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鼎建金属有限公司与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2民初1776号
原告:***鼎建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
法定代表人:陈春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俊(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凡浩(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宣路158号5幢1501室。
法定代表人:崔学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宙廷(特别授权代理),男,。
被告: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22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特别授权代理),男,。
被告:武汉硅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627号企业天地3号36-2B、36-3、36-4、36-5、36-7、36-8、36-9B室。
法定代表人:喻鹏,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鼎建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建公司)与被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公司)、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武汉硅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
原告鑫鼎建公司诉称:2021年4月至8月,恒春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道××号的武汉万科御玺滨江项目2#、4#地块铁艺制作及安装项目分包给我公司,并相继签订了《铁艺采购合同》《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按照恒春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技术要求组织铁艺的制作及安装施工,合同并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该项目经过竣工验收后,我公司与恒春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5061315元。但截至目前经我公司多次催讨,恒春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尚欠2403630元,恒春公司始终拒绝支付。江建公司系项目的总承包人,硅创公司系项目发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恒春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40363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403630元为基数,按LPR3.85%为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江建公司、硅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春公司、江建公司、硅创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恒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对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鑫鼎建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是其与恒春公司签订的《铁艺采购合同》《工程分包合同》,其中《铁艺采购合同》的内容为采购铁艺产品,鑫鼎建公司按照恒春公司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工程技术要求等组织产品加工,《工程分包合同》的内容为铁艺制作及安装,该两份合同内容均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故本案案由不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争议处理,《铁艺采购合同》约定由恒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鑫鼎建公司与恒春公司上述协议管辖的约定有效,故恒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珍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