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82民初1885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7月6日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河,系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鼓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65497509D。
法定代表人徐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杰,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老河口市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航空路与机场路交叉口东北角光华国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2579862549B。
法定代表人李家标。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被告老河口市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河口和诚房地产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河,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老河口和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变更后)原告医疗费58798.6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0404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085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承建的老河口市光华国际施工现场9号楼工地装卸模板。上午10时许,因被告施工单位塔吊师傅操作失误,将塔吊重物砸向原告,致原告从车上撞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下午又转到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9万余元(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垫付5万元),原告所受损伤经诊断为左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血、左侧肩胛骨骨折,经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二被告的雇佣工人,其实际雇主系杨志刚,原告应依法主张提供劳务者受损的法律关系;2.原告诉状提到的塔吊重物砸向原告与事实不符,实际是杨志刚请求塔吊帮忙吊装废旧模板,模板已经实际吊装至杨志刚的车辆上,原告自己不慎从车上摔下,没有实际与吊装车发生接触;3.原告受伤后,并没有第一时间要求解决,而是在次日提出受伤一事,间隔时间较长;4.本案之前,经过信访局、应急局协商处理,已经先行向原告垫付5万元医疗费,原告家属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后续损失向雇主杨志刚主张,同时安监局也没有对被告作出相关的责任认定,并不存在高度危险作业;5.我公司属于合法的承建单位,拥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证书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非违法分包以及没有相关资质的另行发包,故原告起诉被告老河口和诚房地产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以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物业服务协议、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照片复印件各一份、企业查询截图两张。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
证据二、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襄阳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各一组、医药费票据十二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证据三、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5000元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情况,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证据四、证人闫某、唐某的身份证和保证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身份证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协议载明系康志刚拆迁安置,并非原告拆迁安置;对证据二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直接证实原告系不慎摔伤,并非是被砸伤;对证据三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给予7天时间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四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认为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人的陈述与原告的起诉状有明显的区别,原告诉称系因塔吊重物砸向原告致伤,这与当庭证人作证完全不一致,事故发生时证人闫某在车下,离的远看不清,不能确定原告是被模板带倒。证人唐某单独的作证也不能证明存在侵权的事实,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认为在证据不一致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能作为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一及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关于康志刚与原告的关系有户口簿及结婚证明予以证实,能够印证原告与康志刚于199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认为拆迁安置协议系康志刚且与原告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系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均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程序或内容不合法,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闫某与唐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出庭作证,但结合原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入院情况记载,原告系不慎摔倒,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系被挂倒摔伤,故对证人证实原告**系被模板挂倒摔伤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言的证明内容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合法的建筑施工单位,并非违法分包主体,不存在违法施工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的丈夫康志刚的承诺书一份。证明2020年5月13日,原告的丈夫认可原告系不慎从车上掉下,而非证人及原告诉状的被撞伤。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与被告老河口和诚房地产公司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老河口和诚房地产公司是工程发包人,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是工程承包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承诺书系被告单位自行打印后,交给原告的丈夫签字,原告当时在住院手术,对此并不清楚,故只能证明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支付了5万元,承诺书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法院核查原告是被撞还是被砸致伤;对证据三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所举的证据一和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康志刚签订的承诺书,具有康志刚本人签名,能够印证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核查的证据,对张永红、马贻华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张永红的询问笔录认为无异议;对马贻华的询问笔录认为后续治疗费应由雇主杨志刚承担,因当时原告**在住院,原告家属签字按雇佣关系承担责任,原告不知情也不同意,应按高空坠物侵权责任纠纷。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对张永红、马贻华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本案应按照高空坠物侵权责任纠纷,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经调查核实后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老河口和诚房地产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承建的老河口市光华国际施工地现场装卸废旧模板。当天下过雨,拉废旧模板的车开不到废旧模板堆放处,从事废旧模板收购的老板杨志刚找到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在工地的工作人员张永红帮忙,用工地的塔吊把废旧模板从废旧模板堆放处吊到拉废旧模板的车上。张永红说塔吊正忙着,等闲了有时间帮忙吊。上午10时许,在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指挥下,塔吊帮忙吊废旧模板,废旧模板已吊放到拉废旧模板的车上。当时有原告、刘大姐(原告公婆)、唐某在拉废旧模板的车上,钢丝绳解开了,塔吊在升举抽取钢丝绳时,钢丝绳带挂有废旧模板,原告怕撞到自己往后退,从车厢尾部掉到车下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均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气胸;3、左侧脏创伤性湿肺;4、双侧胸腔积液。当日晚上又转送到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6月2日共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58798.64元;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出院诊断:1、左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血;3、左侧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胸带外固定,注意休息,避免着凉,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及剧烈运动,加强左肩功能锻炼,减少肩周炎发生可能;2、现在病情未完全痊愈,建议继续治疗,患者要求出院,结合辅检及临床症状,可予出院在家观察及治疗,如有不适或者症状加重,可再次返院住院治疗;3、院外继续口服中药活血化瘀、护肺及药物外敷治疗;4、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恢复及胸腔积液恢复情况,据复查情况做相应处理,不适胸外科随诊。告知患者及家属,患者肋骨内固定一般不需要取出,但如果持续疼痛,影响功能,如能接受手术风险,可考虑手术取出。2020年9月10日,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残为九级,后期治疗费需15000元,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从事废旧模板收购的老板杨志刚从2018年开始到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施工工地收购废旧模板,此次事故发生前没有帮过杨志刚用塔吊吊装废旧模板,每次收购都是杨志刚自己带人往车上装废旧模板。原告**受杨志刚雇佣装废旧模板,每装一车支付报酬为100元。原告拒绝将杨志刚作为本案被告。被告老河口和诚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具有相应的承包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称塔吊是租赁的,开塔吊的司机是出租方的人,本院要求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提供租赁合同或出租方的相关信息,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均不予提供。原告与康志刚系夫妻关系,系农村家庭户口,房屋被拆迁安置,主要经济来源于非农业。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起诉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塔吊是属另外一个民事主体的,塔吊作业时是由其工作人员指挥作业。《人损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有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未否认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操作塔吊的作业行为负责。在吊装废旧模板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塔吊升举抽取钢丝绳时,钢丝绳带挂有废旧模板,在影响到车箱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事故的发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具有正常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现钢丝绳带挂有废旧模板存在安全危险时,应当沉着冷静及时躲避,而原告疏忽大意,没注意从车箱尾部掉下的危险,一味后退,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老河口和诚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老河口和诚房地产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主张权利,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现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798.64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以及相关病例资料相互印证;后期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共计73798.64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从事其他服务业,且于2020年9月10日定残,鉴定的误工期120天与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期一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的情况,故原告误工费为14030.79元(42677元/年÷365天×120天=14030.79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并未就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提交证据,故护理费7015.40元(42677元/年÷365天×60天=7015.40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定为5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115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0404元(37601元/年×20年×20%=150404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有相关鉴定意见佐证,确为必要开支,鉴定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势必给原告造成心理上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被告应通过赔偿方式予以补偿。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裁量,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9.交通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伤后就医及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56398.83元。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102559.53元(256398.83元×40%=102559.53元);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公司垫付的50000元,抵扣其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559.53元(扣除垫付的50000元,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2559.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原告**承担576元,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水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龙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