被告麟凤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借款29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的户名为郭华林的中信银行账户。同日,被告麟凤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收到向**借到的借款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转账),该借款定于2014年5月26日前全额归还,具体还款方式及日期详见借款合同。”2014年2月28日,原告**通过其本人6227077750432801账号向郭华林账号为62×××68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90万元。4、2014年5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李崇训、作为丙方的麟凤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于2014年2月27日为丙方提供了290万元人民币借款,由乙方李崇训以其位于昆明市房屋、昆明市两套房屋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由于丙方已确定不可能在2014年5月26日前清偿借款本息,经协商由乙方李崇训将担保房屋转让给原告用于申请银行贷款、清偿借款本息;约定由被告李崇训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人的名下,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完毕后,由原告负责以上述房屋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5、2014年2月27日,被告李崇训签署一份委托书,委托案外人陈玉虎办理位于昆明市房屋出售事宜。该份委托书经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2014)云昆国信证字第7217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2014年5月23日,案外人陈玉虎作为被告李崇训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李加惠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加惠购买被告李崇训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房屋,房屋总价100万元。同日,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经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2014)云昆国信证字第19995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现昆明市房屋登记在李加惠名下。6、2014年2月27日,被告李崇训签署一份委托书,委托案外人陈玉虎办理位于昆明市出售事宜。该份委托书经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2014)云昆国信证字第7218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2014年6月5日,案外人陈玉虎作为被告李崇训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范凯宁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范凯宁购买被告李崇训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房屋,房屋总价150万元。同日,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经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2014)云昆国信证字第21853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2016年1月19日,案外人李海龙作为范凯宁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顾巍、卢剑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顾巍、卢剑购买范凯宁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房屋,房屋总价150万元。同日,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经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2016)云昆国信证字第2682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现昆明市房屋登记在顾巍、卢剑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麟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书、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账以及被告麟凤公司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麟凤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该借款被告麟凤公司应予偿还。被告麟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麟凤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麟凤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账以及被告麟凤公司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其作为贷款人向被告麟凤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290万元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90万元。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麟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麟凤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麟凤公司逾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被告麟凤公司每天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千分之八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崇训、***的责任。根据被告李崇训、***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中的约定,被告李崇训、***对被告麟凤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麟凤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且原告向被告李崇训、***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李崇训、***应对被告麟凤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被告麟凤公司、李崇训、***所称的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且本案涉及让与担保应待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处理后再处理本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麟凤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于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李崇训用将其房屋出售给原告并过户到原告指定第三人名下的方式对被告麟凤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上述行为属于让与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原告起诉时仅主张140万元本金,并表示未主张的150万本金是其已经出售的被告李崇训的房产的价值,其自行进行了抵销,但庭审中,被告李崇训并不认可该套房屋的价值且不同意用该套房屋出售所得对被告麟凤公司的借款进行抵销,经一审法院多次询问被告李崇训的意见,被告李崇训均不同意用该套房屋对被告麟凤公司的借款进行抵销,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其债权,至于涉案两套房屋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应另行解决,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三被告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市麟凤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二、由被告昆明市麟凤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李崇训、***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认的被告昆明市麟凤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借款主体是否构成欺诈?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的范围?
本院认为:其一、经查,本案中,2014年2月27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昆明市麟凤通信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90万元,借款主体为**与原审被告昆明市麟凤通信有限公司。随后,被上诉人**按借款人昆明市麟凤通信有限公司的指示将上述借款本金汇入案外人郭华林的账户,上述交易符合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上诉人认为构成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本案中,**于2014年5月21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李崇训、作为丙方的麟凤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于2014年2月27日为丙方提供了290万元人民币借款,由乙方李崇训以其位于昆明市房屋、昆明市两套房屋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由于丙方已确定不可能在2014年5月26日前清偿借款本息,经协商由乙方李崇训将担保房屋转让给原告用于申请银行贷款、清偿借款本息;约定由被告李崇训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人的名下,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完毕后,由原告负责以上述房屋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经查,李崇训名下的昆明市鼓楼3号院3幢1单元4层401号房屋现登记在李加惠名下;李崇训名下的昆明市桃园广场高级公寓A幢2单元2091号房屋现登记在顾巍、卢剑名下。可见,李崇训、**对上述房屋的处分并非抵押担保,故上诉人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述两套房屋问题,当事人可以另案解决。在本案中该《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昆明市麟凤通信有限公司并未变更主合同内容及主要条款,故上诉人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主债务清偿之日止。依据上述约定,上诉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薛 艳
审判员 李 蕊
审判员 李蔚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奚琳
书记员韩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