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78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2月17日出生,重庆市开县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王云熙,系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中瑞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啟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号意圆大厦***号。
委托代理人:陈永通,系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德富,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重庆市开县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李美科、王玲,系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中瑞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谭德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熙,被告昆明中瑞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通,被告谭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科、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告***夫妇从老家重庆来到昆明,租住在昆明市官渡区黑土凹村154号附1号302室并居住至今,日常跟着老乡谭德富为雇主搬运电梯就位。2014年3月4日凌晨4点,被告谭德富打电话叫原告装工具,然后一行10人、两辆面包车从黑土凹村出发,约8点到达宣威沃尔玛。原告的工作是将被告昆明中瑞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需要安装的电梯用葫芦吊装就位。挂好葫芦后,将电梯(人行道)就位。电梯(人行道)有三节,总长31米。下午两点左右,原告把挂钩挂完以后左脚踩滑,从离地面大约4米的地方坠落。大概两点半左右,谭德富到了现场,将原告送到宣威市人民医院抢救。被告谭德富支付了抢救费、手术费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3月8日,按医院要求转院到昆明市延安医院继续治疗,3月29日出院。被告出院后,经过鉴定构成7级伤残。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对赔偿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95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中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一自然段陈述原告从老家到昆明的情况不认可,因为没有证据支持,但是对于原告跟着谭德富工作是没有异议的。对于赔偿金额: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适用错误,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护理费应当根据原告在宣威医院住院4天、延安医院20天,共计24天计算,但在全部的病历资料上没有注明需要护理,因此不需要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适用标准无意见,但是应当是24天;营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在所有的病历资料中均没有加强营养,而且标准计算过高;后期治疗费,由于鉴定书本身存在违法性,因此不予认可;误工费,对于适用的标准有意见,原告并未证明其工作的性质是国有经济在岗职工,因此不认可,天数和时间均没有法律依据,本身都是违法的;交通费尊重客观事实,但是没有证据,请法院酌情支持;鉴定费,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三期鉴定、伤残鉴定存在违法性,因此不应当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法律是规定有标准的,因此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谭德富答辩称:原告诉请谭德富主体错误。原告认为与谭德富构成雇佣关系,但原告及谭德富均系第一被告的员工。本案的主体遗漏了沃尔玛公司,应当将沃尔玛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当事人。本案是侵权行为。请求法庭结合本案的事实,对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依法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即便是根据原告所主张的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也已经做出补偿,其余的与第一被告意见完全一致。
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事情经过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六份、住院病人(或家属)沟通谈话记录一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1、原告2012年2月从老家来到昆明并与老乡谭德富、苏光兵、谭祖兵等一直在昆明打工;2、2014年3月4日下午2点左右,在工作中从高处摔下受伤,并由被告谭德富送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两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的费用,被告谭德富支付了52000元、昆明中瑞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58000元。
第二组: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收费收据二份。证明:1、原告做了脾脏切除术;2、在宣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17894.27元,之后转到昆明市延安医院继续治疗。
第三组:昆明市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一本、昆明市延安医院出院证一份、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昆明延安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一份、收费收据八份、昆明市延安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1、在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66858.19元;2、出院医嘱:预防感染,术后15-20天拆线、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左下肢避免负重6个月,术后1、2、3、6、12月复查X线,神经科、眼科、五官科、普外科、骨伤科随诊。
第四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租、水电费收据十二份、房东汤颖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暂住证明一份、户口册一本、蒋定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1、蒋定兰为原告妻子,2012年随原告来到昆明并在云南贞到投资有限公司工作;2、夫妻俩长期租住在昆明市官渡区黑土凹村;3、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请假护理。
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发票两份。证明: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7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35000元;3、原告经鉴定休息期为伤后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4、鉴定费3950元。
被告昆明中瑞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第一组:事发经过,描述的第一段话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后面描述的受伤过程以及谭德富安排工作、受伤后由谭德富送往医院的事实无异议;身份证复印件六份,无异议;住院病人家属沟通谈话记录,对谭德富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作为家属签字的事实无异议。
第二组:手术同意书、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无异议;对于医疗费收据金额16566.62元无异议;对于后面的两份医疗费收据因为缺乏相关的门诊病历印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15页医疗费);对于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所要证明住院5天不认可,上面载明的都是4天。
第三组:昆明市通用门诊病历、昆明市延安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无异议,但由于门诊收据缺乏病历印证,因此对门诊收据不予认可(19-20页的医疗费收据)。
第四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房租收据、水电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所有收据上都没有收款人的签字和盖章,并且时间都在2013年;汤颖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暂住证明无异议,对有效期也无异议;重庆市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于原告是否离开、离开做什么事情,村民小组是不可能知道的,证明上应该有负责人签字,但是这份证据没有;***的户口本对真实性没有意见,这里面恰好载明了***是农村居民;云南贞到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不能客观证明原告妻子是否确实在该公司工作,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蒋定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户口本一致,无意见。
