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34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83年1月11日生,身份证住址为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现住昆明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11号顺城写字楼东塔10层。
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舟、马明辉,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麟凤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人民中路敷润桥鸿城广场1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崇训。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财公司)、昆明市麟凤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麟凤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麟凤公司员工,本案的借款系受公司委托,代表公司与亚联财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该笔款项系公司所借,款项也直接汇入公司账户,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亚联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麟凤公司答辩称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亚联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截止2017年1月5日,所欠贷款本金9722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2011年7月13日,原告亚联财公司与被告麟凤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麟凤公司、***提供借款35万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起始日为原告放款日,贷款月利率为1%。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为7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如被告延迟还款,则按贷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0.0767%的手续费。行政管理费每月按照贷款金额1.3%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每月为4550元,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该费用。上述借款本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分18期偿还,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各期还款额为27494元。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当日,原告按约扣除贷款手续费7000元后,向被告麟凤公司、***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343000元,被告麟凤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本息共计362944元后未再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亚联财有限公司与被告麟凤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请,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已扣除了7000元贷款手续费,该手续费应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343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即每月归还的本金=借款总额÷18期,每月支付的利息=借款总额×月利率1%+行政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按照双方在合同的约定,无论被告归还多少本金,利息仍按照借款总额为本金计算,且被告每月还需支付行政管理费,以该方式计算利息可能导致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一审法院将按照被告每月实际支付的利息(含利息、行政管理费、逾期违约金、逾期罚息、退数手续费等)÷未还本金=月利率,对于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一审法院将抵扣本金。另,扣减被告已还本金252772元,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2085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2017年3月6日)按照6%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产生,对律师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市麟凤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20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表:(2017)云0102民初2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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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本金
|
起息时间
|
结息时间
|
计息天数
|
合法利息金额
|
付款
总额
|
实付
本金
|
实付
利息
|
尚欠
本金
|
|
1
|
343000
|
2011年7月13日
|
2011年8月15日
|
34
|
11662
|
27494
|
19444
|
8050
|
323556
|
|
2
|
323556
|
2011年8月16日
|
2011年9月22日
|
38
|
12295
|
27700
|
19444
|
8256
|
304112
|
|
3
|
304112
|
2011年9月23日
|
2011年10月28日
|
36
|
10948
|
28000
|
19444
|
8556
|
284668
|
|
4
|
284668
|
2011年10月29日
|
2011年11月18日
|
21
|
***78
|
27600
|
19444
|
8156
|
263046
|
|
5
|
263046
|
2011年11月19日
|
2011年12月30日
|
42
|
11048
|
28000
|
19444
|
8556
|
243602
|
|
6
|
243602
|
2011年12月31日
|
2012年1月20日
|
21
|
5116
|
28000
|
19444
|
8556
|
220718
|
|
7
|
220718
|
2012年1月21日
|
2012年3月7日
|
47
|
10374
|
28000
|
19444
|
8556
|
201274
|
|
8
|
201274
|
2012年3月8日
|
2012年3月22日
|
15
|
3019
|
28000
|
19444
|
8556
|
176293
|
|
9
|
176293
|
2012年3月23日
|
2012年4月26日
|
35
|
***70
|
28000
|
19444
|
8556
|
154463
|
|
10
|
154463
|
2012年4月27日
|
2012年6月7日
|
42
|
6487
|
28000
|
19444
|
8556
|
132950
|
|
11
|
132950
|
2012年6月8日
|
2012年6月15日
|
8
|
1064
|
27150
|
19444
|
7706
|
106864
|
|
12
|
106864
|
2012年6月16日
|
2012年9月28日
|
105
|
11221
|
56000
|
38888
|
17112
|
62085
|
|
13
|
62085
|
2012年9月29日
|
2015年5月6日
|
950
|
58981
|
1000
|
0
|
1000
|
62085
|
|
合计
|
362944
|
252772
|
110172
|
注释:合法利息金额计算公式:本金×3%/30×计息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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