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91民初605号
原告:**太,女,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源源,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单大炜,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太与被告江苏江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和审理。原告**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源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购买活动板房的货款107217.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8年1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初,原告向被告江泽公司所承建的南通通州滨海工业园区新海路工地供应活动板房,因通过熟人介绍,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江泽公司提供两处楼房的活动板房,合计价格为107217.9元。原告送货并安装后于2018年1月15日要求被告江泽公司支付货款,但是被告江泽公司一分钱都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22日原告到被告江泽公司要货款,被告***向原告承诺案涉购房款于2020年6月20日结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至今未拿到货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泽公司、***未到庭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清单等证据,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根据案外人卢映甫要求向江泽公司承建的南通通州滨海工业园区新海路工地供应活动板房,后原告按约完成供货。2018年1月15日,卢映甫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张,载明南通通州滨海工业园区海新路工地五间楼房59394元,四间楼房47823.9元,合计107217.9元,卢映甫在该结算单上签字。2020年1月22日,江泽公司总经理***在该结算单上手书:该板房款项于2020年6月30日前结清,***。2020.1.22。后卢映甫和江泽公司均未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究竟与何方成立买卖关系及***签字行为的性质。因为原告并未与任何一方订立买卖合同,从其送货行为系与案外人卢映甫联系后发生,其在2018年与卢映甫进行结账,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卢映甫订货行为系代表江泽公司来看,应当认定原告系与卢映甫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对于***在结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根据工商资料显示,***为江泽公司的总经理,案涉货物又是送至江泽公司工地,其签字行为应视为江泽公司加入债务,但该表述不能认定***本人加入债务。因江泽公司加入债务并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结清货款,原告主张江泽公司支付107217.9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江泽公司迟延付款,对于利息,本院支持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江泽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江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货款107217.9元及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保全费1057元,合计2279元,由原告**太负担100元,由被告江苏江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79元(原告起诉时已垫付2279元,被告江苏江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的2179元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4元。
审 判 员 曹维维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佼童
书 记 员 丁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