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821民初2293号之一
原告:长汀县福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河田镇南塅村迳心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0843462437。
法定代表人:*家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荣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龙凤花园雅文居6-8号楼2层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9173425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汀县福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荣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涉案的证据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的送货单尚在查找和收集为由,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长汀县福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汀县福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25元,减半收取计3512.50元,由长汀县福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