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相炳蔚,男,1960年4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杰,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国际系统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25号1号科研楼第三层318号(三层电梯东侧全部)。
法定代表人:姜洪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女,北京国际系统控制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北京国际系统控制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相炳蔚、上诉人北京国际系统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相炳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杰、上诉人国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炳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控公司支付:1.2017年3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76673.24元;2.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工资9835.71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525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国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7年3月国控公司在未与相炳蔚有任何协商和办理离职申请的情况下,擅自调换相炳蔚工作岗位。此后也是在事先未与相炳蔚协议的情况下,将相炳蔚的工资逐月减少,且不发工资条,特别是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国控公司竟然一直未向相炳蔚发放工资长达8个月之久。相炳蔚确实在《劳动合同变更书》和《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上签了字,这两个文件中均未注明新岗位的劳动报酬,签字并非相炳蔚自愿,即使系自愿,仅表明相炳蔚认可调换岗位,不能证明相炳蔚同意降薪。相炳蔚主张其工资标准应当认定为调岗前的平均工资数额6589元,并据此计算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基数。2.双方当事人从未就调换岗位后的工资标准达成一致,相炳蔚也多次就降薪提出异议。国控公司无法提供调换岗位后工资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国控公司提交的《岗位调动申请表》载明的原岗位薪酬数额和新岗位薪酬数额,相炳蔚并未签字确认,系国控公司打印后擅自填写,相炳蔚不予认可。3.国控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是不争的事实,相炳蔚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国控公司应按照相炳蔚的工作年限和应得工资,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
国控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相炳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调岗降薪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国控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
国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国控公司无需支付相炳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003.54元。事实与理由:国控公司不存在拖欠相炳蔚工资的情况,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14421元已经在2018年1月26日提前发放,相炳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从来没有和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提过未发放工资的问题。
相炳蔚答辩称,不同意国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2018年1月26日国控公司发放的是2017年的年终奖而不是错发的工资,此后国控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通过打卡方式支付相炳蔚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共计8个月的工资。
相炳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国控公司支付:1.2017年3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76673.24元;2.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工资9835.71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525元;4.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奖金15000元;5.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130.55元;6.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889.75元;7.本案诉讼费由国控公司承担。
国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国控公司无需支付相炳蔚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1608.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炳蔚于2001年4月13日入职国控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国控公司实行下发薪制,每月10日左右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相炳蔚主张2017年3月17日国控公司擅自将其岗位变更为系统集成工程师,并将其月工资标准由6589元调整至3100元,故导致其此后工资存在差额,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国控公司一直未发放其工资,故其于2019年7月18日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就上述主张相炳蔚提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系双方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其中劳动合同变更书部分显示,经双方协商一致,相炳蔚岗位于2017年3月17日变更为系统集成工程师;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亦载明,相炳蔚岗位于2017年3月17日变更为系统集成工程师,上述劳动合同变更书、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中均有相炳蔚的签字确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国控公司每月10日左右向相炳蔚支付4901.17元至6505.65元不等的交易名称为“工资”的款项,多数款项在5500元左右;自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相炳蔚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在2845.36元至4636元不等,多数款项为3500元左右,其中2017年8月22日发放14853.10元,2018年1月26日发放14421元;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相炳蔚实发工资为1314.99元至1908.55元不等,2018年10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均未显示有工资发放;2019年除1月30日发放3767.44元,2019年7月22日发放工资14805.41元,其他月份均无工资发放。