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中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大足区远大废旧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中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1民初3143号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远大废旧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77997300R。
法定代表人:李道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杨,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中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环西路“中天名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09318737P。
法定代表人:杨大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重庆昌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万兵,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远大废旧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中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汪志国、谭杨,被告中天公司的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罗莉、蒋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补充协议及建房介绍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项1757092元及资金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7570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案涉合同判决解除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补充协议和建房介绍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要求解除补充协议和建房介绍协议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重庆大足区龙水镇新建厂房,与被告分别在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补充协议及建房介绍协议(以下合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厂房、基础、(不足2M不减少,超出2M按实计算,每超深1M增加陆百元人民币)、厂房内地坪(如未作地坪部分实际面积60元/㎡扣除工程价款)、钢柱、钢架、彩钢板的制作安装、(具体详见施工图不含给排水、电照)”、工程内容:“同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办理好报建手续、详施工图和审定预算所含内容)办理好竣工验收合同手续。”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1885345元(590元/㎡按实结算),施工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1450000元,但案涉工程因建设过程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被监理、质检检查后,要求拆除重建,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拒绝重建,最后还遗留部分未建工程一走了之。原、被告双方因案涉工程尾款支付、工程质量等问题产生相关纠纷,前后经历了四次诉讼,前案的生效判决均认定了被告修建的厂房存在安全和重大质量问题。尽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1465号判决认定原告因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成就,经过品迭抵扣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304267元。但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在贵院(2017)渝0111民初442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贵院曾两次委托专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出多处质量问题不符合约定,其中涉及地基基础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地方主要有:1、两栋厂房桩基础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实测值均不满足设计要求,这属于地基基础工程的范畴,而这个质量问题实际上是无法修复至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的;2、地圈梁存在轴线偏移现象、厂房室内外地坪高差及室内地坪高程与设计图不符合、钢立柱底部承台顶面标高比原设计值提高,不影响结构安全性,但影响厂房正常使用,目前基本不具备从结构上进行处理的可行性。通俗的说,就是室内地面的地基比设计图修高了半米左右,从而比室外地面高了半米左右,导致车辆进出要上下很陡的坡,很不安全,容易发生事故,所以这个地基基础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地方直接导致了使用上的不安全,这既是地基基础工程的范畴,也是主体结构的范畴,被告当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这个质量问题,目前不具备修复的可行性。主体结构不符合约定的地方主要有:1、厂房立柱的尺寸比设计值小;2、屋面檩条的尺寸比设计值小。本案双方的合同目的在于,被告为原告修建案涉房屋,使原告从事实上获得符合约定质量标准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从法律上获得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房地产所有权,从形式上获得房地产权证书。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案涉工程应于2012年5月初就应当完工,且被告应按约办理好竣工验收合格手续,但截止起诉至今,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因被告所建厂房不符合合同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不具备修复的可行性,致使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安全隐患的房屋,案涉工程也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原告也就无法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所有权,无法对案涉房屋行使买卖、抵押等所有者权利,也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鉴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中天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第一项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合同没有达到法定解除条件,案涉工程在2013年完工,已经由原告擅自投入使用至今,合同的目的早已实现,不成立合同解除之说,本案案涉的工程质量因原告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方在合理的期限内仅对案涉工程的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承担民事责任,通过质检中心的鉴定报告显示,案涉的工程主体及基础完全符合结构安全性能,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本案原告陈述的法定解除条件不符合,解除的理由也不成立。补充协议及建房介绍协议我方认为是虚构的,其协议内容及签字并非同一人书写。2、原告陈述的返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首先本案是双务合同,原告方同样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原告方主张解除并返还所有工程款项而不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那么被告也要求案涉的厂房归被告所有,远大公司占用厂房长达8年时间,所获得的租金利益及其他费用应支付给被告,第二项请求涉及到恢复原状的问题,就相当于所有工程款恢复到原始状态,本案所涉是建设工程标的物,是不符合也不宜恢复原状。我方认为本案即便存在有个别的质量瑕疵,也应当通过修复或其他补救措施进行处理,来保证交易安全,不应当滥用合同解除权。合同第94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应当是存在达到一个严重的违约结果或者是根本违约,从本案看,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所谓的几点质量问题,来对比合同的生产厂房达到经营使用价值影响程度来看,涉案的厂房钢结构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在正常的使用条件下安全性是满足规范要求的,所陈诉的质量问题的几点,鉴定报告也给出了修复设计图,部分的质量瑕疵是可以修复、加固等方式进行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重庆市大足县中天建筑实业总公司,系专业从事建设工程的公司,原告原名称为大足县远大废旧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大足区远大废旧金属加工有限公司。
原告因经营生产需建造厂房,将新建厂房发包给被告承建,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施工内容:钢结构厂房、基础、(不足2M不减少,超出2M按实计算,每超深1M增加600元人民币)、厂房内地坪(如未作地坪部分按实际面积60元/㎡扣除工程价款)、钢柱、钢架、彩钢板的制作安装(具体详见施工图不含给排水、电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同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办理好报建手续、详施工图和审定预算所含内容)办理好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的工作:办理好单项工程验收合格手续;合同约定工期150天;总价款1885345元;工程款支付: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工程开工后交民工保证金预拨10万元,基础工程完成验收后付工程进度款40万元,钢柱进场付进度材料款40万元,钢柱钢梁安装完成后付进度款5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留3%作为质保金外,剩余部分款项10日内付清工程尾款;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完工后15日内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式二份并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签字为准;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需监理及主管部门的审查签字认可。工程质量保修金约定:本工程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造价的3%,在保修期内该厂房出现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3日内到场修复处理,超期未到甲方请人修复处理所产生费用在保修金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天公司进场施工,蒋万兵为中天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本案庭审中,中天公司认可已收到远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5万元。
