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丰宁建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宁丰路**div>
法定代表人:梅春晓,职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河北丰宁建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建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6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上诉人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勤、许乙晚,被上诉人昊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丰宁建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在丰宁法院(2018)冀0826民初3150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基础上依据国宏信《价格评估报告》改判为全额赔付2490401元。2、塔基部分,属于非法占用应予赔付201565元。30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中法院认定了国宏信出具的鉴定报告中鉴定的数额,上诉人也认可,但是对于一审法院认为该报告中没有对损坏的树木,以及牲畜进入林地致害的程度作出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不予认可。2、在国宏信的鉴定报告中对树木损失计算时,已经扣除了被啃掉皮、短叉等情况的树木这部分损失,并没有计算到鉴定报告中,所做鉴定的林木均是已经死亡的,不存在损坏轻重和有可重生的树木等情况,并且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全程参与,均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对这份鉴定报告的认定上,存在偏差。综上,上诉人在倾尽全部家产的情况下,造就了这片林地,这片林地是上诉人的一切,但就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给破坏了,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一审认定损失树木的金额为124520元,这点损失与实际损失相差巨大,将会给上诉人家庭带来严重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国宏信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确定的金额支付全部的赔偿款。
被上诉人恒信公司辩称,一、恒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上诉人两处围栏损坏事实存在,上诉人单方请求做的鉴定报告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范围、鉴定程序、鉴定内容上均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鉴定报告中对于本案所涉树木损失的原因以及损害的程度因果关系等均未作出明确的评估。因此,上诉人主张依据该鉴定报告予以赔偿,显然该证据不能够作为认定其主张的依据。二、上诉人所主张的塔基赔付的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恒信公司本着负责的态度为查明本案事实申请了鉴定该鉴定报告进行了科学的论证,鉴定的数额为1480元,但由于鉴定人员未出庭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该鉴定报告的效力,但被上诉人恒信公司本着对社会负责的角度认可一审法院以公平原则补偿上诉人的损害数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昊源公司辩称,我公司答辩意见同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丰宁建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的财产损失2691966元、鉴定费40000元以及看管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原为夫妻,后因感情不和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3年8月24日,二原告作为乙方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李起龙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四荒”草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李起龙村小北沟荒山600亩(实测面积为1471亩),出让给二原告植树、种草,期限50年。二原告承包后对荒山进行了围栏管护,并于2008年至2011年间同千松坝林场合作,在荒山上栽种了落叶松、樟子松、油松和杏树。2014年10月,丰宁建投与昊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丰宁建投将丰宁森吉图风电场项目150MW工程发包给昊源公司建设,其中52#、53#铁塔基础、组立、架线等工程就位于案涉合同范围内。双方还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2015年5月至8月,昊源公司与恒信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丰宁建投的风电场项目工程,按基础部分、铁塔组立、架线部分又分包给恒信公司。随后恒信公司即组织人员机械进入案涉合同范围内施工,为施工需要,恒信公司打开了两处施工现场的围栏。此后便有牲畜进入围栏内,此种情况一直持续到围栏修复止。2015年12月,原告以其围栏被拆,大量牲畜进入围栏,致使围栏内种植的树木、草地损坏严重为由阻止被告继续施工。2015年12月30日,该纠纷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协调,马占坡(经查实为恒信公司对外负责协调工作人员,同时也代表昊源公司对外负责补偿、赔偿工作)代表昊源公司森吉图至胡家营220KV线路工程施工项目部(签字并盖章)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于2016年1月11日与***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52-53桩号施工时损坏乙方围栏桩柱,因施工不善牲畜进入围栏内损坏承包内部林树(注包括杏树幼苗),甲方负责围栏修护、保持坚固。甲方负责损坏松树及杏树苗等由明年雪化后进行实地清点,具体补偿按照政府文件进行,关于承包组村土地权属由政府协调处理。如乙方再进行阻工,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如定损有争议,由甲方聘请本县林业部门相关人员进行现场认证。”此后二原告不再阻工,被告恒信公司得已继续施工并顺利完工。2016年5月由千松坝林场派出人员对恒信公司损坏的围栏进行了修复。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国宏信(冀.