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002民初3893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荆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某乙公司申请追加荆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独任制于2024年10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追加某丙公司为被告后,确定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三方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88883.32元;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88883.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从2023年12月20日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30日的利息为8780.3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4日,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签署了《一体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荆州市某项目地下室浇筑混凝土、耐磨固化地坪、车库分区墙柱面涂料分色施工、车库设施安装等项目以包工、包料、包机械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合同金额暂定为657000元,待原告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之后依照清单报价核算实际面积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支付申请至合同价款的97%,剩余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2年满后支付。合同附《某工程量报价清单》对各项目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完成了施工内容。202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署《工程完工验收单》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确认,被告的验收意见为合格。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经结算,本工程项目合同内共计产生633170.32元工程款,原被告签署了《分包单位工程增项现场签证单》确认合同外增项金额为5571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688883.32元。另,2023年9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丙方同意乙方将上述从甲方获得的房产抵给丙方以冲抵某乙公司的地坪工程款。”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又于2023年10月份签署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修改此条款为“甲方以转账现金支付乙方工程款”。综上,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688883.32元。原告在多次催款无果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而起诉。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已经签订了三方支付协议,剩余工程款多退少补,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工程款支付到97%,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双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三方协议,不持异议。对于案涉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及利息,应当由被告某甲公司提出鉴定且鉴定意见出台后,才能明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丙公司是案涉荆州某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某甲公司是该项目的总包单位。
2022年4月24日,被告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一体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荆州某项目地下室浇筑混凝土、耐磨固化地坪、车库分区墙柱面涂料分色、交通设施及划线施工一体化工程;工程地点为荆州市沙市区;工程承包范围为浇筑混凝土、耐磨固化地坪、车库分区墙柱面涂料分色、车库分区墙柱面涂料分色施工、车库设施安装等,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合格;承包方式为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本工程合同金额暂定为657000元,待乙方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之后依照清单报价核算实际面积据实结算,合同价含9个点增值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资源互换,即乙方所有合同价款冲抵甲方所属荆州某楼盘房屋,面积80.47㎡的房款,工抵单价7640元/㎡,抵总房价614799元,甲方所产生的合同总金额与乙方所购房款总额最终差额多退少补;工程竣工一次性验收通过的,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质保期24个月,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本工程签订合同后,乙方完成浇筑混凝土及金刚砂地坪施工后,乙方按合同预估总价40%向甲方提出进度款支付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支付申请至合同价款的97%,剩余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2年满后支付,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甲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各项业务,应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等。该施工合同附有一份《某工程量报价清单》。原告遂进驻施工完毕。
2023年9月19日,被告某丙公司(甲方)、被告某甲公司(乙方)、原告某乙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支付方式三方协议》,约定乙方承建了甲方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路某的施工项目,现甲方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给乙方,丙方为乙方施工项目提供地下室耐磨固化地坪工程,乙方还有约65.7万元工程款未付给丙方,具体支付方式为:1.经协商,甲方愿将开发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路**小区**,房屋编号由原合同的变更为,计630885元的一套房产抵工程款的形式付给乙方,乙方同意甲方以上房产抵扣工程款,乙方在甲方工程部锁定房源后,可自行销售或者委托甲方销售部进行销售兑现;2.丙方同意乙方将上述从甲方获得的房产抵给丙方冲抵某乙公司的地坪工程款;3.甲方和乙方一致同意以上一套房冲抵某乙公司的地坪工程款630885元,乙方同意甲方将上述房产按丙方提供的人员名单签订网上购房合同并办理财务手续;4.抵房价格为优惠价格,三方多退少补。
2023年10月,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原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体化工程合同》第四条中乙方所有合同价款冲抵甲方所属荆州某楼盘房屋,面积80.47㎡的房款,工抵单价7640元/㎡,抵总房价614799元修改为甲方以转账现金支付乙方工程款,暂定金额为657000元(具体金额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款据实核算);等。
2023年12月19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一份《工程完工验收单》,载明:某乙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荆州某项目地下室浇筑混凝土、耐磨固化地坪、车库分区墙柱面涂料分色、交通设施及划线施工一体化工程项目,各项技术指标达到标准,自检合格,现申请项目验收。某甲公司在总包单位处签字盖章并注明“某某项目部核实验收合格”。当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还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合同内工程造价为633170.32元;签署了《分包单位工程增项现场签证单》,确认增项部分工程造价为55713元。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688883.32元(633170.32元+55713元)。原告因未能获得工程款利益,现主张成讼。
本院认为,案涉《一体化工程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三方协议》、《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工程款支付方式三方协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款支付方式三方协议》以起诉状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支付方式三方协议》于2024年10月17日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支付申请至合同价款的97%,剩余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2年满后支付,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各方确认质保期为2023年12月19日-2025年12月18日,被告某甲公司应依约按照结算价款的97%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8216.82元(688883.32元×97%),剩余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2年届满后按约支付。对于原告诉请金额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竣工验收的次日2023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但是原告并未提交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结算向被告某甲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某甲公司应自本案诉讼之日2024年8月23日起,以668216.8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结合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标准3.45%计算的诉请,利率标准以年利率3.45%为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9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三方协议》于2024年10月17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8216.82元及利息(以668216.82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并以年利率3.45%为限);
三、驳回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6元,由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