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6民初3150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新华路北10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红
被告:河北丰宁建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宁丰路甲325号
法定代表人:梅春晓
被告: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园桃沟村紫塞桃园A2幢8层801-814
法定代表人:王洪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711121894。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乙晚,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河北丰宁建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建投)、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冀0826民初721号民事判决。昊源公司、恒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冀08民终141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昊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红,被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勤、许乙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宁建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的财产损失2691966元、鉴定费40000元以及看管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了本村小北沟荒山,四至范围:东至分水岭,南至沟口,西至分水岭,北至山砬根。原告承包后在荒山上栽植了杏树、油松、落叶松、樟子松等。经过原告栽植管理,树木已经逐渐成材。2015年第二被告丰宁建投投资建造风电,第一被告昊源公司在施工时,将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树木、草地等地上附着物毁损(损毁的围栏已经由被告修复)。特别是被告方在施工时没有通知原告,将原告围栏拆毁,导致牲畜进入林地,造成大面积林地、草地被损毁。原告得知情况后立即找专人看护,但已经被损毁的树木无法恢复。由于被告方不负责任,给原告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为此原告于2015年无数次找有关部门解决,第一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在2016年春天由被告方委托林业部门进行现场认证,但是被告方推脱搪塞不予委托林业部门予以评估,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法院要求先评估再起诉。现经法院委托,法院技术室工作人员、鉴定机构评估员、二原告、以及第一被告等共同到现场踏勘,已经做出评估鉴定,评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为2691966元。这样的损失对原告农民来说需要一辈子的投入才能弥补。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予以赔偿。
昊源公司辩称,1.恒信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按照其与恒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如因施工造成的他人损害应由恒信公司承担;昊源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依据的是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2016)第030号价格评估报告,而该报告存在重大瑕疵,其未能就树木损失原因作出鉴定;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所作的冀科咨鉴字[2017]第051号鉴定意见和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承坤元评报字(2017)第21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损毁树木价值为1480元,客观、公正、合法,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丰宁建投辩称,丰宁建投作为发包方已经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昊源公司,所有责任应由昊源公司承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丰宁建投的诉讼请求。
恒信公司辩称,1.恒信公司因实际施工造成两个塔基跟前的原告围栏损害事实存在;2.北京国宏信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系原告立案前单方申请的鉴定,该评估机构不具有林木鉴定资质,报告所采纳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未经质证核实,鉴定内容只涉及到承包人的所有林木价格,没有区分林木损毁的原因和程度,且恒信公司是后追加的被告,没有参加之前的鉴定程序,该报告程序违法、鉴定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恒信公司参加诉讼后,申请法院重新委托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内容陈述明确细致,对树木损坏原因进行了分析论证,对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价,该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作为法院的审判依据;4.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的损失数额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和***原为夫妻,后因感情不和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3年8月24日,二原告作为乙方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李起龙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四荒”草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李起龙村小北沟荒山600亩(实测面积为1471亩),出让给二原告植树、种草,期限50年。二原告承包后对荒山进行了围栏管护,并于2008年至2011年间同千松坝林场合作,在荒山上栽种了落叶松、樟子松、油松和杏树。2014年10月,丰宁建投与昊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丰宁建投将丰宁森吉图风电场项目150MW工程发包给昊源公司建设,其中52#、53#铁塔基础、组立、架线等工程就位于案涉合同范围内。双方还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2015年5月至8月,昊源公司与恒信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丰宁建投的风电场项目工程,按基础部分、铁塔组立、架线部分又分包给恒信公司。随后恒信公司即组织人员机械进入案涉合同范围内施工,为施工需要,恒信公司打开了两处施工现场的围栏。此后便有牲畜进入围栏内,此种情况一直持续到围栏修复止。2015年12月,原告以其围栏被拆,大量牲畜进入围栏,致使围栏内种植的树木、草地损坏严重为由阻止被告继续施工。2015年12月30日,该纠纷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协调,马占坡(经查实为恒信公司对外负责协调工作人员,同时也代表昊源公司对外负责补偿、赔偿工作)代表昊源公司森吉图至胡家营220KV线路工程施工项目部(签字并盖章)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于2016年1月11日与***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52-53桩号施工时损坏乙方围栏桩柱,因施工不善牲畜进入围栏内损坏承包内部林树(注包括杏树幼苗),甲方负责围栏修护、保持坚固。甲方负责损坏松树及杏树苗等由明年雪化后进行实地清点,具体补偿按照政府文件进行,关于承包组村土地权属由政府协调处理。如乙方再进行阻工,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如定损有争议,由甲方聘请本县林业部门相关人员进行现场认证。”此后二原告不再阻工,被告恒信公司得已继续施工并顺利完工。2016年5月由千松坝林场派出人员对恒信公司损坏的围栏进行了修复。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国宏信(冀.承德)(价)字2016第030号价格评估报告的效力问题:马占坡代表昊源公司项目部与二原告签订协议后,双方就定损赔偿事宜产生争议,昊源公司项目部以及施工单位恒信公司在2016年春未按协议约定找当地林业部门进行现场认证。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技术室提出诉前鉴定申请,本院技术室依照鉴定程序通知了二原告,马占坡经恒信公司工作人员许乙晚通知到场的情况下同意本院指定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40000元。鉴于马占坡既是恒信公司工作人员,又代表昊源公司项目部对外从事补偿、理赔工作的双重身份,以及马占坡、许乙晚均到勘验现场的事实,可以证实无论是昊源公司抑或是恒信公司,对鉴定程序均已知情并参与。本院对上述事实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价格评估报告虽作出损失数额2691966元(其中含两个塔基占地损失201565元),但报告中并未就树木损失的原因与此期间牲畜进入林地致害的程度作出专业有资质的认定,故本院对该价格评估报告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2.关于恒信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河北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冀科咨鉴字[2017]第051号鉴定意见和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承坤元评报字(2017)第210号资产评估报告的效力问题: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二原告申请鉴定人郭某、刘某、罗某出庭作证,但鉴定人经本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鉴定意见和据此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和资产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恒信公司为施工便利,打开二原告的林地围栏后,因怠于看管,导致牲畜进入围栏,损坏了原告的部分林木,且在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昊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恒信公司均有义务履行该协议,但在双方就定损发生争执后仍未及时委托有关林业技术部门对牲畜损毁的林木数量进行实际清点和确认,对此被告恒信公司和昊源公司均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昊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被告恒信公司后,施工中相应的临时占地补偿和其他赔偿事宜仍以昊源公司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并落实,故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昊源公司应与被告恒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申请国宏信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未就树木损失的原因与此期间牲畜进入林地致害的程度作出认定,如再次对林木损失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时间跨度较长、无疑难度更大、成本更高,其可行性也值得商榷,并且原被告双方也均未提出相关的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为化解民事纠纷,公平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气候、林地内土壤条件、树木分布和生长规律、损失评估方法、原告对林地投入和管护成本等影响因素,应由被告恒信公司、昊源公司对其在追求企业利润过程中疏于履行管护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在一定程度上给予补偿。案涉两处铁塔占地已经被依法征收,二原告主张的两个塔基的占地损失,属于政府征收范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被告丰宁建投在本案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无需对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恒信公司、昊源公司赔偿损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丰宁建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64520元。〔(2691966-201565)的5%124520+40000〕。
二、被告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80元,由原告***、***负担26955元,由被告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平
审 判 员  张宏华
人民陪审员  魏秋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佟月硕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