承德)(价)字2016第030号价格评估报告的效力问题:马占坡代表昊源公司项目部与二原告签订协议后,双方就定损赔偿事宜产生争议,昊源公司项目部以及施工单位恒信公司在2016年春未按协议约定找当地林业部门进行现场认证。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技术室提出诉前鉴定申请,本院技术室依照鉴定程序通知了二原告,马占坡经恒信公司工作人员许乙晚通知到场的情况下同意本院指定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40000元。鉴于马占坡既是恒信公司工作人员,又代表昊源公司项目部对外从事补偿、理赔工作的双重身份,以及马占坡、许乙晚均到勘验现场的事实,可以证实无论是昊源公司抑或是恒信公司,对鉴定程序均已知情并参与。本院对上述事实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价格评估报告虽作出损失数额2691966元(其中含两个塔基占地损失201565元),但报告中并未就树木损失的原因与此期间牲畜进入林地致害的程度作出专业有资质的认定,故本院对该价格评估报告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2.关于恒信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河北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冀科咨鉴字[2017]第051号鉴定意见和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承坤元评报字(2017)第210号资产评估报告的效力问题: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二原告申请鉴定人郭某、刘某、罗某出庭作证,但鉴定人经本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鉴定意见和据此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和资产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恒信公司为施工便利,打开二原告的林地围栏后,因怠于看管,导致牲畜进入围栏,损坏了原告的部分林木,且在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昊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恒信公司均有义务履行该协议,但在双方就定损发生争执后仍未及时委托有关林业技术部门对牲畜损毁的林木数量进行实际清点和确认,对此被告恒信公司和昊源公司均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昊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被告恒信公司后,施工中相应的临时占地补偿和其他赔偿事宜仍以昊源公司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并落实,故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昊源公司应与被告恒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申请国宏信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未就树木损失的原因与此期间牲畜进入林地致害的程度作出认定,如再次对林木损失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时间跨度较长、无疑难度更大、成本更高,其可行性也值得商榷,并且原被告双方也均未提出相关的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为化解民事纠纷,公平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气候、林地内土壤条件、树木分布和生长规律、损失评估方法、原告对林地投入和管护成本等影响因素,应由被告恒信公司、昊源公司对其在追求企业利润过程中疏于履行管护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在一定程度上给予补偿。案涉两处铁塔占地已经被依法征收,二原告主张的两个塔基的占地损失,属于政府征收范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被告丰宁建投在本案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无需对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恒信公司、昊源公司赔偿损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丰宁建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64520元。〔(2691966-201565)的5%124520+40000〕。二、被告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80元,由原告***、***负担26955元,由被告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72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恒信公司为施工便利,打开上诉人***、***的林地围栏后,怠于看管,导致牲畜进入围栏,损坏二上诉人的部分林木,且在双方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昊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恒信公司均有义务履行该协议,但在双方就定损发生争执后仍未及时委托有关林业技术部门对牲畜损毁的林木数量进行实际清点和确认,对此被上诉人恒信公司及昊源公司均具有过错,应对二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昊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恒信公司后,施工中相应的临时占地补偿和其他赔偿事宜仍以昊源公司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并落实,故对于二上诉人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昊源公司应与被上诉人恒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申请国宏信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未就树木损失的原因与此期间牲畜进入林地致害的程度作出认定,一审法院为化解民事纠纷,公平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上诉人恒信公司、昊源公司对其在追求企业利润过程中疏于履行管护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给予补偿164520元并无不当。案涉两处铁塔占地已经被依法征收,二上诉人主张的两个塔基的占地损失,属于政府征收范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毓兰
审判员 金小雁
审判员 燕金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