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7民初6652号
原告: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豉湖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徐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威,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进,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聚明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3月10日,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襄阳新世纪家居广场B地块二期工程的模板劳务委托给案外人黄开洪施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模板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一份,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黄开洪为乙方。后黄开洪于2019年6月29日退出原告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木工组,由被告***承接该部分工程,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开洪、***对此均表示认可。因此《模板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移给***,***应当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原告依法投保工伤保险。2019年7月21日,杨明奎未带身份证,原告工作人员禁止其入内。因被告***需劳务人员,违规将杨明奎带入工地并安排做工。上午10时左右,因工地架子上的钢管断裂,站在架子上的工人杨某从2.2米高的架子掉下来,双脚踩踏杨明奎背部,导致其受伤。因被告***违规将未按规定刷身份证的杨明奎带入施工工地,且在杨明奎受伤后未告知原告,导致无法按工伤保险待遇理赔。2021年4月6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6民终640号判决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共同承担杨明奎因事故遭受的损失188954.15元。2021年5月24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已经对原告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执行完毕,扣划账户存款194461.45元(包含民事赔偿、诉讼费、执行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杨明奎案支付的赔偿款、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共计194461.45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钢管脚手架不合格断裂是导致工人杨明奎受伤的原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0日,原告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襄阳新世纪家居广场B地块二期工程的模板劳务转包给案外人黄开洪,并签订了《模板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黄开洪为乙方,本项目采用统一购买团体保险,由甲方统一办理购买,如发生工伤事故,保险公司赔付后,30000元以内的由乙方负责,超过30000元的分清责任,甲方、乙方双方按责分摊,甲方70%、乙方30%。…。后黄开洪于2019年6月29日退出原告中建联公司项目部木工组,由被告***承接该部分工程。2019年7月21日,杨明奎受被告***雇请,在该工地做工。上午10时左右,因工地架子上的钢管断裂,站在架子上的工人杨某从2.2米高的架子掉下来,双脚踩踏杨明奎背部,导致其受伤。2021年4月6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案由,作出(2021)鄂06民终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共同承担杨明奎因事故遭受的损失188954.15元。2021年5月24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已经对原告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执行完毕,扣划账户存款194461.4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各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8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杨明奎受被告***雇请,在该工地做工时受伤。双方签订的《模板工程分项承包合同》虽对工伤事故有约定,但因被告***无相应资质,属违法分包,该合同应为无效,故应按照双方的责任大小进行处理。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脚手架断裂,而按照合同的约定脚手架提供方为原告,故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还诉称因被告***违规导致杨明奎无法按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钢管脚手架不合格断裂是导致工人杨明奎受伤的原因属实,其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9元,减半收取2094.5元,由原告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聚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