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路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信路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新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6569号
原告:北京信路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1号楼19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新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7号院2号楼21层21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营,男,北京东方新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信路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路威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新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路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路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公司支付原告信路威公司货款180505元;2.判令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信路威公司赔偿其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具体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款项逾期之日即2011年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为71907.7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东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4日,原告信路威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编号为10249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信路威公司向被告东方公司出售67套“信路威车牌自动识别系统”(另赠送3套备品设备)及69套高清辅助光源和辅助光源控制板,货款金额共计1268350元。原告信路威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向被告东方公司交付全部货物,被告东方公司已接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公司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二个工作日内支付70%的货款,货到后四个月内结清货款,现被告东方公司已支付货款1087845元,尚欠货款180505元。原告信路威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东方公司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设备,履行了卖方的交货义务。另外,合同约定原告信路威公司为被告东方公司提供一年免费保修,在产品保修期内,被告东方公司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截至今日,被告东方公司尚欠原告信路威公司货款18050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1907.75元,原告信路威公司一直不间断地向被告东方公司催款,但被告东方公司均拒绝支付。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信路威公司的诉求;第二,本案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东方公司对原告信路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双方于2010年9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据2双方于2010年9月4日签订的配件的《销售合同》、证据3中国银行进账单、证据4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6进账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9被告东方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信路威公司发出的《公函》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信路威公司提交的证据5《已发出但尚未结算产品询证函》,证明关于涉案合同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东方公司欠原告信路威公司380505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东方公司对该证据中其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对盖公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询证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信路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1原告信路威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东方公司的员工**的电子邮件截图,及证据12荆飞发送给原告信路威公司的《顶车协议书》、车辆照片、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双方协商确定了债务,被告东方公司提出以车抵债,并提供了用以折抵货款的车辆的信息,该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东方公司。被告东方公司称**是其公司的办公室员工,但不清楚原告信路威公司发送的电子邮箱是否为荆飞的邮箱,不清楚荆飞实际使用的邮箱,也不清楚其公司是否有内部专门的邮箱。被告东方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信路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东方公司提交的设备调试记录表及初验记录表,证明原告信路威公司给被告东方公司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合同条款,给被告东方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信路威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该证据系被告东方公司单方制作。因该证据中无原告信路威公司的签字确认,被告东方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信路威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4日,原告信路威公司(乙方)与被告东方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信路威车牌自动识别系统(型号SWHV-EPS0901、数量67、单价16150、小计1082050,并赠送数量3)、高清辅助光源(型号SWHV-PSD03-20、数量69、单价1900,小计131100)、辅助光源控制板(型号SWHV-PSD04C、数量69、单价800、小计55200),共计货款1268350元(含17%增值税价格);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的70%,乙方在收到货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交付以上货物到甲方指定地点,货到四个月内甲方需支付剩余款项,乙方应在收到每次货款时向甲方开具等额的17%增值税发票;乙方为以上产品提供1年免费保修,保修期后乙方为以上产品提供3年维修服务,只收取更换器件成本费,软件功能性升级将酌情收费。
当日,双方另签订了关于上述设备的配件的《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高清摄像机(型号CY-DC2035J、数量69、单价8000、小计552000)、防护罩(型号YA4718、数量69、单价360、小计24840)、支架(型号WS2790、数量69、单价60、小计4140)、镜头(数量69、单价800、小计55200),共计货款636180元;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乙方在收到货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交付以上货物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应在收到货款时向甲方开具等额的17%增值税发票;乙方为以上产品提供1年免费保修,保修期后乙方为以上产品提供3年维修服务,只收取更换器件成本费,软件功能性升级将酌情收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信路威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向被告东方公司供应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东方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告信路威公司支付了货款1524025元,包括第一个《销售合同》货款的70%(即887845元)及第二个《销售合同》的全部货款(即636180元),剩余第一个《销售合同》货款的30%即380505元未支付。
2012年4月20日,原告信路威公司向被告东方公司发出《已发出但尚未结算产品询证函》,载明:“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已发货给贵公司,但尚未结算产品的详细资料。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情况”,列表显示未结算产品的金额为380505元。被告东方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其公章。
2012年5月22日,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信路威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180505元未支付。
2016年5月30日,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信路威公司发出《公函》,载明:“我方收到贵单位于2016年5月16日发出的公函两份,现作出如下回复:1、信路威车牌识别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车牌识别系统不稳定,故障率高,维护成本大幅增加,导致项目未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验收,项目款项不能按期回收,给我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2、产品售后不及时、不认真,同一故障多次往返,多次沟通后不到现场解决,导致系统不能保证用户要求的在线率运行。”
原告信路威公司的法务专员***与被告东方公司的**的往来电子邮件显示:2016年11月2日,***就本案所欠货款180505元一事给荆飞发送邮件,称被告东方公司可提出还款方案;2017年3月6日,荆飞给***发送邮件,提出以车抵债,步骤为1、由双方协务核对账目,2、签订车辆抵债协议,3、由原告信路威公司提供货物发票、收款收据,4、办理车辆过户;荆飞随后向原告信路威公司发送了顶车协议模板及用以抵债车辆的照片、行驶证、购车发票、登记证等。
本院认为,原告信路威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现原告信路威公司已向被告东方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东方公司应当向原告信路威公司支付货款,被告东方公司尚欠原告信路威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80505元。
关于被告东方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方公司于2017年3月提出用车辆抵扣货款,即表示同意履行债务,故被告东方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被告东方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被告东方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1年质保期内曾向原告信路威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东方公司应支付原告信路威公司货款180505元。关于原告信路威公司要求被告东方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超出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新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信路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十八万零五百零五元;
二、被告北京东方新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信路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十八万零五百零五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信路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三元,由被告北京东方新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信路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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