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91民初3364号
原告:烟台建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9063013XK。
法定代表人:蔡好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丹丹,山东鑫士铭(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梅,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益华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宜昌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72272015H。
法定代表人:苏春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建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存市政公司)诉被告益华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姜丹丹,被告诉讼代理人孙法朋、陈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存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3029元、支付违约金193507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9日),合计746536元。并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欠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施工被告室外燃气室外配套、围墙、车间地面等工程,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被告付至工程结算造价总额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2016年4月14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0月13原告向被告报送了结算资料,被告至今拖延拒不审计结算。根据原告自行审计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318978.67元,按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结算总价下浮5%后,工程造价为31530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60万元,剩余工程款553029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6087.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77991.02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并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欠款本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保全担保费损失1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关于诉请中欠款金额的增加,原告主张因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起诉两个案件,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将原告提出的在本案中的部分付款认可为另案中的付款,原告予以认可,结合鉴定报告中的审计金额,在本案中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益华公司辩称,一、双方对本工程没有结算,也没有审计,工程价款没有结算,原告主张工程价款没有依据。二、室外配套工程应以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的工程造价结算。原被告双方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第4项第三款约定“承包方完全同意发包方委托任何一家造价咨询公司对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进行审核,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竣工结算数额以发包人委托任何一家造价咨询公司对该工程的审核数额为准”,因此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工程造价结算定案应当以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对该工程的审计数额为准。被告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委托烟台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做了结算报告,工程总造价为2133414.18元,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造价审定后按照总造价下落5%的价格为最终结算造价,最终造价为2026743.47元。三、涉案工程款在本案的庭审中予以结算,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当自判决之日起算。若法院将来判决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36708元,原告一直未开具发票,被告认为已经支付的736708元,原告应立即为被告开具出736708元发票,剩余工程款支付时,也应先开具发票后,被告再予以支付。五、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收款收据均为张宝珠,张宝珠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系借用资质关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方)承包被告(发包方)室外燃气室外配套、围墙、车间地面工程,工期约定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合同总造价的30%作为工程的备料款,按每月实际工程量支付当月造价(扣备料款)的70%,工程竣工全部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支付至造价总额的95%,承包方同时按照发包方的要求提供结算总额的100%工程发票,余款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不计利息。《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承包方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将竣工结算文件送交发包方,发包方在接到结算文件15天内审查完毕。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4项【发包方的责任】约定,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承包方赔偿金。2016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商定确认工程结算的计算办法:一、执行本合同中的造价结算方式,按《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2003版取费程序及配套《价目表》、《工程计算规则》补充解释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双方约定的土建装饰安装人工工日市价均为72元/定额工日执行不再调整,执行省市相关的结算程序及各项取费标准,2016年5月1日之前工程按照以前的税金标准取费,2016年5月1日之后的工程按照新的税金标准取费,结算程序按常规执行结算。二、双方商定按常规的结算造价标准计价,造价审定后按总造价下落5%的价格为最终结算造价,不再变动。
