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终2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镇平路**。
法定代表人:王玉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豉湖路**
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星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初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葛洲坝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初27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该院审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均由中建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在本案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突然下达裁定书驳回葛洲坝建筑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在于:1、葛洲坝建筑公司诉中建联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建联公司支付葛洲坝建筑公司垫付的商品砼款11481545元及相应利息,该项诉讼请求仅与葛洲坝建筑公司和中建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关,与他人无关,葛洲坝建筑公司起诉的条件已具备,一审法院可以依法审理并判决,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是错误的。2、葛洲坝建筑公司诉中建联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建联公司对十堰和昌项目酒店式公寓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若中建联公司不予修复则判令中建联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修复费用1000万元(以司法鉴定为准),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判决前述酒店式公寓工程修复费用承担问题,故葛洲坝建筑公司准备申请一审法院对前述酒店式公寓进行全面质量鉴定及修复费用鉴定,葛洲坝建筑公司起诉的条件已具备,一审法院可依法审理并判决,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是错误的。3、葛洲坝建筑公司诉中建联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建联公司向葛洲坝建筑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业主诉葛洲坝建筑公司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费160万元等损失,对于中建联公司给业主造成的损失,葛洲坝建筑公司可另案起诉中建联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中建联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为葛洲坝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尚未确定,没有承担赔偿之前,起诉条件尚未成就,驳回裁定是正确的。葛洲坝建筑公司起诉后申请中止诉讼,是滥用诉权,阻碍了中建联公司对葛洲坝建筑公司的强制执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防止葛洲坝建筑公司滥用诉讼资源。请求驳回葛洲坝建筑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葛洲坝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建联公司支付葛洲坝建筑公司垫付的商品砼款11481545元,并以1148154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中建联公司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为9176050.76元);2、依法判令中建联公司对十堰和昌项目酒店式公寓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若中建联公司不予修复则判令其承担工程质量修复费用1000万元(以司法鉴定为准);3、依法判令中建联公司向葛洲坝建筑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业主诉葛洲坝建筑公司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费16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全部由中建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葛洲坝建筑公司诉请的十堰和昌项目酒店式公寓工程质量修复费用,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诉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认定中。葛洲坝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尚未确定,葛洲坝建筑公司在未承担赔偿之前向中建联公司主张赔偿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起诉的条件尚未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葛洲坝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该公司的起诉具备该法条所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关于在本院审理的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诉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葛洲坝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尚未确定,该公司在未承担赔偿之前向中建联公司主张赔偿的条件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尚未成就的认定,没有考虑到葛洲坝公司与中建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关于“乙方在施工中无法满足合同要求,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按甲方或业主要求通过整改仍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另行组织未完工程的施工。协议解除前乙方已完成工程的所有责任(工期延误、质量返工、业主罚款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原因除外”的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可依签订的协议予以确定,不需等待葛洲坝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方能起诉。一审法院驳回葛洲坝公司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初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潜勇
审判员  兰 飞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虢 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