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昆某某置信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云南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7民初1899号
原告:昆***置信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良、李怡蓉(实习),系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昆***置信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2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三台价值合计155000元的变压器,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交货,被告须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31000元。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货款人民币62000元,货到现场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货款人民币62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履行合同的指定联系人为蒲尧,合同对其它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4日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指定联系人蒲尧验收签字确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00元未付,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的利息为8466.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昆***置信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物交付时间、地点及支付方式,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155000元的标的物,合同签订7天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20%,发货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40%,货到现场后3个月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40%。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交货后,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支付了原告93000元,自2021年1月4日至今未支付过剩余款项。双方分别于2020年3月17、2020年12月20日进行过对账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6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买卖合同,送货单,专用发票收款凭证,企业询证函应收款项催收记录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置信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000元;
由被告云南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昆***置信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62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云南优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叶洪青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