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14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远大废旧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李道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杨,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中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杨大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万兵,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珂,重庆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远大废旧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中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民终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大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在中天公司的反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中天公司的反诉属于重复起诉。2.二审判决将远大公司对涉案厂房的合理使用认定为擅自使用并将使用范围认定为涉案厂房的全部范围错误;中天公司施工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不符合约定,二审判决中天公司免责不符合法律规定。3.二审判决认定中天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远大公司代建代付费用15262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远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前案中天公司于2014年起诉主张工程尾款,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中天公司关于远大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厂房应当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中天公司举示了2017年2月13日重庆市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远大公司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行政机关以建设厂房工程过程中未办理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为由对远大公司处罚款1万元,据此,可认定2017年2月13日之前远大公司已实际使用中天公司施工的厂房,该事实发生在前案生效判决之后,故中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2.如前所述,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远大公司未办理竣工验收将涉案厂房擅自投入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载明远大公司擅自投入使用的为部分厂房,远大公司主张其擅自投入使用的仅为部分厂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中天公司工程施工质量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远大公司基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和保证厂房使用安全而提出由中天公司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远大公司以另行协商处理为由撤回了要求中天公司支付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再对该项请求进行审查和评析,可见,一、二审法院并未判决中天公司免除工程施工质量责任,远大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3.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建房介绍协议》《补充协议》中对涉案工程的单价、施工范围、工程总价进行了约定,对上述合同、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远大公司主张中天公司未完成砖体、地坪、地基加高、卷帘门、塑钢窗等施工的价款为59.5万元,但其举示的关于未建工程的证据材料上无中天公司盖章或蒋万兵签字确认,且其主张的未建工程项目与2013年7月10日大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监督工程预验收意见书》中载明的遗漏问题不符,故远大公司关于应扣除工程款59.5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远大公司还提出代建代付费用15262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除代付凭据中有蒋万兵签字确认的2825元外,其余部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远大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远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大足区远大废旧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一棚
审 判 员 何云海
审 判 员 何 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 海
书 记 员 李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