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199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彤,天津张盈(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莹莹,天津张盈(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园桃沟村紫塞桃园小区A2幢8层801-814。
法定代表人:王洪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树彬,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涛,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杰,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彤、姜莹莹,被上诉人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树彬,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涛、赵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冀0802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闫永强并未向王洪欧支付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基础事实是闫永强是案涉公司的真实出资股东,闫永强从王洪欧处受让的公司股权,作为股东,其当然有权利对其股权进行处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相关案涉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且相关登记材料清晰显示,闫永强受让的股权是来自案涉公司股东王洪欧,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2明确记载“闫永强必须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王洪欧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万元”。这一条记载中,有5处非常重要的关键词,分别为“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人民币”“现金形式”“闫永强”“王洪欧”可以说,恰恰是因为这5个关键词构成了真实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即闫永强已经实际是案涉公司的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同时又行使了股东对公司的管理权、重大决策权。(二)一审判决认为“作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唯一其他股东王洪欧同意为***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显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书引用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权处分)。我们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援引的相关法律规定推测一审法院认定思路“王洪欧是代持,王洪欧转给闫永强则闫永强是代持,因为闫永强擅自转让给***且***没有支付合理对价,所以不符合善意取得”。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王洪欧增资的现金缴款单”可以直接体现王洪欧作为出资人,履行了对案涉公司实缴560万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相关材料直接显示:该560万元是王洪欧分4笔完成对案涉公司增资后的出资义务,出资转款时间是2012年7月9日。此证据作为最有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洪欧是案涉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具备实质的股东要件。一审法院既忽视了王洪欧与***之间的重大利害关系,又没有查清“王洪欧”是否是真实股东亦或“代持股东”,仅仅以“王洪欧同意配合***办理公司股权变更为由”得出“第三人应配合***及案涉公司办理案涉公司变更登记”,显属错误。
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是本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实际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实缴出资是确认股权的关键事实。是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要件。《公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作为人民法院确认股权的关键事实所在。2005年3月,公司设立时的出资300万经承德正元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实缴到位。其后经两次股权变更,到2006年4月本公司股东为王洪欧、***、冀桂凤三人。冀桂凤、王洪欧都明确表示现代***持有公司的股份。说明这300万股权,已经都到了***的名下,此时***实际持股100%。2012年7月9日,***出资700万元完成全部增资,有验资报告为证。这样,***就完成了当时公司全部注册资本1000万元(300万+700万)的全部出资,公司的其他两个股东王洪欧、冀桂凤对此明确认可。从那以后,本公司没有再收到任何实缴出资。本公司正是依据这一客观事实为***出具了《出资证明书》。第二、***作为实际出资人具备确认其股权的各种形式要件。正是根据上述客观事实,本公司将实际股东***的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这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第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具有创设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效力。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权利。”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在效力上属于设权登记,即具有创设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效力。而注册登记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如果其他股东提出证据,证明公司注册登记不实,登记的股东际出资或者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分担公司经营风险时,则可以推翻注册登记文件的效力。第四,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当遵循设立公司的契约原则,重点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设立公司的合意,出资人是否以取得并享有股东权利为目的进行了股权性出资,从而探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利益。综上所述,正是由于实际股东***同时具备了实际全部出资这一实质性要件,具备了将出资事实记载于本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内部章程》等形式要件,因此***在本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0%。依据《九民纪要》第28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请求法院认定上诉人所代持恒信公司的50%股权归***所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登记在***名下的股权实际出资人是***,***应当协助***办理相关登记等手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实际控制公司、资金投入以及内部文件审批等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确认股东资格应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仅能够说明***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但这些证据仅具有一般证据的效力,这种登记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对外公示和信息披露,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上,判断是否具有实质上的股东资格时应当以是否出资作为实质要件。在实际上,***登记在了承德市恒信电器工程公司的股东名册上,承德市恒信电器工程公司也向***出具了出资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便可以依据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不仅仅具备了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证明股东资格的形式化证据,并且***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负责公司资金的投入,***又具备了作为股东的实质要件,已经可以认定***是曾经登记在闫永强名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无论***是否明知其从闫永强处受让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因为***是从闫永强处无偿受让该股权,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便不符合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情形,已经不符合善意第三人规定。结合王洪欧的说明、冀桂凤及闫利斌的证言、闫莉婷的说明也可以证明闫永强并未进行实际出资,受让股权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王洪欧于2014年4月21日将其在公司登记部门登记的持有恒信公司50%的股权(实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金额1000万元)根据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被上诉人***的指示变更登记为被上诉人指定的代持人闫永强。闫永强在公司登记部门登记持有的恒信公司的50%的股权(实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金额1000万元),实际出资人、实际持有人均为被上诉人。后因闫永强身体健康原因,无法继续为被上诉人代持,而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之子,因此基于父子关系,在取得上诉人的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让闫永强于2018年4月18日将其代持的50%股权无偿变更登记到上诉人名下,由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持有恒信公司的50%股权。