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02民初3085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麟凤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人民中路敷润桥鸿城广场1201号。组织机构代码7194311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39年10月25日出生,山东省肥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男,汉族,1964年6月15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人,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市麟凤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麟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麟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明市麟凤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2.判令被告昆明市麟凤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赔偿原告资金占用的成本损失,直至所有借款本案偿还之日止(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资金占用成本为1205193元);3.判令被告昆明市麟凤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就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人民币29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应该于2014年5月26日前归还借款。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麟凤公司、***共同答辩称:二被告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二被告要求尊重事实真相。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公证书中“***”签字不是我本人的签字。本来我可以用我的房子贷款就可以偿还借款,但是被告强行让我将房子过户给他。我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是被告强行让我过户造成的,被告用我的房子去贷款,导致房子被出售。
被告***答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到让与担保的问题,本案的让与担保具有特殊性,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了,本案出借人利用过户的房子贷款取得资金的事实,关系比较复杂。在这个情况下,本案应该分开审理,根据***就房屋买卖争议处理后再行审理本案的民间借贷审理,因为***与借款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及到损失计算、责任认定,涉及到借贷本金如何计算,所以我方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没有审理完结前本案无法认定借款本金的多少。在本案中,原告在开庭后变更诉讼请求处理起来困难很大,根据民诉法规定,第一次开庭法庭辩论结束了,原告不应再变更诉讼请求。现在应当先由被告***起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完结后再处理本案。***是担保人,但是担保责任对于***来说不生效,根据借款合同,借款人是公司,***与***二人同是公司股东,***是公司法人,在借款时股东会决议中,***的意思表示是公司借款他做担保人,但实际款项并未到公司账户中,而是到了案外人账户中,所以***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涉及让与担保,涉及到物的担保,我方作为担保人,应当在物的担保范围外承担责任。综上,我方认为应当待***和原告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另案处理后再处理本案,***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合议庭慎重处理本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4年2月27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麟凤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40227,双方约定被告麟凤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合同还约定被告麟凤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麟凤公司逾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被告麟凤公司每天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千分之八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麟凤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公司股东***、***同意麟凤公司向**借款290万元,并同意***、***为此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2、2014年2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主债务清偿之日止。
3、2014年2月27日,被告麟凤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借款29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的户名为***的中信银行账户。同日,被告麟凤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收到向**借到的借款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转账),该借款定于2014年5月26日前全额归还,具体还款方式及日期详见借款合同。”2014年2月28日,原告**通过其本人6227077750432801账号向***账号为62×××68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90万元。
4、2014年5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作为丙方的麟凤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于2014年2月27日为丙方提供了290万元人民币借款,由乙方***以其位于昆明市鼓楼路3号院3幢1单元4层401号房屋、昆明市桃源广场高级公寓A幢2单元2091号两套房屋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由于丙方已确定不可能在2014年5月26日前清偿借款本息,经协商由乙方***将担保房屋转让给原告用于申请银行贷款、清偿借款本息;约定由被告***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人的名下,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完毕后,由原告负责以上述房屋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5、2014年2月27日,被告***签署一份委托书,委托案外人***办理位于昆明市鼓楼路3号院3幢1单元4层401号房屋出售事宜。该份委托书经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2014)***信证字第7217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2014年5月23日,案外人***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鼓楼路3号院3幢1单元4层401号房屋,房屋总价100万元。同日,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经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2014)***信证字第19995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现昆明市鼓楼路3号院3幢1单元4层401号房屋登记在***名下。
6、2014年2月27日,被告***签署一份委托书,委托案外人***办理位于昆明市桃源广场高级公寓A幢2单元2091号出售事宜。该份委托书经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2014)***信证字第7218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2014年6月5日,案外人***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桃源广场高级公寓A幢2单元2091号房屋,房屋总价150万元。同日,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经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2014)***信证字第21853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2016年1月19日,案外人***作为***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顾巍、卢剑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顾巍、卢剑购买***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桃源广场高级公寓A幢2单元2091号房屋,房屋总价150万元。同日,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经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2016)***信证字第2682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现昆明市桃源广场高级公寓A幢2单元2091号房屋登记在顾巍、卢剑名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麟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书、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账以及被告麟凤公司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麟凤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该借款被告麟凤公司应予偿还。被告麟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麟凤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麟凤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账以及被告麟凤公司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其作为贷款人向被告麟凤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290万元的义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90万元。
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麟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麟凤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麟凤公司逾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被告麟凤公司每天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千分之八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的责任。根据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中的约定,被告***、***对被告麟凤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麟凤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且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应对被告麟凤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至于被告麟凤公司、***、***所称的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且本案涉及让与担保应待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处理后再处理本案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麟凤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于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训用将其房屋出售给原告并过户到原告指定第三人名下的方式对被告麟凤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上述行为属于让与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原告起诉时仅主张140万元本金,并表示未主张的150万本金是其已经出售的被告***的房产的价值,其自行进行了抵销,但庭审中,被告***并不认可该套房屋的价值且不同意用该套房屋出售所得对被告麟凤公司的借款进行抵销,经本院多次询问被告***的意见,被告***均不同意用该套房屋对被告麟凤公司的借款进行抵销,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其债权,至于涉案两套房屋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应另行解决,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三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麟凤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
二、由被告昆明市麟凤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认的被告昆明市麟凤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42元由被告昆明市麟凤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