合同履行情况。该工程于2015年10月开工,2016年3月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4月16日,被告工地负责人姜仁臣在竣工图中签字确认。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益华公司共计向原告建存市政公司支付736308元(原告主张其中86308元系被告委托原告采购的装修材料而额外支付的装修材料款),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2016年10月13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曲言成向被告公司王春红交付工程结算资料,文件单明细中显示交付资料包括:①石头底座、储藏室、办公楼门前台阶图纸及结算;②厂区围墙图纸;③图纸变更签证21张;④厂区平面图一张;⑤燃气、污水、雨水、厂区坡道台阶、电力、路灯、混凝土路面平面图7张;⑥试验水池草图一份2张;⑦二号车间道轨基础示意图3张;⑧轨道预埋件及砼草图2张;⑨地基图(总)一张;⑩一号车间地基图1张;?探伤室水槽图纸3张;?1#车间卫生间草图5张;?大门垛涉及草图5张;?2#厂房卫生间草图5张;?水压试验地基及板基图纸3张(2#厂房设备基础图纸4张);?探伤室配电室用料单5张(不用审计);?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一本。原告自行编制的《八角益华工程结算编制说明及工程项目总造价表》显示原告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3318978.76元,根据补充协议下浮5%后为3153029元。被告委托烟台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定,总造价为2133414.18元,下浮5%后最,最终造价为2026743.47元。被告主张该审计报告系2018年4月26制作并交付给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在起诉前与该评估机构落实,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审计费用,该审计报告一直未能作出。
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及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人,本院从烟台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处调取了被告交付该公司的涉案项目工程结算资料。鉴定前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原告对该部分结算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中的《文件单》明细中所涉18项资料名称与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文件单明细一致,该部分结算资料应作为本次鉴定的鉴定材料。其中签证中的修改痕迹、计算过程等手写内容并非原告方书写,未经原告方盖章的部分不予确认,应按原始打印内容为准。被告对工程签证、竣工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院从烟台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21张签证中,18张系本案室外配套工程的签证,另外3张(2015年6月16日编号为“-01”的签证两张、标号为“-02-01”的签证一张)所涉内容是挡土墙项目的签证,已在另案中结算,本案工程造价结算中不应予以计算。被告认为对于本案的18张签证中有两张是复印件(2016年9月12日编号为“-03”的签证及2015年4月5日编号为“-02-02”的签证),无被告方人员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我院依法委托山东久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8月28日,山东久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益华燃气室外配套、围墙及车间地面等工程鉴定报告》(鲁久丰基审字[2020]第28号),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本项目价值(含争议项)造价为2785355.07元,下浮5%之后为2646087.32元。其中争议项目为:水费15207.94元;电费4633.21元;水槽探伤室9677.09元;签证-02-01厂区回填土方52696.50元,签证-02-02厂区回填土方220487.4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210元。被告益华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应当扣除以下项目:1.探伤室9677.09元,探伤室是由被告分包给案外人纪开义;2.水费15207.94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孟祥耀在厂区内打井,涉案工程施工所用的水正是使用的被告井里的水,《鉴定报告》中的水费15207.94元,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3.电费4633.21元,涉案工程施工所使用的电是接的案外人烟台市裕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被告已经向烟台市裕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了电费,烟台市裕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也已经给被告开具收据,因此,本案假如以《鉴定报告》为结算依据,报告中的电费4633.21元应当予以扣除;4.厂区回填土方02-02签证232092元,该份签证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该复印件内容与02签证内容重复,不应当重复结算;5.签证01双方已于2015年6月16日盖章确认为挡土墙工程内容,挡土墙工程与本案无关,不应列入本案,签证01的41216.01元被告不应当支付,应当予以扣除。以上1-5合计302826.25元。
原告主张,为确保涉案债权的实现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委托安徽途胜诉讼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诉讼保全保函,由此支出保险费15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原、被告系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有原、被告加盖的公章,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签,是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合同内容与中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并不相悖。