不仅如此,恒信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也都是由被上诉人负责,但被上诉人由于承担了公司的分红和亏损,也就没有领取日常工资;上诉人在恒信公司工作期间仅仅负责材料采购工作,没有独立的办公室,正常领取工资报酬,由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明显看得出,上诉人实际上是恒信公司的普通员工,不符合民营企业里面作为持有50%股权的股东应当控制公司、担任重要岗位的习惯。一审中马山博以及恒信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富瑞媛及其他员工等人的证人证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部审批资料等均也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参与公司事务决策的是***,闫永强、***均不参与公司经营及重要事项决策。而王洪欧、闫永强、***根本没有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也没有对公司进行过资金投入,闫永强、***也没有支付过股权转让款,一审中上诉人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过出资义务或者闫永强、***支付过股权转让款。而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属于工商登记档案对外公示的资料,并且是基于被上诉人实际出资人的要求,才将闫永强登记为股东,无法用以证明股东内部的身份关系,而且也无法证明闫永强向王洪欧支付500万元的股权对价。依据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闫永强自王洪欧处受让股权时支付了合理对价,且上诉人自闫永强处无偿受让该股权,因此,不论上诉人在受让股权时是否知情,都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关于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形,无法取得股权的所有权。而被上诉人作为恒信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登记在恒信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具有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且公司唯一其他股东王洪欧同意为被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依据上述事实,上诉人应当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公司第三人***持有公司共计50%的股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股东变更登记等所有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27日,被告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共计300万元,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陈文普认缴出资210万元、占股比例70%,原告***认缴出资30万元、占股比例10%,徐玉新认缴出资30万元、占股比例10%,陈秀清认缴出资30万元、占股比例10%。陈秀清、陈文普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洪欧,陈文普、陈秀清向王洪欧出具了股权转让款的收据,2005年7月18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王洪欧占股比例80%。2012年7月9日被告公司增资到1000万元,各股东依照股权比例完成实缴出资。王洪欧将股权中的50%的股权转让给闫永强,并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500万元,但实际上闫永强并未向王洪欧支付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闫永强将持有的5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并于2018年4月18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实际在被告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处行使着公司人事、财务管理以及内部文件审批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也负责公司资金的投入。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实际控制公司、资金投入以及内部文件审批等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确认股东资格应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第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仅能够说明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被告的股东,但这些证据仅具有一般证据的效力,这种登记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对外公示和信息披露,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上,判断是否具有实质上的股东资格时应当以是否出资作为实质要件。在本案中,闫永强并不是通过注册方式取得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并未实际出资,而是通过从王洪欧处受让取得,未支付合理对价,其并不是曾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然而,原告***登记在了承德市恒信电器工程公司的股东名册上,承德市恒信电器工程公司也向***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便可以依据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不仅仅具备了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证明股东资格的形式化证据,并且***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负责公司资金的投入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又具备了实质作为股东的实质要件,已经可以认定***是曾经登记在闫永强名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无论***是否明知其从闫永强处受让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因为***系从闫永强处无偿受让该股权,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便不符合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情形,已经不符合善意第三人规定。且作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唯一其他股东的王洪欧同意为***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所以被告承德市恒信电器工程公司、第三人***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等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第三人***持有的被告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50%股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股东变更登记等所有手续。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5年9月20日***婚礼现场录像一份,拟证明在***的婚礼上,闫永强以承德市恒信公司董事长身份出现。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及***质证称,该结婚录像不属于新证据,其形成于2015年9月20日不是一审后形成的证据,根据恒信公司的工商登记以及双方提交的资料,均可以看出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均不是闫永强,甚至该公司并未设置董事会和董事长。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该证据是闫永强在婚礼现场对外宣称是公司董事长,并不能证明其对登记其名下的50%股权进行了实际出资,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相关信息,所以本案审查的重点应是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记载事实背后的客观事实。(一)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7月18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王洪欧占股比例80%,该80%股权实际出资人问题。王洪欧明确表示登记其名下的80%股权实际出资人是***,其仅是为***代持该80%股权;***主张王洪欧是代持其80%股权,其本人是该80%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该80%股权王洪欧是代持,实际所有人是***。上述证据形成闭合的证据链,充分证明该8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二)2014年4月21日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王洪欧将股权中的50%的股权转让给闫永强,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500万元,闫永强是否实际支付该500万元股权转让款问题。王洪欧明确表示其未实际收到该50%的股权的转让对价款500万元,其是替***代持股份,所以按***的指示将其代持的80%股权中的50%股权转由闫永强代持。***主张其未收到该50%的股权的转让对价款500万元,闫永强是为其代持50%股权。闫永强在诉讼前已经过世,其法定继承人妻子、儿子均表示闫永强在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是代持股份,真正的股东是***。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认可闫永强持有的50%股份是代***持有,公司其他股东及部分员工对该事实亦明知。退一步分析,如果该50%股权实际所有人是闫永强,不是***,闫永强无偿将该50%股权无偿转让给***之子***,不符合常理,闫永强的法定继承人(妻、子)能为***作证证明闫永强是替***代持该50%股权的可能性不大。
综上所述,案涉的登记在***名下的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50%股权是代***持有,实际出资人是***的事实存在有高度的可能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亚秋
审判员  祝宝森
审判员  孙琳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