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0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路西侧北城世纪城(**)国徽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964547298。
法定代表人:许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系谢某2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1,女,200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黟县,系谢某2女儿。
法定代理人:鲍某,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黟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海,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黟县分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黟县碧阳镇渔亭路信用代码913410237049592367。
负责人:汪南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芬,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永盛管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滨江国际花园****信用代码91341000771133135G。
法定代表人:马全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黟县宏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黟,住所地安徽省黟县宏村镇际村码11341023003154451Y。
负责人:戴永平,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珊,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拓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黟县分公司)、安徽永盛管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管网公司)及原审被告黟县宏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宏村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7)皖1023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拓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宏拓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等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谢某2严重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驻车制动失灵的三轮车未按操作规程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与宏拓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关。二、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向宏拓建筑公司送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三、谢某2及其母亲均系农村居民,无充分证据证明谢某2生前居住在惠民小区,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同时,无证据证明***受谢某2实际扶养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四、***、谢某1以地面施工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起诉,后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申请变更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等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谢某1共同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认定书是根据现场情况和司法鉴定书等作出的认定,本案受害人居住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二、一审认定赔偿数额适当。公安机关根据发生交通事故所起到的作用划分交通事故责任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移动黟县分公司辩称:中国移动黟县分公司并非施工方或肇事方,亦无对道路设施设置警示标识义务,故其并非本案一审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永盛管网公司辩称意见同中国移动黟县分公司。
宏村镇政府述称:案涉工程系通过招投标方式由宏拓建筑公司施工,本案事故与宏村镇政府无关联,故宏村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
***、谢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宏拓建筑公司、中国移动黟县分公司、永盛管网公司赔偿因谢某2死亡而造成损失1124003元中的40%,即449601元;二、宏村镇政府在过错范围内与宏拓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单位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谢某2母亲***原有两个儿子,事发前大儿子已病故。谢某2居住在黟县县城惠民家园小区,在黟县景区从事厨师工作。其系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所驾车辆驻车装置失灵。宏拓建筑公司在谢某2行车方向右侧占道堆放渣土,渣土外围用钢管搭设防护栏,紧贴防护栏设置“管道施工、向左改道”标志,残土堆放地点为道路转弯处。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宏拓建筑公司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致谢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情况酌情确定因谢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37998元【(29156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6元/年×13年)】、丧葬费29551元(59102÷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17549元。谢某2酒后驾驶驻车装置失灵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所驾车辆非准驾车型,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酌情确定其自身承担损失的80%。宏拓建筑公司应承担损失的20%,即183509.8元。
宏拓建筑公司主张其在事故发生路段的前后段、中间都设置了警示标志,设置符合规定,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结论不符,相关事实不予认定。宏拓建筑公司认为谢某2系撞到道路左侧的树木死亡,并非撞到由钢管等材料构成的防护栏及警示标志,谢某2死亡与设置防护等没有因果关系。因宏拓建筑公司在道路转弯处占道堆放渣土且未按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已阻碍交通、影响行车安全,具有过错,谢某2正常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需要向左转以躲避障碍,故谢某2撞到行进方向左侧的树木致其受伤身亡与宏拓建筑公司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宏拓建筑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宏拓建筑公司认为其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事故认定书已交给宏拓建筑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宏拓建筑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宏拓建筑公司认为,谢某2并非城镇居民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本案中,谢某2居住和工作地点分别在和宏村镇,两地点均为城镇,赔偿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宏拓建筑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谢某1诉请宏村镇政府、中国移动黟县分公司、永盛管网公司承担责任,但并未就上述主体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谢某1的相关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谢某1要求宏拓建筑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宏拓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某1183509.8元;二、驳回***、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1元,减半收取计4020.5元,由***、谢某1负担2412.5元,由宏拓建筑公司负担1608元。
二审中,宏拓建筑公司提交一组证据:
黟县中国传统村落项目-宏村镇龙川村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证明:韩伟是涉案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一审法院以方哲源收到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书即认定宏拓建筑公司收到该认定书错误。
***、谢某1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通知系宏拓建筑公司单方制作,且案涉工程的施工人系挂靠宏拓建筑公司施工,公安交警部门已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宏拓建筑公司。
中国移动黟县分公司、永盛管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谢某1相同。
宏村镇政府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23时20分许,谢某2驾驶皖J×××**号(未悬挂号牌)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218省道由黟县宏村往黟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18省道67KM+550M(宏拓建筑公司施工路段)时,撞到道路左侧的行道树上,造成谢某2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谢某2经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22日死亡。经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宏拓建筑公司负次要责任。***系谢某2母亲,谢某1系谢某2女儿。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宏拓建筑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二、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经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宏拓建筑公司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且在道路上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宏拓建筑公司在无充足的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酌情确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谢某2居住和工作地点分别在和宏村镇,两地点均为城镇,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服务业,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事发时已逾六十周岁,居住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赔偿权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谢某1作为一审原告,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相关的法律关系主张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主张并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宏拓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20元,由上诉人***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浩之
审判员 郑卫东
审判员 黄继顺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