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087民初465号
原告:松滋市三鑫钢材经营部,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街道(镇)金马路1号1幢1-2楼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087MA49TUEG2N。
经营者:杨应菊,女,生于1972年2月17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亚,系杨应菊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2年8月29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波,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兵,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0年4月9日,汉族,松滋市人,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豉湖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65497509D。
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明,荆州市沙市区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海燕医院,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街道言程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210873164495684。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初,该医院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松滋市三鑫钢材经营部与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滋海燕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亚、陈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波、龙兵,被告***,被告中建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明,被告海燕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鑫经营部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209,638.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钢材生意,被告海燕医院于2011年兴建住院大楼,因需要钢材,于当年3月授权被告**、***在原告处采买钢材,截止当年6月,被告海燕医院尚欠钢材款148,290元。原告要求被告海燕医院、**、***立即支付所欠钢材款,否则不予供货。被告**、***向原告表明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能暂缓一段时间,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钢材款148,290元,由被告**签名并加盖了“松滋市王海燕私房建设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同意被告暂缓支付,并继续给被告供货至2012年4月。经统计,被告应付钢材款454,638.70元,实付245,000元,下欠209,638.70元。被告海燕医院住院大楼竣工后,原告时隔一段时间就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经查,被告海燕医院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联公司承建。
审理中,原告三鑫经营部于2022年5月5日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三鑫经营部在宣判之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松滋市三鑫钢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2元,由原告三鑫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邓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