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民终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系宁夏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宁夏明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电梯制造发展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廉某,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被上诉人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某、通宇电梯制造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遗漏第三人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及裁判结果,债务转移存在,以物抵债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合同予以解除,上诉人向原债务人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务归于原债务人,原债务人即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构成了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原债务人不参加诉讼,本案判决书对原债务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会出现原债务人以原债务已经消灭的抗辩,导致上诉人债务落空。一审法院在考虑判决结果时应当依职权通知原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8月5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商初字第182号、(2015)青民商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工程款700万元。2016年9月25日,被上诉人通宇电梯制造发展公司、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顶账房转让协议》,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700万元债务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基于该《顶账房转让协议》,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1日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自协议达成时上诉人的债务转移至被上诉人通宇电梯制造发展公司。后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上诉人通宇电梯制造发展公司发送了房屋转让委托函,要求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通宇电梯制造发展公司给被上诉人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声明》,要求将案涉房屋办理至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名下,由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均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形成及订立正确,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此时,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已全部履行完成,旧债权债务消灭,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3.一审对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己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关于合同解除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责任可以并存,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在合同解除前就存在,不因合同解除而消灭。合同解除所产生的请求权,只是使合同债务消灭,使双方当事人从债务中解放出来。因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仍应当允许其请求对方继续承担责任。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债权债务关系转移至被上诉人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当事人约定以新债(房屋转让之债)取代旧债(欠款清偿之债),协议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旧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4.以物抵债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自接受案涉房屋抵债,并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上诉人与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395212元债权债务转移至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明确,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5.本案判决与类案的处理不相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类案统一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同案同判。最高人民法院以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利通区人民法院都存在着以物抵债协议合同有效,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判决,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裁判参考。
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之所以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给通宇电梯制造发展公司抵顶电梯款,但后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电梯款,也接到了通宇电梯制造发展公司的通知,暂停给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抵顶没有成功。二上诉人没有向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房款,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义务交付房屋。
通宇电梯制造发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吴忠市××镇房屋(建筑面积110.89平方米、价格395212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以395212元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其中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1245天违约金为49204元);2.被告如不能交付上述房屋,依法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支付原告395212元房屋价款,承担违约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95212元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其中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1275天违约金为50389.5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青民商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2015)青民商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欠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700万元。2016年11月11日,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在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协议: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宁瀛海新天地公寓10套商贸房和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吴忠香醍漫步2套住房共计以价值4979060元抵顶申请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下欠2020940元于2016年1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2016年9月25日,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通宇电梯制造发展公司(甲方)签订《顶账房转让协议》,主要约定通宇电梯制造发展公司将销售电梯的顶账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办理产权证时以乙方名义办理;房源信息为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位于中宁瀛海新天地公寓10套房屋和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吴忠香醍漫步2套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533万元;乙方在本合同签字之日起六个月后,第七个月每月向甲方支付100万元购房款直至付清为止。2016年11月18日,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向通宇电梯制造发展公司发出《房屋转让委托函》“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双方有合同),现我公司决定将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宁瀛海新天地公寓10套房屋和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吴忠香醍漫步两套房屋转让给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廉清、廉某,请贵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016年12月13日,被告通宇电梯制造发展公司向被告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声明》:“我公司与贵公司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订房协议》中,吴忠市利通区经四街卫宁路香醍小镇二期小高层5号楼3单元201号和吴忠市利通区经四街卫宁路香醍小镇二期小高层5号楼3单元401号共贰套房总面积221.78平方米、单价为3564元/㎡总价790424元,现我公司决定将以上贰套房屋转让给廉某名下,请贵公司给予接洽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等相关手续。同时我公司及廉某在此承诺,不会拿上述房屋手续及收据起诉贵公司要求退房或退款,如发生上述情况,给贵公司造成一切损失和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2017年6月30日,通宇电梯制造发展公司向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双方签订《顶账房转让协议》,截至2017年6月30日我公司尚未收到贵公司购房款,经双方协商,原《顶账房转让协议》作废,我公司将于2017年7月1日收回所有房屋”。