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吉马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原审第三人福建大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吉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马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5日***在上海吉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吉马公司)工地上发生伤害事故。2006年5月18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普陀劳认(2006)字第016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属于工伤,用人单位是福建大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潮公司)。大潮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普府复决(2006)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工伤认定。之后,大潮公司又就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大潮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亦维持了原审法院判决。2006年7月26日,*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潮公司支付工伤治疗期间的住院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1,684.45元、护理费11,730元、工资23,400元、住院伙食补贴7,840元、继续治疗费60,000元。2007年1月17日该会裁决,除对***主张的继续治疗费不予支持且住院伙食补助费仅支付4,116元外,其余请求均予以支持。大潮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住院伙食补贴大潮公司支付4,105.50元之外,其余均维持了原仲裁裁决。大潮公司提起上诉,但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大潮公司又不服,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裁定驳回大潮公司的再审申请。2008年1月18日,*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潮公司支付2006年7月13日至2008年1月17日的医药治疗费35,012.28元,2006年7月18日至2008年1月17日的护理费16,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住院伙食补贴10,700元以及继续手术治疗费50,000元,并要求吉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5月4日,该会裁决全部支持***的申诉请求。吉马公司不服,遂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其不承担***提出诉请的连带责任。该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判决大潮公司支付***2006年7月13日至2008年1月17日期间的医药治疗费35,012.28元,2006年7月18日至2008年1月17日期间的护理费16,050元,工资32,400元,住院伙食补贴5,490元,吉马公司对前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吉马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6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6月20日吉马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司邀请福建大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前往上海施工安装上海吉马酒业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若在施工中出现的安全事故,处理事故的一切责任由我司承担。特此承诺”。 原审法院又查明,大潮公司曾名为福建大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时***认为,2005年6月20日由吉马公司为大潮公司书写了内容为:“我司邀请福建大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前往上海施工安装上海吉马酒业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若在施工中出现的安全事故,处理事故的一切责任由我司承担。特此承诺”的承诺书,故***请求法院判决吉马公司对(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判决大潮公司应支付给***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即1、吉马公司对大潮公司应支付***因工伤住院期间的治疗费131,684.45元承担连带责任;2、吉马公司对大潮公司应支付***因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730元承担连带责任;3、吉马公司对大潮公司应支付***因工伤住院期间的工资23,400元承担连带责任;4、吉马公司对大潮公司应支付***因工伤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贴费4,105.5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吉马公司承担。 吉马公司辩称,吉马公司愿意承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认定的连带责任。但***与吉马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治疗过程中,吉马公司借给***122,150元,已经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二者可以抵消。对超过责任部分的钱款,吉马公司请求***予以返还。按照处理劳动合同纠纷的法定程序,***应先提起仲裁,对仲裁裁决有异议的,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而2009年5月15日才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于程序倒置。另外,对***此次诉讼中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与(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3190号、(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计算方式和时间段不同。故不同意***诉请。 大潮公司述称,*某某并非大潮公司职工,事故由吉马公司造成,应由吉马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另外,*某某是农民,没有工作。对于***诉请的工资数额和计算标准,大潮公司也持有异议。同意吉马公司对***诉请承担全部责任。 ***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普陀劳认(2006)字第0168号《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属于工伤;2、普府复决[2006]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2006)普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4、(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据2、3、4均证明工伤认定的有效性;5、***[2006]办字第562号裁决书一份;6、(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5、6均证明大潮公司对***受伤住院(2005年6月15日至2006年7月17日)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工资及住院伙食补贴费承担支付责任;7、(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大潮公司上诉后二中院按撤诉处理的结果;8、(2008)沪二中民一(民)监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大潮公司申诉后被驳回;9、***[2008]办字第164号裁决书一份;10、(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1、(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9、10、11均证明吉马公司与大潮公司对***自2006年7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工资及伙食补贴承担连带责任;12、吉马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吉马公司愿意对大潮公司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13、***[2009]决字第180号决定书一份,证明讼争事宜事先未经仲裁,后补申请仲裁。吉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有关数据核算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大潮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一项至第十一项证据认定***是大潮公司员工的事实存在异议。 吉马公司对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吉马公司借给***医疗费的借条一张,证明吉马公司曾于***受伤期间借给***122,150元的借款事实。***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具借条的主体为上海吉马酒业有限公司,故对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大潮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大潮公司对述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6月30日大潮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吉马公司副总***的谈话录音一份;2、2007年7月17日大潮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吉马公司副总***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据2、3均证明***并非大潮公司职工,而是由吉马公司安排到上海吉马公司进行工作的;3、2007年7月17日大潮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翁某某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并非大潮公司的员工。