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华威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2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7民特2号
申请人:湖北华威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葛店开发区建设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王瑜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莉,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22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浩,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湖北华威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湖北华威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称,湖北华威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8日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关于合同争议的条款第62.6约定,双方同意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向鄂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申请人查询,鄂州市并未设立任何仲裁机构,双方亦未就仲裁事项达成任何补充协议,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确认本案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可将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确定为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2
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8日,湖北华威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湖北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关于合同争议的条款第62.6约定:双方同意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向鄂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4月6日,本院就本案组织双方视频听证,确认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向鄂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鄂州并无仲裁委员会,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条款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应为无效。申请人湖北华威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湖北华威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江红春
审 判 员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严 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 迪
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