关于被告主张案外人张宝珠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系借用资质关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问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仅提交了有张宝珠签名的部分收款收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张宝珠是原告安排在涉案项目的监督管理人员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其主张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院认定系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本案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被告主张因《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竣工结算数额以发包人委托任何一家造价咨询公司对该工程的审核数额为准,要求本案结算数额按其委托的烟台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定的总造价为2133414.18元(下浮5%最终造价为2026743.47元)计算。对此,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接结算资料文件单,2016年10月13日原告已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及原告自行作出的结算报告交付被告,被告虽对该文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文件单与本院从烟台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被告交付给该公司的结算资料中的文件单一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其向被告交付结算资料的内容及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在接收原告结算资料后未及时完成审计,且在本案中提交的其单方委托烟台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审计结果与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审计结果相差较大,如按照该审计结果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被告单方委托的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应以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因工程竣工且被告接收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后,未及时完成审计并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评估案涉工程造价而产生的鉴定费40210元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鉴定报告》所涉争议项:1.关于水槽探伤室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对鉴定报告中所涉水槽探伤室墙面、地面工程款9677.09元有异议,认为该部分施工系被告委托第三人另行完成,不应向原告支付。被告提供其与案外人纪开义签订的《2#厂房探伤室、配电室施工合同》、会计凭证、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工程量结算单、收据及案外人张建国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2#厂房探伤室是由案外人纪开义施工,被告公司总经理洪百聪指示张建国和法定代表人苏春珠多次向纪开义转账,以此支付纪开义施工的探伤室的工程款。会计凭证有明确记载支付探伤室工程款。纪开义妻子齐晓丽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相关款项。原告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及付款情况不清楚,认可该项目2号厂房探伤室配电室的施工主要是由被告委托另第三人完成,但原告在涉案项目中主张的及鉴定报告涉及的探伤室墙面、地面争议是探伤室的地面混凝土浇铸和墙面贴砖的人工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未涉及该部分施工内容。原告施工探伤室的原因是探伤室地面混凝土浇铸需要与地面轨道高度相配合,第三方施工探伤室时原告尚未进驻探伤室的地面施工,轨道尚未铺设,因此第三方不具备混凝土浇铸的条件。原告提交两张原告方工人现场施工探伤室地面的照片及原始拍摄载体,证明原告进厂施工时地面尚未进行破碎和混凝土凝土浇铸,被告委托原告在轨道铺设后一并进行的地面混凝土凝土浇铸。此外,原告申请人施工工人刘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称其系原告处工人,根据原告安排在八角一个厂区做金刚地面施工,其施工内容是金刚沙工序之前的混凝土地面,施工时间证人记不准确,大约为1997年,但证人确认该项目是其在原告处施工的唯一项目。证人张某称其系原告处工人,根据原告安排在某厂区施工,即原告所提交照片中的施工现场,该照片中的工人系其工友,因厂区有个道轨,施工时车辆进不去,需用铁车往里面运混凝土,该证人就在现场做地面工程,该证人称其与在证人刘某是同时施工的,该证人负责运混凝土,证人刘某负责上光。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不符合证人出庭的要求,对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看出施工地点和内容,照片显示时间是2016年6月6日,而原告主张工程2016年3月中旬竣工,时间不吻合。涉案工程施工图中未包含水槽探伤室地面及墙面施工内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若根据被告要求增加施工项目应有相应工程签证,但本项目结算资料中仅有签证编号为03的《山东益华燃气有限公司零星工程》中涉及探伤室屋顶开天窗、墙体改窗及破碎地面轨道槽的施工内容,该部分施工已计入本次鉴定的总工程造价。原告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无法看出施工时的具体范围,且该照片原始载体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16年6月6日,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3月完工的事实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刘某、张某均无法准确描述其施工地点及时间,证人所证明的施工内容无法判断是否与争议事项一致,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对被告提出的从鉴定报告工程价款中扣除水槽探伤室墙面、地面工程款9677.0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水电费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施工期间的水电系使用烟台科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结算完毕,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烟台建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山东益华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厂区挡土墙及室外配套工程期间,山东益华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水电尚未接入和开通,因我司位置与山东益华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厂区相邻,烟台建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我司借用、接通水电用于工程施工,相应费用由烟台建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行与我司结算。”