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89如东隆顺建材经营部与江苏江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91民初89号
原告:如***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如东县大豫镇东安闸村23组40号。
经营者:陈日忠,男,199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雄,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江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富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单大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国,系公司员工。
原告如***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隆顺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江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和审理。原告隆顺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雄到庭参加了全部听证和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听证和庭审、被告江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听证和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国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听证和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6万元,并以1.9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在江苏如东承接了南通中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工程,从2019年5月起被告先后7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货款计3.96万元,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正式发票,2019年9月12日被告让原告出具领款单,并由工程技术负责人卢映甫(已故)签名确认,2020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余款1.96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能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泽公司辩称:1、项目是案外人卢映甫承接的,原告是与卢映甫所发生的送货、收款,被告一概不知道,原告也没有和被告签订任何手续,被告从一开始到现在都没有向原告付过一分钱的货款,原告是与卢映甫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发票是由卢映甫生前向被告提供的,而并非原告向被告提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发票及领款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手机拍摄照片,被告提交了工程发包合同、施工安全协议、卢映甫付款记录明细、中格公司工程收入支出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起,原告向南通中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地送货,每次送货均形成送货单。送货单的购货单位中部分为空白、部分为浦、部分为中格(浦),购方签字处部分由卢映甫签字。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9600元的发票一张。2019年9月12日,原告填写领款单一张,金额为39600元,由案外人卢映甫签字证明。
原告催款的过程有:在原告经营者陈日忠与卢映甫的聊天记录中,陈日忠数次向卢映甫进行催款,2019年7月22日,卢映甫答复兄弟公司钱一到我就打给你不必担心理解万岁谢谢你。2019年8月22日卢映甫答复你问他什么时候把钱给项目上,陈日忠陈述你打电话给蔡建国。卢映甫答复你的钱肯定给的。2020年1月22日陈日忠数次将收款账号发给卢映甫。2020年1月24日卢映甫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日忠20000元。
2019年8月12日,陈日忠将发票截图发给被告公司会计,要求会计钱一到就给我安排一下,会计答复好的。2019年11月5日,陈日忠与蔡建国进行通话,陈日忠问蔡建国什么时候能弄清给我。蔡建国未答复,后又答复这个事情有个过程的,不是我一厢情愿的,他今、明天应该来的,放心吧,啊。
原告代理人在听证中陈述,在2019年7月曾在南通中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地的管理人员公示牌拍照,在该公示牌上显示卢映甫系工程技术负责人。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卢映甫在2018年8月18日签订了工程发包合同,将被告中标的南通中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交给卢映甫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成立案涉买卖关系的主体为哪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认为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存续于原、被告之间,应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则认为与原告成立买卖关系的是案外人卢映甫个人。本院认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原告未与任何一方签订买卖合同,仅有送货单,但在送货单上载明的购货方并没有显示为被告;其次,原告提供了拍摄的管理人员公示牌,原告陈述系在2019年7月所拍摄,而双方形成送货关系系在2019年5月发生,同时该公示牌上显示的卢映甫仅为技术负责人而非项目经理,并不当然有权代表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再次,原告催款的对象一直为卢映甫,在卢映甫表明无法及时付款的情况下,才向被告蔡建国进行主张,表明其一直将卢映甫作为交易对象;最后,被告从未通过自身账户向原告进行付款,在原告经营者向被告会计及工作人员蔡建国催款时,其亦没有认可同意加入债务。另外,虽然原告开票提交给被告,但仅有发票并不能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综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卢映甫具有被告的代理权,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如***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如***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维维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佼童
书 记 员 丁浩楠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