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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云南易热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3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易热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云南软件园产业基地楼B座412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彪永,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上诉人云南易热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系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并依法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原告系在劳动年龄内并且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原告因项目提成奖金问题与被告单位发生争议,原告向昆明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该院作出的昆高劳仲案(201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奖金和加班补助等各项费用284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2013年8月21日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现场管理。2014年7月17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单位为原告代缴了2014年7月、8月、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2月5日,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项目提成款24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项目提成款15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单位借款20000元,后该笔20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转化为原告的项目提成奖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4年8月20日,被告单位出具“证明”载明:“本公司员工**,进公司2年,现因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关于结算问题,任溪谷雅苑项目现场管理,现项目完工。溪谷项目提成奖金还有43180元,海立方项目提成奖金还有5296元没有发放,等收到工程款后根据项目财务结算情况,计算结算提成金额后,进行实际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单位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约定未向原告发放的项目提成奖金合计人民币48476元,于被告单位收到工程款后再进行实际结算。并且,被告单位于2015年7月10日将原告向被告单位借款的20000元转化为向原告发放的项目奖金,即原告依照“证明”约定向被告单位主张权利,被告单位亦依照“证明”约定,部分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就就项目提成奖金发生争议,且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从2015年7月10日起算。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单位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提成奖金只是预估数额,实际发放金额应根据最终项目利润情况结算后进行多退少补,且被告单位辩称因原告的工作失误造成项目收入损失,应对其提成奖金进行扣减。被告单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原告的工作失误造成项目收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单位的辩称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已明确原、被告双方之间因劳动报酬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已载明尚未履行的金额,同时被告单位于2015年7月10日部分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单位应当按照“证明”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项目提成奖金28476元(48476元-20000元=2847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云南易热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项目提成奖金人民币28476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云南易热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云010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项目提成奖金284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根据上诉人的管理制度,在项目结算前公司会预估员工的提成奖金,然后按照项目收款比例进行借支,最终根据项目利润情况结算后多退少补。本案中,项目目前收款比例约为78%,未达到项目提成结算条件,被上诉人收到的59000元实质是预支款项,在项目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发放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称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已达90%,说明被上诉人认同项目提成按照工程进度来付款,且工程款未全部收回,故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项目提成款。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7日离职,《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被上诉人最迟应于2014年8月19日前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于2016年提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于2015年7月10日转化为原告的项目提成奖金,并根据《收条》认为被上诉人已主张权利错误。根据上诉人的提成计算,被上诉人应交回上诉人20247.56元,上诉人保留追索的权利。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提成管理制度是在被上诉人离职后才制定的,被上诉人主张的不是预估提成,而是按照结算计算的奖金,并且项目提成奖金还包括晚上及周末加班费、电话及交通补助费等。现上诉人早已收回全部尾款,公司的同事已经拿到全部奖金,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愿意向被上诉人支付。关于上诉人代缴的社保费用,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缴了2014年7、8、9月社保的情况,在上诉人发放剩余奖金以及提交代缴证明后可以进行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2013年8月21日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4日又续签一年的劳动合同;对“后该笔2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转化为项目提成奖金”有异议,认为是2015年7月10日上诉人根据收回的尾款情况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提成奖金20000元。对此,被上诉人认可2013年9月4日双方当事人续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不是根据尾款支付情况支付奖金,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奖金时,上诉人以没有钱为由将之前的欠款冲抵了项目奖金。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工程未付款证明,欲证明案涉溪谷雅苑智能系统工程及溪谷雅苑售楼中心智能系统工程的进度款支付比例为82%,两个项目没有收到全部的款项。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离职后上诉人又收过款,公司的员工告诉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全款,且拿到了奖金。本院认为,该工程款付款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加之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无法确定真实性。
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2013年9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载明“将原订立的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的劳动合同续订至2014年8月21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根据项目回款的情况向被上诉人支付提成奖金,2015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溪谷雅苑项目提成奖金20000元”,双方都确认当日并无现金给付,系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款项进行冲抵,故一审对此确认无误。
综上,除确认2013年9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载明“将原订立的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的劳动合同续订至2014年8月21日”外,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项目提成奖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4年8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载明“溪谷项目提成奖金还有:43180元”,2015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溪谷雅苑项目提成奖金20000元”,因2015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存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故被上诉人在2016年7月10日前提起劳动仲裁都不超过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了的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包括劳动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被上诉人主张的项目提成奖金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份,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给付的义务。现上诉人主张根据该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制度,要项目回款后才计算支付项目提成奖金,证明中载明的奖金数额仅是根据合同金额计算,被上诉人领取的部份是预支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系依法制定,以及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告知;第二、上诉人主张的案涉项目合同金额为1200万元、结算金额是13161220.93元,按结算金额计算的项目提成奖金应当高于按合同金额计算的项目提成奖金,上诉人不能举证及合理解释在项目结算与被上诉人就项目提成奖金重新进行结算;第三、上诉人主张2015年7月10日是根据项目的收款情况向上诉人预付项目奖金20000元,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2015年7月10的收款比例,以及计算依据;第四、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已经完成自己的工作,付出了相应的劳动,现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项目工程款无法收回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项目提成奖金28476元。
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离职后还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具体缴纳的社保数额,加之被上诉人不同意抵扣,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不予审查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云南易热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云南易热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馨
审判员 张 楚
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桂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