相炳蔚主张2018年1月26日发放的14421元是2017年的年终奖,其每年年终奖均为15000元左右,故其按照15000元的标准主张2018年的年终奖;2019年7月22日发放的14805.41元是在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国控公司补发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为证明上述款项性质,相炳蔚提交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条,下方有相炳蔚手写“此工资单我不能接受!相炳蔚2019.7.23”,工资条载明相炳蔚的月工资为3100元,其中岗位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1300元,每月五险一金个人应缴部分金额为973.29元,2018年11月、12月,2019年1月、5月、6月存在病假扣款,2019年5月还存在事假扣款,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各月实发金额分别为:2050.39元、1783.26元、1897.74元、2126.71元、2126.71元、2126.71元、1483.04元、1210.85元,金额总计为14805.41元。相炳蔚表示该工资条是国控公司人力提供的,其虽不认可工资条的工资构成,但确认该款项确为工资。同时,相炳蔚表示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确实因身体原因请过病假,每月不超过一周,请病假均提交了病假证明。
国控公司认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相炳蔚2017年3月10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国控公司称2017年3月已经与相炳蔚就调岗降薪达成一致意见,并提交“岗位变动申请表”予以证明。岗位变动申请表一式两页,第一页显示调岗员工姓名相炳蔚,原岗位采购专员,新岗位系统集成工程师,调岗原因领导组织安排,该审批显示经过各部门领导审批,在办公室意见处原岗位薪酬手写内容“岗位工资2600元/月,标准绩效1000元/月”,新岗位薪酬手写内容“岗位工资1800元/月,标准绩效1200元/月”,审批时间均为2017年3月15日,第二页显示原部门经理确认事项、新岗位工作安排及办公室意见,显示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最后员工签字处有相炳蔚手写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国控公司据此主张相炳蔚2017年3月17日月工资已调整为3000元。相炳蔚认可岗位调动申请表第二页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不认可第一页手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称其对降低工资并不知情。对于2018年1月26日发放的14421元,国控公司称是错发的工资,发现错发后便与相炳蔚口头约定以此抵扣了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后相炳蔚提出想办理内退,双方经沟通决定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80%发放相炳蔚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生活费,于是公司在2019年7月22日向相炳蔚支付了14805.41元,实则为相炳蔚的内退福利,并非相炳蔚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因此其对相炳蔚提交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就其上述抵扣工资和内退福利的主张,国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外,相炳蔚认可2019年8月12日收到国控公司支付的2019年7月工资2162.85元。
相炳蔚主张其在职期间多次对工资发放提出异议,为此其提交与公司人力王坤之间的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显示,相炳蔚多次要求公司提供2017年及2018年各月的工资条,其中王坤提供了2018年6月、7月的电子版工资条,并在邮件中备注:“如有问题请在收到后两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同意或接受。”相炳蔚邮件回复:“我也声明:你的备注我不认可。”“请你把我的7月份工资中的病假、养老、失业、医疗和公积金是如何计算的解释清楚!”此后,国控公司又向相炳蔚发送了2018年8月、9月、10月期间的工资条,同样备注:“如有问题请在收到后两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同意或接受。”相炳蔚未予回复。国控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就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各执一词。相炳蔚主张其于2019年7月18日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就上述主张相炳蔚提交OA系统截图、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OA系统截图显示相炳蔚2019年7月18日14:59书写标题为“辞职申请”的邮件,其中载明辞职原因“由于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辞职报告部分相炳蔚就其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提出了工作建议,结尾处写明“截止今日(2019年7月18日),公司已经拖欠我八个月的工资,给我的生活带来很大影响,无奈之下,被迫提出辞职。相炳蔚2019.7.18”,该OA申请未显示发送状态。2019年7月19日相炳蔚向李某发送主题为“离职报告”的邮件,附件名称为“离职报告”,邮件内容显示:“李主任你好。因截止今日,公司已经8个月没有支付我工资了,且一直也没有得到公司的任何解释。之前我也向我部门经理反映过此事,也同样没有任何答复……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我于昨天在OA上提交辞职报告(见附件),请予以批准!……相炳蔚2019.7.19”,同日相炳蔚向赵某发送主题为“离职报告”的邮件,附件名称为“离职报告”,内容显示:“赵经理你好。因截止今日,公司已经8个月没有支付我工资了,且一直也没有得到公司的任何解释。之前我也向你反映过此事,也同样没有任何答复……所以,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我于昨日在OA上提交了辞职报告(见附件),请予以批准!相炳蔚2019.7.19”,在已发送邮件列表中显示7月19日相炳蔚向李某和赵某发送了题为“离职报告”的邮件。相炳蔚提交2019年7月19日其与系统集成部部门经理赵某的谈话录音,相炳蔚:“我刚才给你发了个邮件,本来我想找李某谈吧,她下午不在,但是我跟你说她还没来呢,我在OA提交了辞职报告,因为什么呢?之前我记得也跟你说过,我的工资的问题,记得那时跟你说的时候大概是三、四个月的工资没给,到现在那,前天我打的流水,已经八个月没给我工资了。八个月没有工资不说吧,我就说公司也没人跟我说,也没有人跟我解释,你这是为什么啊?而且你想,这八个月搁谁受得了啊?我也没办法,我只好辞职啊。我另外找工作去了……”,赵某回复:“你找过王坤她们说吗?”,相炳蔚:“我昨天下午刚把报告在OA上提出来,昨天下午我想找李某的,她昨天下午出去了……”赵某:“你找王坤也谈一下。因为从咱们这块来讲,现在咱们您这块工作也是,有些东西也没法弄,也干不起来……”,相炳蔚:“我就想当时什么咱们双方都让一步,我少拿点,然后我内退,你呢就给我上一个商业保险,是吧,给个生活保证金,最低的生活保证就完了……我原来应聘的是采购生产管理,我还干过生产管理,我是干这个的,你调我搞技术性的事这也不合适啊?