2017年7月1日,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向通宇电梯制造发展公司发出《回复函》:“2016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顶账房转让协议》,由于我公司无法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导致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同意原《顶账房转让协议》作废;我公司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廉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混乱,一时无法理清,现通知贵公司停止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廉某或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廉某指定的其他任何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等)办理位于吴忠市××区、701号(以实际楼号为准)房屋抵顶转让手续;贵公司收到该回复函后,关于该《顶账房转让协议》所牵扯的其他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廉某与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均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贵公司所出具一切关于办理抵顶房屋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声明》等均已作废)”。2017年12月31日,被告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廉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开发的吴忠市[清宁河.香醍小镇]所用电梯为通宇电梯公司供货,甲方抵顶给通宇电梯公司的房屋用来冲抵电梯货款。现根据通宇电梯公司的声明,甲方将其开发的香醍小镇二期小高层两套房屋5-3-201和5-3-401分别按照电梯公司的要求和廉某的要求抵顶给廉某及廉某和**。该两套房屋甲方已给廉某和**(应廉某要求另外一套办理给**)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出具了财务收据,签订本协议同时,乙方已收到了合同及收据。由于甲方目前在诉讼阶段,甲方承诺于2018年8月底前给乙方办理备案。该协议书落款处廉某、**均系廉清(原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签。同日,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的××镇、建筑面积110.89平方米,单价3564元/㎡。该合同落款买受人处签名为廉清代**签字。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通宇电梯转廉某转**5#-3-401房款395212元的收据一张。2018年3月17日,通宇电梯制造发展公司向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告知函》:“我公司(通宇电梯制造发展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号:TY15XS0037)中关于顶房部分,我公司曾向贵公司出具两份委托办理房屋产权的说明,该委托说明中分别要求贵公司将位于吴忠市××区、701号房屋分别登记备案到廉某(身份证号:×××)、**(身份证号:×××)名下。现因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无法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顶账房转让协议》,我公司至今未收到购房款,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发函称该《顶账房转让协议》作废,并且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发函称其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廉某之间的债权债务较为混乱,一时无法理清,要求我公司停止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廉某,或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廉某指定的其他任何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等)办理位于吴忠市××区、701号(以实际楼号为准)房屋抵顶转让手续。贵公司在收到此函后立即停止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廉某,或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廉某指定的其他任何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等)办理位于吴忠市××区、701号(以实际楼号为准)房屋抵顶转让手续,若已经签订相关合同及协议请协商解除,若未解除请贵公司要求合同相对人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廉某与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无法用位于吴忠市××区、701号房屋抵顶”。2021年11月22日,被告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被告通宇电梯制造发展公司(乙方)签订《顶账协议》:2015年10月7日,甲、乙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TY15XS0037),现就剩余电梯款328266元(大写:叁拾贰万捌仟贰佰陆拾陆元整)及维保费问题,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吴忠市××区(房屋面积99.83平米),用于抵顶乙方的电梯款和维保费,该房屋单价为每平米4200元,总价为419286元;2.甲方欠乙方电梯款328266元用上述房屋抵顶后,乙方为甲方提供10台通宇电梯的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36个月,服务费用为91020元,共计419286元;3.该协议签订后,甲方有义务为乙方办理相关房屋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备案、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等),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有义务为甲方提供10台通宇电梯的维护保养服务;4.甲方将该房屋办理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名下;5.若甲方未能按照该协议向乙方抵顶房屋或办理相关房屋手续,则该协议无效,以及由该协议产生的相关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协议亦无效,乙方将按照原《产品销售安装合同》主张权利;6.甲、乙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关于奔驰商务车V250的按揭款,继续由甲方向相关贷款公司按时足额偿还,若出现逾期现象,则甲方直接向乙方偿还93万元电梯款。
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审当庭明确原告主张的××镇房屋尚未交工,不具备交付条件,原告亦明确包括其主张案涉房屋在内的五号楼整栋楼没有在房管局做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在案涉房屋不能交付时,原告要求解除与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被告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债务,将案涉房屋顶账给**,由**与被告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后期由于房屋一直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欠**工程款清偿。但合同是由**签订的,经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协商后同意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进入本案,现在购房款应退还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以房顶债的方式将案涉房屋抵顶给被告通宇电梯制造发展公司,通宇电梯制造发展公司又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顶账房转让给了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将从通宇电梯制造发展公司转让而来的房屋抵顶给了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案涉房屋抵顶给了**,最终由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案涉房屋不能交付、过户,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解除,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并未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原告只是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指定的房屋备案人,因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通宇电梯制造发展公司支付房屋转让款导致双方合同解除,而通宇电梯制造发展公司又告知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停止为原告办理房屋抵顶手续。原告**与被告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与被告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被告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过房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通宇电梯制造发展公司支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或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向原债务人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4元,由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4元,由被告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阅案卷材料、询问当事人,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以债务转移合同为由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与案外人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在执行环节将与通宇电梯制造发展公司所签《顶账房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案涉房屋抵顶给上诉人。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之所以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因该公司与通宇电梯制造发展公司之间因以案涉房屋抵顶电梯款而产生的债权所致,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建设方,仅负责按照通宇电梯制造发展公司的指示协助办理产权手续,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和通宇电梯制造发展公司与上诉人及案外人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债务转移合同,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上诉人之间也未建立真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现浩瑞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和通宇电梯制造发展公司之间的债权已通过其他方式清偿,通宇电梯制造发展公司和案外人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顶账房转让协议》也因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未支付购房款而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就其损失,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案外人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予以主张。
综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4元,由上诉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马 媛
审判员 王祺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冶 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