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7民初2856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典,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奎,被告中建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升、杨继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了被告方承建的位于襄州区项目木工工程。2021年2月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59142元。2021年2月8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联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诉争的30000元系原告雇请的工人张明乐在施工中受伤,我公司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代扣该30000元赔偿给了伤者。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0日,被告中建联公司将其承接的襄阳新世纪家居广场B地块二期工程的模板劳务委托给黄开洪施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模板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一份,中建联公司为甲方,黄开洪为乙方。该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量计价依据、进度要求等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其第四条为承包价格及工程量计价依据的条款,其第1款第5项约定:“本项目采用统一购买团体保险,由甲方统一办理购买,如发生工伤事故,保险公司赔付后,30000元以内的由乙方自行负责,超过30000元的分清责任,由甲方、乙方双方按责分摊,甲方70%,乙方30%。人工费上涨或下浮与甲方无关,以承包单价为准”。
2019年10月25日,黄开洪与原告***经中建联公司同意,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襄阳新世纪家居广场B地块二期工程的模板工程转包给原告***,将该项目中未结完款项或未完成的工程均交由***承接。2020年10月23日,黄开洪与原告***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本人黄开洪,身份证号4206211969××××××××,于2019年3月与中建联公司签了襄阳新世纪家居广场B地块二期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因个人身体原因,不能履行完此合同,特向项目部申请把此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身份证号4206251965××××××××,且***已阅读理解本合同条款内容并承担合同中所产生的全部义务,且黄开洪和***以后因本工程产生的任何纠纷与中建联公司无关,后续双方产生的任何纠纷与法律责任由我二人承担”。
原告***接手工程后,雇请其连襟张明乐等人进行施工,后张明乐在施工中受伤,因此与中建联公司产生劳动争议,中建联公司曾以张明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张明乐医疗费、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明乐与中建联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中建联公司与张明乐确认张明乐因本次工伤事故造
成的损失共计105000元,由中建联公司、张明乐双方相互配合在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赔偿,待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赔偿后,不足105000元的部分由中建联公司在2日内支付给张明乐;2、本次工伤事故纠纷一次性终结,双方不得以本次事故再主张任何权利。2021年2月2日,中建联公司支付张明乐工伤赔偿款41136元。
涉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双方结算确认未付工程款为159412元,2021年2月2日,原告***在被告中建联公司的领款单上签字确认,该领款单备注载明:按159000元结算,2019年4月18日李波借给***10000元,其中转壹万元李波,余款转***。后被告公司仅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000元,剩余30000元被告中建联公司认为应当抵扣被告公司支付给张明乐的工伤赔偿款而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对工程款业已结算完毕,被告亦给原告出具了领款单且经原、被告签字认可。原告依据该领款单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3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建联公司认为原告***对因张明乐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领款单上双方对此未约定,庭审中原告也不同意抵扣,双方对约定条款的责任承担亦陈诉不一,故被告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