2014年1月14日,中天公司以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7月5日完工,远大公司已经擅自使用了该厂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557928.6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足法民初字第01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中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3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6月19日,远大公司起诉中天公司,即本院(2017)渝0111民初4424号一案,中天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中天公司将主管部门签字的竣工资料和修建过程中的资料交付给远大公司;2.对厂房进行安全性鉴定,鉴定具备安全性后,对厂房的维修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费用及维修费用由中天公司承担;3.中天公司逾期交房损费1396380元。诉讼中,远大公司撤回了要求中天公司支付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中天公司的反诉请求:1.判令远大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57928.65元;2.判令远大公司承担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远大公司对中天公司施工修建的建筑物的施工质量及安全性申请了司法鉴定,重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大检测公司)作出了重大质检(委)字第S2019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中天公司修建的厂房存在基桩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地圈梁存在轴线偏移现象、立柱实测切面尺寸与设计值偏差不满足规范要求等问题。远大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114000元,同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支付费用2000元。之后,远大公司再次申请了对厂房因施工质量不满足要求导致的结构安全性和正常使用性问题及加固整改方案进行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用95000元。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重庆检测中心)作出了司法J/J[2019]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有10项,例如:厂房桩基未设置护壁不违背设计文件规定,且不会影响结构的安全性,结构上可不作处理;厂房二车间12×D桩基不满足结构安全性要求,应采用增大截面法加固处理;厂房室内外地坪高差及室内地坪高程与设计图不符合、钢立柱底部承台顶面标高比原设计值提高,不影响结构安全性,影响厂房正常使用,目前基本不具备从结构上进行处理的可行性,建议双方协商处理;地圈梁钢筋轻度锈蚀不影响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可不作处理,但应做好地面防水,防止地表水渗入地圈梁内腐蚀钢筋;地圈梁轴线偏移导致上部墙体支撑欠稳定,存在安全隐患,须加大地圈梁切面宽度等。鉴定意见提供了加固整改方案图。本院(2017)渝0111民初4424号案判决:一、由中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远大公司鉴定费211000元;二、驳回远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中天公司提供证据一份信访回复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首先,中天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截止目前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次,根据重大检测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出具的鉴定意见,检测项目包括桩基(护壁实为砖护壁或无护壁,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地圈梁(地面及钢立柱承台标高超范围,部分钢筋轻度锈蚀)、山墙(地圈梁轴线偏移)、厂房钢结构(部分立柱截面尺寸超出偏差范围,个别部位锈蚀严重)、屋顶及雨棚(不同程度渗漏、檩条尺寸与设计偏差超过规范)、地坪等几个检测项存在相应质量问题。重大检测公司鉴定的护壁及地圈梁偏移问题也系工程施工中间验收时曾被要求整改的问题。为对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重庆检测中心的鉴定意见关于十个子项目的复测,除桩基护壁不构成问题外(鉴定意见为“未设置不违背设计文件规定”),其余9个检测项目均存在相应问题,该鉴定意见根据存在问题的项目是否具备修复条件、是否影响安全以及是否影响使用,分别给出了相应建议。综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天公司否认其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仅有单方说明,与验收情况及鉴定意见不符,认定鉴定费由中天公司承担。二、认定远大公司已擅自使用厂房。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认为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但远大公司已将工程投入使用,其仍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远大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给中天公司。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渝01民终1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44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44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由重庆市大足区远大废旧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中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4267元,并以此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利息;四、驳回重庆市大足区中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此后,远大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渝民申14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远大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0年5月6日,远大公司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导致案涉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无法竣工验收,且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该厂房事实上已无法竣工验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由,起诉中天公司,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中,原告远大公司认可涉案厂房已经部分使用。并提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1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远大公司应付中天公司工程款304267元和其他款共计315181元,扣减中天公司应付远大公司的213234元后,远大公司向本院执行局交付(2020)渝01民终1465号案件[执行案号:本院(2020)渝0111执1911号]的案款101947元。该款因远大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本院根据远大公司的申请将该款予以查封、冻结。远大公司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
诉讼中,中天公司表示同意对涉案工程的基础和主体部分存在质量瑕疵进行修复、加固等方式进行处理,提出其余的非主体和基础部分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诉讼中远大公司明确,在本院(2017)渝0111民初4424号一案中,对厂房的维修及维修费未予鉴定,原告在该案中撤回了支付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若合同不解除,其是否增加因涉案厂房的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复、加固等补救措施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不同意增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重大质检(委)字第S2019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1344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11民初442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146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1498号民事裁定书、厂房基础承合加固处理座谈会议纪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技术变更核定(洽商)记录、监督工程检测意见书、调查监理人员徐驰笔录、厂房现场照片、付款凭证、收条、本院(2020)渝0111执1911号结案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建筑基桩检测报告》、《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测(勘验)笔录、《证明》、《厂房租赁协议》、工商营业执照信息、照片、司法J/J[2019]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系合法有效之合同,该合同应否解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中未约定解除合同条款,原告依据法定解除条款主张权利,提出因被告承建的厂房有质量问题无法竣工验收,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等原由,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涉案厂房未经竣工验收,原告已经擅自使用厂房至今已多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厂房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修建厂房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应当在厂房竣工验收合格后使用厂房,但原告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厂房多年,现又以厂房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之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厂房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确认,被告的确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在厂房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同意进行修复、加固等方式进行补救。因此,本案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之准予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并支付资金损失问题,因本院前述已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远大废旧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06.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06.91元,由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远大废旧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晓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