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1民初3885号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中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办事处南环西路“中天名居”D幢一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09318737P。
法定代表人:李红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才,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贵州立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钻石广场A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580671061R。
法定代表人:王良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强,播州区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中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立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中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才、被告贵州立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中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3,101.65元,由被告以1,683,101.6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八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贵州省遵义县立翌钻石广场项目商业步行街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垫资修建钻石广场商业步行街施工图范围内的道路及铺装、绿化灯饰景观工程等,原告如期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16年3月30日,原告将结算送审资料及金额报送被告,由于被告负责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审查,一直未予回复结算,三年期间给原告造成重大的资金占用损失。后来,被告委托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核算,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立翌钻石广场环境工程审核报告》,双方现场负责人均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工程价款金额为1,683,101.65元,被告表示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立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差欠原告工程款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贵州省遵义县立翌钻石广场项目商业步行街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后,经审核,双方于2019年4月22日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83,101.65元,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贵州省遵义县立翌钻石广场项目商业步行街施工承包合同》、《立翌钻石广场环境工程审核报告》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中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83,101.65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负担诉讼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立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中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83,10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74.00元,由被告贵州立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华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任娟
书记员杨志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