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盛管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1等与安徽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023民初217号
原告:***,女,195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系**2母亲。
原告:**1,女,200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黟县人,现住安徽省黟县,系**2女儿。
法定代理人:鲍某,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黟县人,现住安徽省黟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海,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荣,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路西侧北城世纪城(B2区)国徽苑29幢3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964547298。
法定代表人:许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黟县宏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宏村镇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23003154451Y。
负责人:戴永平,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序,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黟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碧阳镇渔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37049592367。
负责人:汪南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芬,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永盛管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11号滨江国际花园3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71133135G。
法定代表人:马全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满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安徽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拓建筑公司)、黟县宏村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应被告宏拓建筑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限公司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黟县分公司)、安徽永盛管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管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7年8月18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海、刘起荣,被告黟县宏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序、被告宏拓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被告中国移动黟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芬、被告永盛管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满朝、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宏拓建筑公司、中国移动黟县分公司、永盛管网公司赔偿因**2死亡而造成损失1124003元中的40%,即449601元;2、黟县宏村镇人民政府在过错范围内与宏拓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单位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23时20分,**2驾驶皖J×××××号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218省道由黟县宏村往黟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18省道67KM+550M(宏拓建筑公司施工路段)时,撞到道路左侧的人行道树上,致**2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经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22日死亡。经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宏拓建筑公司负次要责任。***、**1认为,宏拓建筑公司、永盛管网公司、中国移动黟县分公司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且在道路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黟县宏村镇人民政府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未履行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监管义务,应对因**2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
宏拓建筑公司辩称,1、事故的发生与其设置安全防护、提示行车方向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由**2自行承担全部损失;2、其已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防护设施;3、***、**1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标准过高,无事实依据;4、事故发生路段接近宏拓建筑公司施工的地段;5、公司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
黟县宏村镇人民政府辩称,1、**2的死亡是由其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不符的车辆,操作不当所致,应由其自身承担后果;2、黟县宏村镇人民政府将龙川村工程通过合法的招标程序发包给具备市政工程施工资质的宏拓建筑公司施工,并且双方约定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宏拓建筑公司承担,黟县宏村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无过错,***、**1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3、***、**1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国移动黟县分公司辩称,1、本案申请追加中国移动黟县分公司为被告程序违法,请法庭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2、中国移动黟县分公司与案件事实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永盛管网公司辩称,同意中国移动黟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医学证明、合同协议书、廉租房申请资料、亲属关系证明、现场照片。
宏拓建筑公司、黟县宏村镇人民政府、中国移动黟县分公司、永盛管网公司对户口本、医学证明、合同协议书、廉租房申请资料、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宏拓建筑公司、黟县宏村镇人民政府、中国移动黟县分公司、永盛管网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认定书系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所载宏拓建筑公司占用道路等情况与宏拓建筑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所载的情况相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宏拓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程高春、李爱玉、方哲源询问笔录;2、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5、方哲源、尤胜友的书面证言。
黟县宏村��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1对龙胜友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中国移动黟县分公司、永盛管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方哲源、尤胜友未到庭作证,二人所证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方哲源系宏拓建筑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二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宏拓建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前后**2及其所驾车辆情况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2母亲***原有两个儿子,事发前大儿子已病故。**2居住在黟县县城惠民家园小区,在黟县景区从事厨师工作。其系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所驾车辆驻车装置失灵。宏拓��筑公司在**2行车方向右侧占道堆放渣土,渣土外围用钢管搭设防护栏,紧贴防护栏设置“管道施工、向左改道”标志,残土堆放地点为道路转弯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宏拓建筑公司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致**2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情况酌情确定因**2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37998元【(29156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6元/年×13年)】、丧葬费29551元(59102÷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17549元。**2酒后驾驶驻车装置失灵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所驾车辆非准驾车型,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其自身承担损失的80%。宏拓建筑公司应承担损失的20%,即183509.8元。
宏拓建筑公司主张其在事故发生路段的前后段、中间都设置了警示标志,设置符合规定,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结论不符,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宏拓建筑公司认为**2系撞到道路左侧的树木死亡,并非撞到由钢管等材料构成的防护栏及警示标志,**2死亡与设置防护等没有因果关系。因宏拓建筑公司在道路转弯处占道堆放渣土且未按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已阻碍交通、影响行车安全,具有过错,**2正常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需要向左转以躲避障碍,故**2撞到行进方向左侧的树木至其受伤身亡与宏拓建筑公司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宏拓建筑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宏拓建筑公司认为其未收到交通��故认定书,但事故认定书已交给宏拓建筑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宏拓建筑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宏拓建筑公司认为,**2并非城镇居民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数额。本案中,**2居住和工作地点分别在碧阳镇和宏村镇,两地点均为城镇,赔偿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宏拓建筑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1诉请黟县宏村镇人民政府、中国移动黟县分公司、永盛管网公司承担责任但并未就上述主体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提供证据予以证明,***、**1的相关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1要求宏拓建筑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83509.8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1元,减半收取计4020.5元,由原告***、**1负担2412.5元,由被告安徽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征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红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