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703民初4841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住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豪庭世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豪庭世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庭世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豪庭世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以月工资1500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65000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45000元,并按照应付的金额的10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加倍赔偿金;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34480(15000元/月÷21.75天×8小时×5小时×10天/月×8个月);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补缴2014年8月13日至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明确了其第四项诉讼请求是因单位未缴纳保险而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在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一职,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被告一直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2月15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于2015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现对仲裁结果不服。遂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豪庭世家公司辩称:虽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有入职申请表,有明确工种、工资报酬、试用期等且被告是按照入职申请表上的工资报酬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已视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时间长达半年之久,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未支付完毕的异议,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5000元,因此,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原告系无故旷工,被告依《员工手册》规定合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需支付加倍赔偿金;加班基础事实应由劳动者举证,其没有举出证据,且加班费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依法不应受理。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其他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填写《豪庭世家员工入职申请登记表》(简称“登记表”),之后在被告公司工作。该登记表分上、下两部分,上面部分由求职者即本案原告填写,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8日,登记的内容有:“姓名**,应聘职位项目经理,期望薪资面议等等”,下面部分则为公司意见栏,分三栏,第一栏、第二栏、第三栏分别是部门领导意见、总经理意见、人事部意见,部门意见栏内容为“能力较强,可以试用,署名为***、时间为8月8日”,人事部意见栏内容为“同意试用暂定期为六个月,基本工资2500元、社保、外勤生活、交通、住宿、电话等津贴2500元,合计5000元,署名落款时间为8月11日”,总经理意见栏内容为“同意试用,协助项目经理工作,署名落款时间为8月12日”。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被公司安排在公司承建的成都x酒店工地上班,负责装饰装修工作,工资按月领取,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上班期间,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220000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劳动仲裁部门作出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裁决。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来看,一、关于是否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从被告提交的登记表来看,原告对该登记表的公司意见栏有异议,称其不知情,是公司后面补写的,原告主张其应聘的是项目经理,***副总口头承诺其月工资标准是15000元。本院认为,该入职登记表虽然载明了工种、工资、试用期等劳动合同基本要素,但是国家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作为劳动者必然是要知晓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而上述所指的入职登记表劳动者应聘的职务和登记的时间与用人单位安排的职务和签署意见的时间均不一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知晓入职登记表所载明的劳动合同要素,故,不宜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原告每月的工资单,载明月工资是5000元并有原告本人签字,而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是15000元,其辩解每月领5000元是费用报销,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实其15000/月工资标准的基础证据,故,宜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其每个月的差额部分为5000元,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2月15日共6个月,应计发5个月的差额部分,合计25000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25000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至同年5月被告拖欠的工资45000元、拖欠工资的加倍赔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之规定,原告拖欠工资的主张不具有可诉性,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本院认为,加班费与本案原告讼争的请求具有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并没有仲裁前置,本院也不应受理。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以及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被告所抗辩入职登记表载明的工资标准已经包含了社保的金额,每月已足额发放给原告。本院认为,该入职登记表的公司意见栏的内容并未为原告知悉,且该登记表笼统地表述为“社保、外勤生活、交通、住宿、电话等津贴2500元”,并未能明确缴纳社保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等,故,不宜认定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在本案中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本院视其为新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的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另,原告主张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系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豪庭世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四川豪庭世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志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