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4334号
原告:河南锦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耿河小区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52643810。
法定代表人:赵保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莉,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亮,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狼城岗镇瓦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79426047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河南锦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孚公司)与被告河南天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邦科技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天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锦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01173.73元;2、判令被告河南天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锦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2680939.0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840176.0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80058.6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状上要求的2020年5月11日之前的违约损失为2522792.17元是按照上述标准和起始时间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以3801173.7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的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对被告河南天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两项债务即应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河南锦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天邦科技公司位于中牟县蔬菜优质种苗繁育基地的项目,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工程质量、付款节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对上述工程的建设施工,并已通过验收。
2017年7月3日,被告天邦科技公司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定,核定工程价款为5601173.77元。届时,被告天邦科技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但被告天邦科技公司实际仅支付1800000元,尚拖欠3801173.73元款项未付。
2018年5月30日,作为天邦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出具保证书,对天邦科技公司拖欠的3801173.73元工程款予以确认,同时其个人自愿为天邦科技公司拖欠的3801173.73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后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邦生物公司未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多次催要未果后,遂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天邦科技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河南天邦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河南锦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中牟县国家级蔬菜优质种苗繁育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河南省中牟县,工程内容:以投标文件及甲方指定与现场签证为准统筹;承包范围:以投标文件及图纸、清单为准,增加工程量的以现场签证为准,以实际结算;开工日期:2015年9月19日,竣工日期:2016年2月29日;合同价款为4633769.21元;发包人处加盖有河南天邦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承包人处加盖有河南锦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转账支付,合同签订开工后预付总工程款的50%,其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量已完成80%时,付工程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后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期满后付清;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日按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锦孚公司提交了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出具的《中牟县国家级蔬菜优质种苗繁育基地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HC-HNZJ-2016造字第33号,该结算审核报告主要内容为:工程概况:项目位于河南省××狼城岗镇××村,主要施工内容包括日光温室、田间工程、育苗拱棚、连栋大棚、水泥路、提灌站、蓄水池、设备,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批复文号为豫农计划(2014)91号。中标单位:河南锦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9月18日;合同价款4633769.21元;合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开工后预付总工程款的25%,其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每月月底提交以完工程量报告,工程量已完成80%时付工程款的80%,工程验审计后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付清;合同结算方式固定价;实际开工日期2015年9月19日,实际竣工日期2016年7月30日,工程质量等级:合格。深度结算金额为5601173.77元。
2018年5月30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天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天邦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2015年9月18日我公司和河南锦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2017年7月3日经审计,工程造价为5601173.77元,截止2018年5月31日,已支付1800000元,下欠3801173.73元工程款未支付。我个人自愿为该工程款3801173.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
锦孚公司提交的证据《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显示,因河南天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拖欠锦孚公司的工程款3801173.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责任,锦孚公司通知***履行担保责任。2018年12月27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名。
另查明,2017年11月3日,河南天邦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天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锦孚公司与河南天邦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锦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天邦科技公司未按付款节点向原告锦孚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天邦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的《保证书》上显示天邦科技公司下欠锦孚公司3801173.73元未付,故原告锦孚公司要求被告天邦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3801173.73元,并按约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锦孚公司对利息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出具《保证书》表示自愿为该工程款3801173.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锦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01173.73元及损失(其中以2680939.0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40176.0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0058.6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河南天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锦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3.88元,由被告河南天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怀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静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