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民终4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7日生,住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5年9月23日生,住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另,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仁,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恒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522487617。
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平原镇允燕花园S-3栋S3-2号,
法定代表人:冯德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荃,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杨清菊与被上诉人云南恒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盈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312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另、陈鹏仁,被上诉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清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恒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未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效力,一审判决认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第2、第5、第6、第7项证据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仅凭房屋外观照片不能证明房屋可以被正常使用;证据5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具备相关资质,但涉案房屋建设工程被被上诉人非法转包,实际建设者并无相关资质;证据6、证据7系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依据房屋外观认定房屋能正常使用,却对上诉人提交的能明显表现房屋内部质量瑕疵的照片不予采信,显然不合理。2.一审未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末页乙方签字为许升权,被上诉人交由上诉人的合同中被上诉人并未在合同末页盖章,且在双方协商时被上诉人也否认与许升权有关系,表明许升权是在公司挂靠,显然是被上诉人将本案房屋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房屋质量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对上诉人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与许升权相互推诿,最后只做了外观处理,实际问题部位未得到修缮;上诉人从未对房屋质量认可,上诉人是迫于政府搬迁的压力才不得已入住问题房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承揽了民生工程,却非法让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挂靠,并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挂靠人,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不予解决,反而要求上诉人支付不合理的费用,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恒石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全面、客观地审核认定了证据,对证据的评判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系上诉人房屋外观,上诉人也认可已经装修入住;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系全国企业信用系统公示信息,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具有建设资质,主体适格,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许升权具体办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第六、七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该证据系书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2.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系合法主体,系有资质的企业,委托许升权作为项目负责人,不存在挂靠、转包情形。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起诉前存在的问题已经进行了修复,后期如果存在问题,在质保期内被上诉人会完成修复。上诉人系自主搬入房屋并装修使用,不存在政府强制搬入的情况,上诉人装修入住即视为已接受房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清菊支付恒石公司工程款72374.20元,并支付工程款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3月2日的利息为10411.03元,两项合计82785.23元。2.判令***、杨清菊支付恒石公司工程质保金15127.80元,并支付质保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3月2日的利息为1209.85元,两项合计16337.65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杨清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2月10日,恒石公司与***签订了合同,***将位于盈江县平原镇岗勐新村搬迁点的房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恒石公司承建,由云南镕城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合同约定:1.恒石公司根据施工图内的工程项目开展施工,实际建筑面积为252.13平方米。2.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工期110天,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5月30日,遇自然灾害、不可抗力时工期顺延。3.单价包干1200元/平方米,总造价302556.00元,材料遇市场上涨或者下浮,价格不作调整。4.承建范围含基础部分和装修部分,装修部分含室内墙面抹灰、水电安装、外墙漆、窗户安装、勒脚贴瓷砖等。5.质量需达到国家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钢筋为昆钢,毛石为盈江本地平毛石,砖为标准合格红砖。6.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质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内恒石公司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石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1月完工,2018年10月***、杨清菊一户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乔迁入住至今。期间***、杨清菊向恒石公司提出房屋存在漏雨、版面开裂等质量问题,盈江县脱贫攻坚指挥部针对***、杨清菊反映的房屋质量问题组织双方进行了沟通和协调,后恒石公司组织人员对房屋存在的质量瑕疵进行了修复。***、***系夫妻关系,二人向恒石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72374.20元及质保金15127.80元,其以房屋质量问题未完全妥善解决为由,拒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县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恒石公司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由县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关于***、***是否应支付恒石公司工程款的问题,2017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恒石公司作为施工方对***、杨清菊的自建房屋进行了施工,投入了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理应获得工程收益。庭审中双方确认工程款余额为72374.20元,***、杨清菊应以支付。3.关于***、杨清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房屋已实际交付的为利息计算之日。恒石公司于2017年11月将房屋交付给***、杨清菊使用,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确给恒石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恒石公司主张***、杨清菊支付利息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恒石公司以2017年12月1日起房屋交付使用后计算剩余工程款利息,同时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杨清菊是否应返还质保金及承担质保金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保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恒石公司虽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现在***、杨清菊已经装修入住,视为其认可房屋质量无异,同时其虽主张质量存在问题,但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杨清菊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房屋质量瑕疵存在的问题,已经经盈江县脱贫攻坚指挥部沟通和协调并已修复,现保修期已过,***、杨清菊应向恒石公司支付质保金。关于质保金的利息问题,因房屋交付使用后,在修复前确实存在一定质量瑕疵,对此恒石公司有修复行为,故质保金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杨清菊***、***支付恒石公司云南恒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374.20元、质保金15127.8元、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的利息10411.03元,三项款合计97913.0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杨清菊***、***支付恒石公司云南恒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清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若***、杨清菊***、***未能一次性支付以上款项,则支付顺序优先支付利息,后支付质保金、工程款。三、驳回恒石公司云南恒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杨清菊***、***负担(未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对“2017年2月10日恒石公司与***、杨清菊罗洪兴签订了合同”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的行为实际上是许升权以恒石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而许升权不是恒石公司的员工和“对房屋存在的质量瑕疵进行了修复”有异议,没有进行实际修复,只是对外观进行了处理,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围绕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许升权建筑专业技能《资格证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涉案项目建设当中,许升权系恒石公司员工,并且具有相关资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实,不予认可。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原件,经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质保金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关于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其次,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质保金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72374.20元、质保金15127.80元,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完工后将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质保金及工程款自2017年12月1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双方在《合同书》第6.3条和第8条中约定质保金按5%扣留,扣留期为一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交付时间为2017年11月,故本院认为,质保金支付的时间为2018年11月,被上诉人主张质保金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质保金的利息,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主张许升权与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和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盈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3123民初410号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由上诉人***、杨清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云南恒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374.20元及该款项自2017年12月1日起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由上诉人***、杨清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云南恒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5127.80元及该款项自2018年12月1日起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80元,由上诉人***、杨清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盈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高玉荣
审判员  张静玲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弈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