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21民初5803号
原告:***,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宁夏禹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女,系***之妻。
原告***与被告宁夏禹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