第五组:鉴定意见书的形式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四份鉴定书中均缺乏委托人与鉴定人之间的协议;对三期鉴定本身不合法,不需要存在,因此对其鉴定费也不予认可;关于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对其合法性也不认可,在法医院的鉴定许可范围中没有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这一项,并且相关的鉴定人员也没有这一项资格,因此对于其鉴定费也不认可。
被告谭德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其余的与第一被告一致,只是不认可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即原告与被告谭德富之间是雇佣关系不认可。其余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
第二组:与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组:门诊病历不认可,延安医院的证据19-20页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其余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
第四组:针对暂住证明,有效期是在原告起诉以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在昆明居住满一年,其余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
第五组:伤残鉴定、后期治疗费鉴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权利义务与被告不对等,在鉴定时没有告知被告;三期鉴定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鉴定费票据均不认可,与第二被告均无关。
被告昆明中瑞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已向原告垫付款项人民币68000元当庭提交付款证明五份。
原告质证认为,由于当时收款的是原告的妻子,现金收条原告都认可的,但是银行转账的记录无法核实,由法院核对后确认。
被告谭德富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所要证明事发经过,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相互之间能印证原告在昆明的居住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原告妻子工作证明,因两被告对此有异议,又缺乏其他相应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昆明中瑞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及原、被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4日,被告谭德富打电话叫原告到云南省宣威市县沃尔玛商场抬放电梯。原告一行10人到达云南省宣威市沃尔玛,在抬放电梯过程中原告不慎从从离地面四米的高处坠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复外伤,脾脏裂,左侧上颌骨折,左颧骨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并骨折,左股骨骨折。该院对原告进行脾脏切除术后,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在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7894.27元。原告于2014年3月8日转入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66858.19元。原告的伤情经昆明法医院司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2426-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此次损伤的伤残程度达七级。经(2014)LC鉴字第1040-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35000元。经(2014)LC鉴字第1040-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自损伤之日起的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2014)LC鉴字第2426-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此次损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租住昆明市官渡区黑土凹村154号101室至今,被告昆明中瑞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68000元,被告谭德富为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52000元,两被告共为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1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谭德富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庭审中查明,被告谭德富从昆明中瑞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宣威市沃尔玛电梯的装挂工程后,由其出车将原告拉往施工地点,由原告及其他工友进行装挂,谭德富本人并不提供劳务。被告公司结算工钱只对被告谭德富,由被告谭德富将工钱再分给其他工友,本案的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昆明中瑞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认识被告公司的人员。从查明的事实看,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的电梯装挂工作,实际是为被告谭德富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谭德富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谭德富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昆明中瑞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口头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谭德富,应当与被告谭德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87552.4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两次住院及门诊费用发票,计算原告医疗费为人民币84752.4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了没有发票的转院120相关费用28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185888元。原告在昆明生活已满一年,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原告的该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6744元。综合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因原告提交其妻子护理其期间的误工损失,故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每天护理费100元。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实际住院2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营养费45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6、误工费489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岗位,故按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工资。原告受伤日为2014年3月4日,定残日为2014年7月3日,原告的误工期本院确认为4个月。误工费本院支持7745元(23236元÷12个月×4个月=7745元)。7、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395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后期治疗费3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此次损伤给原告生活、工作带来诸多的不便,精神上带来了较大压力,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此次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4235.46元,扣除两被告垫付的人民币120000元,剩余人民币214235.46元由被告昆明中瑞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德富连带承担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德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4235.46元;
二、由被告昆明中瑞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4元由原告承担2185元,两被告连带承担40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孙琳燕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吴咏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