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23民初411号
原告:云南恒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平原镇允燕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522487617。
法定代表人:冯德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荃,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811025284,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9月20日生,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现住盈江县。
原告云南恒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石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428.2元,并支付工程款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3月2日的利息为14015.05元,两项合计111443.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5127.8元,并支付质保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3月2日的利息为1209.85元,两项合计16337.65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位于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的房屋;单价为1200元/平方米,总造价为302556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的95%,剩余5%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和建筑质量标准入场施工,并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及被告家人使用。现已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及工程质保金条件,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90000元工程款,仍欠付工程款97428.2元及工程质保金15127.8元。原告在承接该项目时,积极响应国家脱贫攻坚统一政策,履行社会责任,仅向盈江县搬迁点村民收取施工成本费,并在签订合同后,施工原材料不断上涨的情况下,不仅未增加工程款项,还为村民垫资建盖,被告等人长期恶意拖欠工程款,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涉案房屋属于国家易地搬迁统一政策的建盖项目,被告及其他村民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引起盈江县、油松岭乡两级政府的高度重视,为妥善解决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宜,两级政府多次组织召开会议,对被告的上述欠款进行了核对确认并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同时原告还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但被告仍然无故拖欠至今,行为影响恶劣,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材料。
原告恒石建筑公司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对原告恒石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真实有效;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被告位于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的房屋,单价包干1200元/平方米,总造价为302556元,且系固定总价;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价的95%,余下5%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现已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及工程质保金条件。2.房屋现状照片,证明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已投入正常使用三年。3.工程款项明细表,证明被告欠付原告97428.2元及工程质保金15127.8元的事实;利息计算方式合法。4.律师函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仍恶意拖欠。5.原告行政许可信息截图,证明原告具有建设装修装饰工程专业资质,作为施工单位主体适格。6.盈江县脱贫攻坚指挥部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竣工后将房屋交付被告,竣工时间早于项目整体进度;被告所欠建房款金额已在多次调解中核对确认并经被告认可;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量瑕疵问题已逐一修复,并承诺在质保期限内若存在问题将及时维修;被告持续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没有依据;被告就该房屋已实际获得100000元的国家政策支持,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恶劣。7.云南镕城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纸及国家相关建筑施工规范施工,各道工序、关键部位施工质量含隐蔽工程部分均由监理人员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监理规范及执行验收合格后,方才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对被告提出的质量瑕疵,原告已及时修复。8.盈江县异地搬迁点民房交接协议书,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11月1日将房屋实际交付被告;交付前双方已确认房屋由监理单位指挥部、乡镇领导、理财小组现场验收合格。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来源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原告恒石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将位于盈江县搬迁点的房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承建,由云南镕城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合同约定:1.原告根据施工图内的工程项目开展施工,实际建筑面积为252.13平方米。2.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工期110天,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5月30日,遇自然灾害、不可抗力时工期顺延。3.单价包干1200元/平方米,总造价302556元,材料遇市场上涨或者下浮,价格不做调整。4.承建范围含基础部分和装修部分,装修部分含室内墙面抹灰、水电安装、外墙漆、窗户安装、勒脚贴瓷砖等。5.质量需达到国家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钢筋为昆钢,毛石为盈江本地平毛石,砖为标准合格红砖。6.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质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内原告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1月完工,2017年11月1日被告在盈江县异地搬迁点民房交接协议书上签字,房屋实际交付被告。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房屋存在版面开裂等质量问题,盈江县脱贫攻坚指挥部针对被告反映的房屋质量问题组织双方进行了沟通和协调,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房屋存在的质量瑕疵进行了修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97428.2元及质保金15127.8元,其以房屋质量问题未完全妥善解决为由,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县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由县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恒石建筑公司工程款的问题,2017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原告作为施工方对被告的自建房屋进行了施工,投入了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理应获得工程收益。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款项明细表确认工程款余额为97,428.2元,被告应予支付。3.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房屋已实际交付的为利息计算之日。原告于2017年11月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2017年12月1日起房屋交付使用后计算剩余工程款利息,同时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质保金及承担质保金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虽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已于2017年11月1日接房入住,视为其认可房屋质量无异。针对房屋质量瑕疵存在的问题,已经盈江县脱贫攻坚指挥部沟通和协调并已修复,现保修期已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5,127.8元。原告于2017年11月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在合同书第6.3条和第8条中约定质保金按5%扣留,扣留期为一年,故本院确认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18年11月,原告主张质保金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对原告云南恒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恒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428.2元及该款项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恒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5,127.8元及该款项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负担(未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许焱焜
人民陪审员 线加杏
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