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22执异107号
申请人:***,男,生于1971年10月16日,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申请执行人:河南锦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耿河小区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526438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天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狼城岗镇瓦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79426047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3年10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本院在执行河南锦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天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20)豫0122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书;2、债权转让协议、权利转让通知书及催告函、催告函邮寄单、债权转让公告。
本院查明,河南锦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天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的(2020)豫0122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天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锦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01173.73元及损失(其中以2680939.0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40176.0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0058.6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对被告河南天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锦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3.88元,由被告河南天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案执行中,***与河南锦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河南锦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豫0122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并通过邮寄、公告方式通知了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河南锦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法院正在执行的债权转让给***,并通过邮寄、公告通知了被执行人,***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