***与吉马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吉马公司对(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潮公司对***支付的有关费用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认为,案件经过多次审理,法院以(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大潮公司对***于2005年6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治疗费、护理费、工资及住院伙食补贴费等费用承担支付责任;(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马公司对***于2006年7月至2008年1月期间发生的医药治疗费、护理费、工资及住院伙食补贴费等费用与大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工伤认定时,大潮公司曾承认***系其员工。根据吉马公司于2005年6月20日写给大潮公司的承诺书,对大潮公司在上海吉马公司工地施工中出现的事故一切责任由吉马公司承担。吉马公司认为对于(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3190号与(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吉马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吉马公司会相应承担。但***基于同样事由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处理,吉马公司不予认可。大潮公司认为***是由吉马公司安排来上海工作的,应认定为吉马公司员工,而非大潮公司员工,原判决已对此事实进行确认。且吉马公司垫付医药费的行为也表明该事实。另外,*某某起诉的依据是吉马公司自愿出具的承诺书,由于承诺书经判决确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诉请的数额吉马公司并未承担过赔偿责任,根据新的法律关系应该由吉马公司承担,故本案并非一案二诉,应由吉马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权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具有既判效力。***与大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发生工伤事故,应由大潮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事故责任,该部分已由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法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吉马公司向大潮公司出具承诺书亦经(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与(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确认,系吉马公司对大潮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事故责任自愿承担的承诺,承诺大潮公司在上海吉马公司工地施工中出现的安全事故处理的一切责任由吉马公司承担。且(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吉马公司对***于2006年7月至2008年1月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工资及住院伙食补贴费等费用与大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吉马公司对***于2005年6月至2006年7月间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工资及住院伙食补贴费等费用亦应与大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诉请金额与(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致,且吉马公司与大潮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支持***本案诉请金额。对吉马公司辩称***提起诉讼为重复处理,原审法院认为(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吉马公司与大潮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费用款项为***于2006年7月至2008年1月住院期间发生,与本案诉请2005年6月至2006年7月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无直接关联,并非重复审理,故不予采信。对吉马公司辩称其曾于***住院期间借款122,150元给***,并要求***对借款予以返还的请求,不属于本案诉争范围,故不予处理。大潮公司述称***系吉马公司员工,故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多份法律文书确认,***与大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工伤事故,大潮公司应承担相应工伤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大潮公司述称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吉马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三人福建大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6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治疗费131,684.45元承担连带责任;二、福建吉马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三人福建大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6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护理费11,73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福建吉马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三人福建大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6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工资23,4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福建吉马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三人福建大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6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住院伙食补贴费4,105.5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福建吉马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吉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马公司上诉称,*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即已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然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5月15日方作出***[2009]决字第180号裁决书,明显违背了先仲裁后起诉的程序。其次,针对同一个案件,***多次起诉,违反一案多诉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其已申请执行,但因大潮公司无理执行,致其未获得判决款项。***是2008年方从大潮公司取得吉马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2009年3月生效判决确认吉马公司应对大潮公司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即于4月23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后被告知应先走仲裁程序。***又于5月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5月15日,*某某持前述裁决书再至法院起诉,法院方予受理,并于该日向***出具《证据材料收据》及《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审程序正确,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潮公司坚持原审时的辩称意见,要求吉马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5月15日,*某某就本案相关请求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2009]决字第180号裁决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遂诉诸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向***出具《证据材料收据》及《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并于同日立案受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中,吉马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不再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国家对因工作负伤、致残、死亡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和劳动条件的提供者,依法负有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义务。2009年3月27日,生效判决确认吉马公司应对大潮公司为***支付的相关工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持该生效判决,主张吉马公司对2005年6月至2006年7月大潮公司应付***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吉马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不再持有异议,但坚持认为本案系一事二理。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诉讼系***持有新的事实证据所引发,且(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并未将吉马公司之责任做过处理,故本案非重复处理。至于吉马公司认为本案程序违法一节,显与现有查明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亦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予以维持。吉马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福建吉马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