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藁城区(市)易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河北赞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09民初3035号
原告:藁城区(市)**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
经营者:蔡国华,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河北赞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赞皇县。
法定代表人:王光然,该公司经理。
原告藁城区(市)**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河北赞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藁城区(市)**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5462元及违约金(暂定10000元);2.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707.5米、顶丝21套、扣件900个或折价赔偿1632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藁城区(市)**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河北赞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光然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河北赞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藁城区(市)**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建筑器材,用于工地施工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条款,被告未履行合同条款的约定。截止到2019年6月2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部分租赁费,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5462元,租赁物:钢管707.5米、项丝21套、扣件900个或折价赔偿16327.5元及违约金(暂定1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租赁费和租赁物。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藁城区(市)**建筑器材租赁站在本案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中,合同的相对方即承租方为被告河北赞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的印章,经查未发现河北赞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藁城区(市)**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存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