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1民初4424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远大废旧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77997300R。
法定代表人:李道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系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建,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中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办事处南环西路“中天名居”D幢一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09318737P。
法定代表人:李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明云,系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建华,男,1957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远大废旧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中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又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两次向本院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建、蒋勇,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明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厂房交付给原告;2.若被告不能交付验收合格的厂房,则对厂房进行安全性鉴定,鉴定具备安全性后,对厂房的维修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的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不具备安全性则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损失;3.被告逾期交房损费1396380元;4.本案涉及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在明确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主管部门签字的竣工资料和修建过程中的资料交付给原告;2.对厂房进行安全性鉴定,鉴定具备安全性后,对厂房的维修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费用及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逾期交房损费13963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产需要修建厂房,于2011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按照施工图施工,承建竣工总工期为150天(2011年12月1日-2012年5月1日);工程总造价180万元,按工程进度付款,付款140万元后不再付款,待承建方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好合格手续交建设方进行尾款结算,至今被告所修建的工程都没有验收合格。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支付了145万元给被告,但被告却因承建工程出现严重问题被监理、质检检查后要求拆除重建,但被告拒绝后被强行停工。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拒绝拆除重建,以至于最后丢下约59.5万元的工程未建,该工程至今无法竣工验收。2014年1月6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经过大足区人民法院一审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从上述两份判决书中可以确认被告其所建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是被告原因,因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厂房事实上无法竣工验收和无法保证原告安全使用厂房,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也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暨反诉原告)辩称:1.被答辩人对涉案厂房擅自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另行交付的问题。原告已对该厂区早已取得实际占用与支配控制,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行交付厂房,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被答辩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厂区已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视为被答辩人接受交付完成并放弃质量条款约定视为已验收合格;2.对于被答辩人诉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赔偿其逾期交房损失费。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客观上原告早已对厂房进行了利用;3、被答辩人诉请逾期交房损失139638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同时被告向本院主张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57928.65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钢结构)建设施工合同,反诉人为被反诉人修建位于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厂房等,并约定相应的价款及计价方式。2013年7月15日竣工,被反诉人于2013年擅自使用部分,2014年9月3日被反诉人又将剩余厂房全部租赁给遵义川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使用,至今反诉人尚欠反诉人557928.65元之工程款未付。反诉人认为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反诉人已经全部使用了厂房,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在反诉中辩称:驳回反诉人诉讼请求,1.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2.反诉人没有完成工程量。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证据后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专业从事建设工程的公司,原告因经营、生产需建造厂房,原名称为大足县远大废旧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11月2日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大足区远大废旧金属加工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钢结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施工内容:钢结构厂房、基础、(不足2M不减少,超出2M按实计算,每超深1M增加陆百元人民币)、厂房内地坪(如未作地坪部分按实际面积60元/㎡扣除工程价款)、钢柱、钢架、彩钢板的制作安装(具体详见施工图不含给排水、电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同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办理好报建手续、详施工图和审定预算所含内容)办理好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的工作:办理好单项工程验收合格手续;合同约定工期150天;总价款1885345元;工程款支付: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工程开工后交民工保证金预拨10万元,基础工程完成验收后付工程进度款40万元,钢柱进场付进度材料款40万元,钢柱钢梁安装完成后付进度款5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留3%作为质保金外,剩余部分款项10日内付清工程尾款;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完工后15日内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式二份并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签字为准;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需监理及主管部门的审查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施工,并由蒋万兵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了工程款140万元,而原告认为已支付工程款145万元。
本案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以原告已经擅自使用了该厂房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557928.6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4)足法民初字第01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施工修建的建筑物的施工质量及安全性申请了司法鉴定,重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了重大质检(委)字第S2019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修建的厂房存在基桩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地圈梁存在轴线偏移现象、立柱实测切面尺寸与设计值偏差不满足规范要求等问题。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14000元,同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支付费用2000元。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原告再次申请了对厂房因施工质量不满足要求导致的结构安全性和正常使用性问题及加固整改方案进行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用95000元。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作出了司法J/J[2019]第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有10项,例如:厂房桩基未设置护壁不违背设计文件规定,不影响安全性,结构上可不作处理;厂房二车间12×D桩基不满足结构安全性要求,应采用增大截面法加固处理;厂房室内外地坪高差及室内地坪高程与设计图不符合、钢立柱底部承台顶面标高比原设计值提高,不影响结构安全性,影响厂房正常使用,目前基本不具备从结构上进行处理的可行性,建议双方协商处理;地圈梁钢筋轻度锈蚀不影响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可不作处理,但应做好地面防水,防止地表水渗入地圈梁内腐蚀钢筋。地圈梁轴线偏移导致上部墙体支撑欠稳定,存在安全隐患,须加大地圈梁切面宽度,详见附图等。
诉讼中,原告以双方对基于鉴定意见关于修复方案及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寻求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撤回了在本案中由被告支付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足法民初字第01344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书、重大质检(委)字第S2019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J/J[2019]第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远大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交付竣工验收厂房问题,由于该厂房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结合鉴定意见,该厂房存在安全隐患等质量问题事实上已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故原告的诉求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远大公司诉请被告中天公司交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主管部门签字的竣工资料和修建过程中的资料,但未在本案中明确具体的资料的名称,无法确认被告应当交付的具体内容,故本案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发包给被告修建厂房的目的在于及时获取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可以正常使用的厂房,结合原告举示的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本案中原告申请的两次鉴定及结论,不难看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和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厂房存在安全和其他质量问题,致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预期的目的实现自己对厂房的需求价值,而被告也一直未对此进行整改、修复等,故原告基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和保证厂房使用安全而提出由被告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原告因原、被告之间就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在诉讼中协商不能和表示事后由双方再另行协商处理而提出在本案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再对该项请求进行审查和评析。但原告因本次纠纷而进行了两次鉴定并产生了鉴定费及证人出庭的费用共计211000元(211000元114000元+2000元+95000元),属于本次纠纷所产生的损失,而本次纠纷系因被告修建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和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整改修复而引发,原告申请鉴定的目的也是为了解决纠纷和避免损失扩大,故该两次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损费1396380元,本案中未举示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5792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发包给被告修建厂房的目的在于及时获取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可以正常使用的厂房,但中天公司承建的厂房没有通过竣工验收,且也确实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而在出现这些问题后,中天公司也一直未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整改修复,故被告诉请远大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市大足区中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大足区远大废旧金属加工有限公司鉴定费211000元;
二、驳回重庆市大足区远大废旧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重庆市大足区中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84元,由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远大废旧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负担6450元,由重庆市大足区中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34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89元,由重庆市大足区中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税云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 行
书 记 员 李暮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