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885号
原告:信阳市新凯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长安路中段建行4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89730328A(7-8)。
法定代表人:汪国新,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时代理人:唐震,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时代理人:李龙,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望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亳州市利辛县望疃镇。
法定代表人:李立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奔,镇党委委员。
原告信阳市新凯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新凯瑞公司)诉被告利辛县望疃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新凯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震、李龙,被告利辛县望疃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效毛、王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新凯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8801.95元及逾期利息532781.81元(其中:以1288801.9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395572.7元;以1288801.9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为54725.79元;以1288801.9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6日以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为82483.32元,款清息止);2、依法判决原告对望疃镇丹凤桥头绿化工程、望疃镇305省道望疃(桥西)绿化工程、望疃镇文化广场边东西路两侧及南北路两侧、305省道东广场、医院西侧绿化工程、望疃镇绿化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望疃镇绿化工程第五标段工程、望疃镇陆楼道路两侧绿化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为了迎接年度经济调度会,被告决定在305省道、丹凤桥头、陆楼道路及卫生院西实施绿化及铺装工程。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30日先后就望疃镇丹凤桥头绿化工程、望疃镇305省道望疃(桥西)绿化工程、望疃镇文化广场边东西路两侧及南北路两侧、305省道东广场、医院西侧绿化工程、望疃镇绿化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望疃镇绿化工程第五标段工程、望疃镇陆楼道路两侧绿化工程分别签订了合同,合同对工期、工程价款、质量标准、双方责任、组织验收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就案涉工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288801.95元未支付。另原告就案涉工程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组织验收,但因被告原因,至今未验收,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利辛县望疃镇人民政府辩称:被答辩人的诉称错误,依法应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首先,按照被答辩人诉称的6个合同,其中涉及望疃镇第三标段,合同价259972元,第五标段,合同价款308418.5元,望疃陆楼道路两侧绿化工程,合同价476074元,总计1044464.5元。而镇政府在2013年8月22日支付该施工企业85万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该企业20万元,共计支付105万元。多支付5536.5元。被答辩人在诉讼中称关于305省道望疃(桥西)段绿化工程合同,合同价444174元,镇政府在2013年4月16日,该施工企业已预支工程款20万元,与诉讼提出的没有支付不吻合。且余下未付的原因是不合格,不具备验收的条件,更没有进行审计,且有当时的分管干部肖虎签字以实地审计为准,但至今政府没有找到审计的审计报告,原因是工程没有完工。按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提出灌木保证成活率95%以上,乔木成活率100%以上,由此该项目是没有完工,答辩人不可能支付工程款。该施工单位信阳市新凯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16日才向望疃镇政府出具书面申请报告,根据申请报告及合同实施的地点,基本上已没有苗木,达不到合同约定“灌木保证成活率95%以上,乔木成活率100%以上”的条件,合同约定视为验收不合格,建议法院将前期该企业预支款追回。另外,从施工单位提供的合同看,根本没签订85万元的合同,而发票开具85万元,该企业已拿走85万元工程款,从而说明该企业有虚假开具发票,提供虚假诉讼的嫌疑。时至今日已八年,被答辩人没有主张工程款问题,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以保护,被答辩人不诉讼的原因是被答辩人自己没完成合同约定,单方违约,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答辩人以上答辩请求请法庭查明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5月期间,(甲方)利辛县望疃镇政府与(乙方)信阳市新凯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望疃镇绿化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望疃镇陆楼道路两侧绿化工程,望疃镇305省道望疃(桥西)绿化工程,望疃镇丹凤桥头绿化工程,望疃镇文化广场边东西路两侧及南北路两侧、305省道东广场、医院西侧绿化,望疃镇绿化工程第五标段工程,望疃镇绿化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望疃镇敬老院、草寺村部绿化工程,望疃镇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望疃镇绿化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分别签订了《绿化合同书》。合同分别就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后附价格表)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组织验收,乙方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要求组织施工,随时接受甲方检查检验。工程结束后甲方在一周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第七条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待乙方进场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十万元整,工程结束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拨付总工程款的80%,剩余20%在养护期满后一周内结清。其中关于工程名称为望疃镇陆楼道路两侧绿化工程的支付方式为:为迎接检查,在天气炎热的自然条件下进行栽植,苗木栽植完成后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上述合同书后附有绿化清单,部分清单上记载了“本数据以最终审计单位实地审计数据为准肖虎(肖虎为当时利辛县望疃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述合同总价款为3013184.95元,利辛县望疃镇人民政府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10月26日,信阳市新凯瑞公司向利辛县望疃镇人民政府提交验收申请报告。现信阳市新凯瑞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利辛县望疃镇人民政府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实际完全施工,及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首先,原告为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本院提交了购买苗木的付款凭证、苗木验收清单、工人工资发放证明等、证人证言及现场施工照片,上述三组证据相互印证,仅可以证明原告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曾组织人员进行了现场施工,但对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证明,且原告信阳市新凯瑞公司认可被告利辛县望疃镇人民政府已支付工程款1639497元。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现原告信阳市新凯瑞公司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下余工程款义务,需举证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即工程已全部完工。其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除了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望疃镇陆楼道路两侧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合同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外,其余合同均约定了工程结束后甲方在一周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合同绿化清单标明了依实地审计数据为准,因该工程双方未组织验收和审计,无法确定实际施工情况。且根据现场勘查,现仅存部分苗木,已不具备验收和审计条件。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曾于2019年10月26日向利辛县望疃镇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被告镇政府负责人签字批复,应视为原告公司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
综上,虽然原被告双方就绿化工程签订了合同,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价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据就该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原告提供新证据后,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市新凯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97元,由原告信阳市新凯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