被告质证称,首先该说明不符合证据使用的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说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签名,且无法判断公章的真伪。根据印章的管理规定,印章应当有编码。另外,即使该说明是真实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科瑞公司结算水电费的相关材料,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水电是由被告提供,水是由被告自行打的井提供,电是烟台裕同包装公司提供的,并且被告也支付了电费。裕同包装公司也给被告开具收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施工合同一份、(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电费收据10张及会计凭证。证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孟祥耀在厂区内打井,涉案工程施工所用的水正是使用的被告井里的水。鉴定报告中的水费15207.94元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被告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电费4633.21元,因为涉案工程施工所使用的电是接的案外人烟台市裕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被告已经向烟台市裕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了电费,烟台市裕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也已经给被告开具出收据。原告质证称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电费收据10份,并非电费收据而是加盖裕同公司印章的电费催缴函,其中2016年1月至5月系打印件或复印件,被告没有提供与裕同公司实际结算电费的证据。10张电费催缴函中并未显示被催缴单位的名称仅称贵公司,如果被告已实际支付电费应提供裕同公司相应的结算说明或付款凭证。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厂区的总包方山东广源公司已经进厂施工,如果被告厂区确使用过裕同公司的水电也是广源公司所使用,根据原告了解该部分费用已由广源公司与裕同公司结算完毕。此外该部分水电费的金额与该工程审计的水电费金额相差很大也不可能是原告合理使用范围内的水电。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需使用水电是事实,因此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结算总价中包括水电费是正常的,如果被告主张水电费由被告支付应由其承担其实际支付水电费的举证责任。对于施工合同和银行转款的合同签订主体及真实性原告不清楚,施工现场被告曾打过水井的事实原告确认,但当时被告所打水井实验时仅能抽水10分钟,且没有合适的抽水泵,所以原告未使用被告所称的井水,双方也未就水电进行过任何的交接或接通工作。被告提供的2015年8-9月、2016年1月三本财务凭证中均没有被告向裕同公司支付电费的相应单据。《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用水、用电计划,送发包方,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工程施工中,水电费用属于施工方施工工程的成本,产生水电费用是客观事实,若发包方主张因其支付水电费而应从总造价中扣除水电费,应承担举证义务。被告主张其为原告施工提供井水并代原告垫付电费,提交了打井的施工合同、支付打井费用票据及加盖裕同公司印章的载明电费月份、金额的催缴函,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施工所用水、电并非由被告提供而是由烟台科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并已实际结算完毕提交了烟台科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原告在被告处施工的同时还有其他施工单位,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原告施工提供井水并代原告实际支付电费的主张,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厂区回填土方签证的问题。被告提出-02-01号签证与-02-02号签证所涉工程内容是重复的,认为-02-02号签证所涉施工内容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理由为:-02-02号签证没有原件,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因此该签证不准确,施工的19341面积及价格12元不对,所以被告未盖章。被告土地使用权面积是19341平方,该面积包括市政道路及绿化用地,本案实际施工面积为18900平方也是-02-01号签证的面积18490平方米,有施工图可以证明。-02-01号签证时间在后,应以原、被告共同加盖公章的-02-01号签证结算为准。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本院提交的能证明其施工工程价款的预决算书也不包括-02-02号签证的内容,也说明原告自认不包括-02-02号签证的施工内容。原告认可-02-01号签证与签证-02-02号签证所涉工程内容是重复的,主张应按-02-02号签证内容计算该部分施工的工程款。理由是:因-02-01号签证单价约定有误双方才变更为-02-02号签证。-02-01号签证的运费含平整费是3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此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公司重新出具日期为2015年4月5日的-02-02号签证单,确认平整面积及单价12元每平方米。庭审中,原告提交了-02-02号签证的原件及2018年度开发区管委计划内基本建设工程价格表,主张通过该价格报可以看出其中显示挖掘机挖土、自卸车运距一公里内单价是10.5元每平方米,还需另加平整费,也可以看出3元的单价是明显不合理的。该签证由监理公司签名盖章并由被告方项目经理姜仁臣签名确定,且被告已将该签证提交给其委托的宏信鉴定机构,证明双方对此无异议。“以上属实”是原告工地负责人姜仁臣写的,其他字体在原告提交签证单时没有,是被告或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用铅笔自行填写的。对于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施工工程价款的预决算内容,因该预决算书是2016年10月7日编制的,该预决算书所涉的签证数量与原告最终交付给被告的数量、内容均不完全一致,因部分签证由于项目管理混乱在制作该报告时尚未找到,但在2016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决算资料的签收单中明确提交的签证是21张且被告转给其委托的鉴定机构烟台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签证单也是21张,原告的决算书中未涉及-02-01号签证不代表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的权利。本院认为,-02-01号签证与-02-02号签证有被告或其工地负责人的盖章、签字,且均有监理公司烟台万事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的盖章确认,均系真实有效的工程施工签字单。被告在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审定时将该两份签证均提交给鉴定机构,说明被告对该两份签证均是认可的。该两份签证单中施工内容重复,-02-01号签证虽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三方均没有注明加盖时间,被告主张-02-01号形成时间在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比较两份签证内容,-02-02号签证编号在后,且内容更详尽、价格更接近市场价格,所以对原告主张该部分施工工程造价应按-02-02号签证计算请求,本院予以采信。
