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2196号
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11号顺城写字楼东塔10层。
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舟、马明辉,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麟凤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530100100176618。
住所:昆明市人民中路敷润桥鸿城广场1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崇训。
被告:***,女,汉族,1983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现住昆明市,
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财公司)诉被告昆明市麟凤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麟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联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麟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联财公司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亚联财公司申请贷款,在充分了解贷款权利、义务等相关情况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管理费、违约金等,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将贷款金额支付给了被告,已经全面适当的履行了约定义务。而被告在取得贷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恶意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截止2017年1月5日,所欠贷款本金9722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我是第一被告的员工,是作为公司员工做了担保,原告最终付款是付到第一被告,我认为是应当由第一被告来承担。
被告麟凤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13日,原告亚联财公司与被告麟凤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麟凤公司、***提供借款35万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起始日为原告放款日,贷款月利率为1%。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为7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如被告延迟还款,则按贷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0.0767%的手续费。行政管理费每月按照贷款金额1.3%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每月为4550元,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该费用。上述借款本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分18期偿还,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各期还款额为27494元。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当日,原告按约扣除贷款手续费7000元后,向被告麟凤公司、***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343000元,被告麟凤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本息共计362944元后未再还款。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付款回单、贷款总账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亚联财有限公司与被告麟凤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院据此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请,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5万元,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已扣除了7000元贷款手续费,该手续费应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343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即每月归还的本金=借款总额÷18期,每月支付的利息=借款总额×月利率1%+行政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按照双方在合同的约定,无论被告归还多少本金,利息仍按照借款总额为本金计算,且被告每月还需支付行政管理费,以该方式计算利息可能导致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本院将按照被告每月实际支付的利息(含利息、行政管理费、逾期违约金、逾期罚息、退数手续费等)÷未还本金=月利率,对于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本院将抵扣本金。另,扣减被告已还本金252772元,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2085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2017年3月6日)按照6%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产生,对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麟凤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20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判决指定期限届满次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1元,被告昆明市麟凤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薰文
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
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怡荔
附表:(2017)云0102民初2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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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本金
|
起息时间
|
结息时间
|
计息天数
|
合法利息金额
|
付款
总额
|
实付
本金
|
实付
利息
|
尚欠
本金
|
|
1
|
343000
|
2011年7月13日
|
2011年8月15日
|
34
|
11662
|
27494
|
19444
|
8050
|
323556
|
|
2
|
323556
|
2011年8月16日
|
2011年9月22日
|
38
|
12295
|
27700
|
19444
|
8256
|
304112
|
|
3
|
304112
|
2011年9月23日
|
2011年10月28日
|
36
|
10948
|
28000
|
19444
|
8556
|
284668
|
|
4
|
284668
|
2011年10月29日
|
2011年11月18日
|
21
|
5978
|
27600
|
19444
|
8156
|
263046
|
|
5
|
263046
|
2011年11月19日
|
2011年12月30日
|
42
|
11048
|
28000
|
19444
|
8556
|
243602
|
|
6
|
243602
|
2011年12月31日
|
2012年1月20日
|
21
|
5116
|
28000
|
19444
|
8556
|
220718
|
|
7
|
220718
|
2012年1月21日
|
2012年3月7日
|
47
|
10374
|
28000
|
19444
|
8556
|
201274
|
|
8
|
201274
|
2012年3月8日
|
2012年3月22日
|
15
|
3019
|
28000
|
19444
|
8556
|
176293
|
|
9
|
176293
|
2012年3月23日
|
2012年4月26日
|
35
|
6170
|
28000
|
19444
|
8556
|
154463
|
|
10
|
154463
|
2012年4月27日
|
2012年6月7日
|
42
|
6487
|
28000
|
19444
|
8556
|
132950
|
|
11
|
132950
|
2012年6月8日
|
2012年6月15日
|
8
|
1064
|
27150
|
19444
|
7706
|
106864
|
|
12
|
106864
|
2012年6月16日
|
2012年9月28日
|
105
|
11221
|
56000
|
38888
|
17112
|
62085
|
|
13
|
62085
|
2012年9月29日
|
2015年5月6日
|
950
|
58981
|
1000
|
0
|
1000
|
62085
|
|
合计
|
362944
|
252772
|
110172
|
注释:合法利息金额计算公式:本金×3%/30×计息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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