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北川羌族自治县中羌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6民初20号
原告:四川金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御林街47号东晖新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066780556E。
法定代表人:王强瑞。
委托代理人:潘玲玉,四川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中羌医医院,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北川县永昌镇西羌南街29号。
法定代表人:朱伟。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金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川金锐公司)与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中羌医医院(下称北川县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金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玲玉,被告北川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金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空调调差价款428283.6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案涉工程项目,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北川中医院住院综合楼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指定使用高质量的“美的”空调,增加了原告的施工投入,被告承诺结算时给原告补偿差价,并对该空调差价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指令完成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将案涉工程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定案表金额中并未包含空调调差价,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对该定案表不予认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北川县中医院辩称:1.案涉项目是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的,在招投标程序中,作为投标人原告自行确认了单价,原告主张的空调差价是否是原告自身投标定价的差额,还是进行了工程变更造成的差额需要结合原告的证据进行认定。2.最终工程款需审计为准,现审计结果没有认定该笔费用,请求法院结合原告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北川县中医院住院综合楼扩建工程项目。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北川中医院住院综合楼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签约合同价20120383元,工期300天。在施工过程中,2017年6月9日由业主方北川县中医院,施工方原告,监理方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召开会议,确定案涉工程新大楼的中央空调指定确定使用“美的”空调。2017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2017年6月9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中羌医医院五楼会议室召开了监理单位、工程项目施工进度进行研究安排,为保证项目建成后长期使用功能要求,我院决定空调机全部购买美的品牌,指定购买美的品牌有:…………。为加快项目进度请你立即组织人员进行市场考察并尽快入场安装施工,价格由甲方、监理、施工共同市场询价确认,结算时根据投标单价、财评基准价、签认价进行比较补差。”后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对空调等设备的单价进行了确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了索赔意向通知书,载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6.2条(条款)的约定,由于空调外机甲方指定采购的品牌,且该事件的发生非我方原因所致,为此我方向北川羌族自治县中羌医医院提出费用索赔428283.62元,明细详见附表。”2019年8月26日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中羌医医院签署意见:“情况属实,请审计部门给予认定。”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第三方审计单位出具的结论对原告的索赔事项428283.62元不予认可,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空调调差价款428283.62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会议记录、工作联系函、空调价差调整表、索赔意向通知书、工程材料单价确认表、基本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空调价差款428283.62元,是否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根据2017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载明:被告决定空调机全部购买美的品牌,价格由甲方、监理、施工共同市场询价确认,结算时根据投标单价、财评基准价、签认价进行比较补差。原告根据联系函载明的空调品牌及型号安装施工,应视为对工程内容的变更,同时根据工作联系函的约定,原、被告及监理均在材料单价确认表上签字,对原告提出的索赔通知书,被告也签署意见:“情况属实,请审计部门给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空调调差款428283.62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因原告施工项目已竣工验收,施工项目已由第三方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空调调差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中羌医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四川金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8283.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6.00元,由原告四川金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46元,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中羌医医院负担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祥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