4.关于-01号签证所涉工程量应否列入本案工程造价范围的问题。被告主张鉴定报告中所涉-01号签证系双方挡土墙合同项下中的工程签证,原、被告双方挡土墙工程已于2016年7月28日进行结算审核,而签证发生于结算审核报告形成之前,说明该签证与本案无关,该部分工程款41216.01应当扣除。原告对鉴定报告中-01号签证的工程价款为41216.01元无异议,但认为不应从本案工程价款中扣除,理由是被告要求原告施工该部分工程时,挡土墙项目已施工基本完成,因挡土墙项目是财政项目工程款由财政部门负担,被告无权在挡土墙项目下的合同中修改挡土墙的设计图纸,增加挡土墙高度,因此在本案室外配套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将已完工的挡土墙增高50公分,费用在该合同项下结算。挡土墙项目结算的标高均是按增高前的高度,-01号签证中的施工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并未进行结算,不能因本案合同的施工方与挡土墙合同施工方一致就否认原告在本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本院认为,01号签证有原被告及监理公司的盖章签字,系真实有效的工程施工签字单。虽然被告在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审定时将该份签证提交给鉴定机构,但该鉴证确系原、被告双方挡土墙项目中的工程内容,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因此对被告提出应将该部分施工工程量从涉案项目总造价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鉴定报告》及原被告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542498元【(2785355.07元×95%-9677.09元-52696.50元-41216.01元)】。
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益华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736308元。原告主张其中86308元(2015年10月30日收取的58448元、2015年12月7日收取的13840元和2016年1月21日收取的14020元)系被告委托原告采购的装修材料而额外支付的装修材料款。被告予以否认,认为该部分款项均系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及2016年1月21日收取被告支付的13840元和14020元收款事由显示为材料款,2015年10月30日原告收取的58448元收款事由仍显示为工程款,原告主张该三笔款项为其受被告委托另行购买装修材料被告应另行支付的材料款,不应计算在本案工程款内。被告虽认可该三份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款项仍是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三笔共计86308元为材料款应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06190元(2542498元-736308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发包方的责任第4项约定“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承包方赔偿金”。根据《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合同总造价的30%作为工程的备料款,按每月实际工程量支付当月造价(扣备料款)的70%,工程竣工全部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支付至造价总额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不计利息。《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承包方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10内,将竣工结算文件送交发包方,发包方在接到结算文件15天内审查完毕。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签署竣工单,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及工程项目总造价表,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原告方原因导致工程价款未审计完毕,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应自2016年10月29起开始按扣除质保金的欠款金额1679065元(2542498元×95%-736308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1月13日开始以全部欠款金额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建存市政公司主张被告益华公司应赔偿保全担保费损失的问题。因该费用并非人民法院所收取,系原告为保障自己债权实现申请财产保全而自愿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费用,并非进行诉讼所必然产生之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益华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应开具发票,剩余工程款待原告开具发票后才同意付款。本院认为发票的开具涉及纳税,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且双方合同中并未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被告要求原告就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发票,剩余工程款待原告开具发票后才同意付款,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益华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建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61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7906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11月12日;以18061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烟台建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2.6元减半收取14096.3元,由原告烟台建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6.3元,由被告山东益华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28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210元由被告山东益华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