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5民初3790号
原告:*****建筑劳务公司,住所地**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5号银久科技产业园(二期)第02幢/单元14层07号-5(自贸区**片区)。
法定代表人:焦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明,湖北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南区纱帽汉南大道22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瑞。
原告*****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建筑劳务公司诉称:202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市江夏区万科保利联投理想星光082一、二期项目工程;082三期项目工程;万科保利联投理想星光083一、二期项目工程;083三期项目工程的电梯操作运行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安全、包工期、包风险等;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合同价款为每台电梯含税综合单价13900元/月;乙方操作人员及电梯司机上班时间按照项目部要求的时间,保障24小时运转;工程量现场据实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含税综合单价进行计算。结算从操作人员上班第一天起至施工电梯拆除止若结束后不足30日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原告积极服从被告管理,其进度和质量安全都以满足被告要求,甲方按月完成工程量50%支付进度款,余款年底结清。原告签订合同后按被告的要求安排电梯司机操作电梯,从2020年8月至2021年12月,被告应按合同支付2481389.14元劳务费,但被告共支付了原告1655950元,拖欠原告825439.14元。2022年1至4月,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拖欠原告539832元。原告从2022年开始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三级案由中第3类案由,其与第5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由系并列案由,显然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应按普通管辖确定,由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被告所在地汉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双方虽然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具体工作内容来看,施工所需材料均由甲方提供,乙方仅组织提供劳务,且原告也仅主张的劳务费支付问题,因此本案属于劳务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其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调整不动产建造、工程质量、造价评估争议存在显著差异,本质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案由,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按普通管辖确定,由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被告所在地汉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案件移送**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市江夏区万科保利联投理想星光082一、二期项目工程;082三期项目工程;万科保利联投理想星光083一、二期项目工程;083三期项目工程的电梯操作运行发包给原告,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与被告因劳务费发生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可向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住所地在**市汉南区××街××道××号,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艳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石 奇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