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威尔瑞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威尔瑞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1200号
原告:昆明威尔瑞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小龙路口综合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浦仕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瀚中、陈杰,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新广丰食品物流中心A区2栋综合楼906号。
法定代表人:闫贵夫。
原告昆明威尔瑞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瀚中、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威尔瑞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交通银行昆明北辰支行贷款500万,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交通银行提供担保,原告按照贷款金额的3%支付被告担保费,即每年15万元担保费。2013年7月10日原告支付了15万元担保费并交纳75万元保证金。2014年7月10日原告继续向交通银行贷款,被告再次提供担保,原告又向被告支付担保费15万元并交纳保证金25万元,合计交纳的保证金为100万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再一次向交通银行贷款,被告再次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担保费,由于原告于2014年和2015年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未退还原告,2015的贷款原告未交保证金。三笔贷款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45万元,保证金100万元。截至2016年8月10日该笔贷款已还清,依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全部保证金,但被告只于2016年9月1日退回保证金50万元,其余50万至今未退还原告。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按50万元本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违约金)57,197.92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50万元本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案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查询记录、收据、发票、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对账单,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交通银行提供贷款5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7月10日还清;被告为原告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15万元并交付保证金75万元;
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S531314M120140298823)复印件、《证明》、收据、发票、银行卡明细账,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再次向交通银行贷款500万元,被告为原告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被告担保费15万元并交付保证金25万元;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S531314M120150385641)、《保证合同》(编号531314A1201500361727)、《保证金合同》(编号531314A7201500361729)、《结清证明》、发票、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交通银行明细对账单,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再次向交通银行贷款500万元,被告为该次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15万元;相应贷款于2016年7月28日还清;
4.《公证书》、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回单、短信、网页照片,欲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的借款已还清,被告已退还原告50万元,尚有50万元未退还,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相应事实,且原告在交通银行昆明北辰支行没有再继续贷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公证书》为有效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与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记录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4中回单为有效银行交易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4中短信及网页照片,原告未提供载体核对,本院不予采证;证据1-3中收据、发票为原件且签章明晰,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1中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对账单、证据2中银行卡明细账、证据3中交通银行明细对账单为有效银行交易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1中银行交易查询记录无交易对手信息,不能反映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证;证据2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证;证据2中《证明》形式上为被告出具,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3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为原件且相互关联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3中《结清证明》形式上为案外人交通银行昆明北辰支行出具,相应内容与证据3中交通银行明细对账单交易记录及证据4中《公证书》记载事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3中银行卡交易明细无账户信息,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向原告昆明威尔瑞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同日,被告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0215353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担保费10万元;出具编号0215338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保证金75万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到担保费5万元的发票。2014年7月10日,原告归还交通银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2,166.67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浦仕标名下账户分八笔转入被告名下账户款项共计40万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0099068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担保费10万元;出具编号0099067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风险保证金25万元。2014年7月14日,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向原告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到担保费5万元的发票。2015年5月29日,被告出具内容为“兹证明昆明威尔瑞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期限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并委托我公司为其提供贷款担保。特此证明!”的《证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签订编号为S531314M1201503856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行向原告授信5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同日,被告与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签订编号为531314A1201500361727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就原告与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所签订编号S531314M1201503856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债权向该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与该行签订编号为531314A7201500361729的《保证金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保证金50万元担保原告与该行所签订编号S531314M1201503856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债权。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0099119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担保费10万元,并向原告开具收到担保费5万元的发票一份。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至28日期间分两笔归还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贷款500万元。交通银行昆明北辰支行曾在2016年8月9日之后出具《结清证明》一份,内容为“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兹有我支行客户:昆明威尔瑞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在我行贷款500万元,贵公司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截止2016年8月10日,该笔款项已结清。特此证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浦仕标及案外人徐燕梅签订《注销抵押登记协议书》并办理公证,其中明确“甲乙双方(即被告和浦仕标、徐燕梅)于二○一四年七月在昆明市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和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因甲方为昆明威尔瑞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乙方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提供反担保……现甲乙双方均确认乙方的上述借款本息已结清,债权债务已了结,可以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约定由甲方的委托代理人高淑敏至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2016年8月22日,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邱学欣、浦仕标出质原告股权予被告的登记。2016年9月1日,被告转入原告账户款项50万元,附言用途为“退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就其向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申请贷款事项委托被告向该银行提供担保。就相应主张,原告虽未提供书面约定依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分别与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被告出具的《证明》、交通银行昆明北辰支行出具的《结清证明》,以及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浦仕标等人签订《注销抵押登记协议书》所陈述交易背景,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由原告委托被告向银行提供担保事项曾达成合意。同时原告主张其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按年度共计向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申请了3笔金额均为500万元的贷款,且均由被告向该行提供担保,以及相应3笔贷款本息均已结清。对此,虽然原告在本案诉讼中针对其主张仅提交了部分年度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但根据其提交的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对账单、交通银行明细对账单、交通银行昆明北辰支行出具的《结清证明》、原告所开具担保费收据及发票等,可关联印证原告主张的客观性,即可认定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持续就原告向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申请的3笔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进一步而言,结合原告提交的《结清证明》、银行交易凭证,以及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浦仕标等签订《注销抵押登记协议书》确认原告已结清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借款本息等情形,可认定原告已结清被告提供担保对应的借款本息。论及本案原告诉请,就原、被告之间委托担保交易事项,根据原告所提交编号0215338的《收据》和编号0099067的《收据》,可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7月交付被告保证金75万元、于2014年7月交付被告风险保证金25万元。对该部分款项,被告未到庭明确其具体性质。基于委托担保业务惯例,本院认定原告交付被告的该部分款项(保证金)为金钱担保性质的非典型担保(或反担保),依其性质,在反担保所针对债权清偿时,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相应款项或保证金。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清偿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交通银行贷款,故从委托担保角度而言,就相应银行贷款,被告无须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未抗辩亦未提供依据证明其有权继续持有(占有)或扣留涉案原告交付保证金,应当予以全额退还。基此,扣除被告已于2016年9月1日退还的保证金50万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剩余保证金50万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涉案原告委托被告担保交易事项,原告未提供书面约定依据,故就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及方式,属无明确约定之情形。此情形下,依委托担保交易常情,被告应在原告清偿借款债务之后根据双方间委托担保事项的履行情形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注销抵押登记协议书》时明确其提供担保的交通银行借款本息已结清,故其应当于该期间及时返还原告保证金。被告未在上述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款项,客观上会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亦构成迟延履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相应未返还的保证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9月1日起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昆明威尔瑞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相应款项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2元,由被告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杨嘉升
人民陪审员  赵德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