说实在当初调离岗位我也没多计较,这都是不合适的……这种做法对双方都有利,我要在这,我没事你还得我开工资,我让一步,你给我少开一点……”,赵某:“其实我觉得这个方法倒是可以……行,我也反映反映,你也跟她们开诚布公地说一说……”此外,相炳蔚提交2019年7月19日其与公司出纳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7月19日晚上18:01石某发送:“您有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号?给我发一个,谢谢。”相炳蔚回复:“做啥用?”,石某:“发工资今天王坤给我一个账号汇款退回来了。”,相炳蔚:“今个月的?一直不是往那个卡上发吗?周一再说吧,今儿来不及了知道几个月的吗?”石某:“不知道14805.41”,相炳蔚:“那在银行流水上能体现是几个月的工资吗?不行就周一再说吧。我要求她把工资条一并给我,不能这样稀里糊涂的”……相炳蔚:“我的工资卡她们都不知道了。是欠的时间太长了吧。我现在提出离职了,不然她们也不给我。抱歉,你就告诉她不对,让她给你找找。”石某:“理解”,相炳蔚:“今天我找赵某谈了,公司欠这么长时间的工资都不表示歉意。”。相炳蔚主张在发送上述辞职申请后,国控公司将其OA系统关闭,其无法知晓辞职审批流程,故2019年7月23日又向国控公司人力王坤、李某邮箱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同时向公司办公地址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该邮件被拒收退回,2019年7月24日又当面向王坤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此,相炳蔚提交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邮单、视频录像。电子邮件显示相炳蔚向王坤发送主题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邮件,内容为:“王坤你好。因公司拖欠我8个月之久的工资,且我在OA上提交辞职报告后也没有支付,使得我的生活受到很大影响,所以今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请予以签收,并按照通知书中所说在三日内补发所欠的全部工资!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你和公司承担。另外,由于公司关闭了我的OA,使得我无法及时填写休假条。所以,请尽快将关闭的OA打开,否则本人对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概不负责。相炳蔚2019年7月23日”。向李某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李某你好。由于昨日与你商谈辞职事宜,公司没有同意我内退方案的建议,又没有其他解决方案,所以我只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7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国控公司:……鉴于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达八个月之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现提出于2019年7月23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相炳蔚2019年7月23日”,EMS显示拒收。录像视频中显示相炳蔚向王坤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王坤签收。
国控公司对相炳蔚2019年7月23日向李某、王坤发送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相炳蔚与公司出纳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可相炳蔚与部门经理赵某的谈话,认可2019年7月24日相炳蔚向公司人力王坤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对OA系统截图、EMS邮件以及其他与解除相关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国控公司称相炳蔚于2019年7月23日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公司已经于2019年7月22日将所有工资支付完毕,故相炳蔚的解除事由不能成立,由于相炳蔚长期旷工,其公司于2019年8月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国控公司未就其主张的解除行为提交相应证据。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相炳蔚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15天,2018年春节及2019年春节期间国控公司均统一安排休年假6天。相炳蔚称其2018年另外请休年假2天,存在7天未休年假,2019年另外请休年假1天,存在8天未休年假,相炳蔚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2018年考勤表显示,相炳蔚2018年2月休年假1.5天、2018年4月休年假1.5天、2018年6月休年假1天、2018年7月休年假1天、2018年8月休年假3天,上述2018年休年假共8天;2019年考勤表显示,相炳蔚2019年3月休年假1天、2019年4月休年假1天、2019年7月休年假3天,上述2019年休年假共5天。国控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相炳蔚2018年休年假16天,2019年至离职当日其应休年假8天,均已休完,国控公司提交休假申请表证明该主张。2018年休假申请表显示申请人为相炳蔚,2018年3月29日及3月30日各休年假1天,部门负责人意见及考勤者确认时间均为2018年4月8日,其余月份休年假情况与相炳蔚提交考勤表一致;2019年休假申请显示相炳蔚于2019年3月29日及2019年4月15日各请休年假1天。相炳蔚对休假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相炳蔚以要求国控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奖金、未休年假工资,并要求国控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9年11月29日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93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国控公司向相炳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608.71元;二、国控公司为相炳蔚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三、驳回相炳蔚的其他仲裁请求。相炳蔚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不服仲裁裁决第一、三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国控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二、三项,不服仲裁裁决第一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相炳蔚起诉在先。仲裁裁决作出后,国控公司为相炳蔚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现相炳蔚已经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相炳蔚主张2017年3月17日国控公司擅自调岗降薪,克扣其2017年3月10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双方认可真实性的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的内容,法院可以认定岗位调整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从银行交易明细看,岗位调整后相炳蔚的月工资数额确有降低,此后相炳蔚虽向国控公司索要过工资条,但其主张的仅是社保、病假等扣减项的问题,要求国控公司对此予以解释说明,而并未明确对工资标准提出异议。2019年7月19日相炳蔚与部门经理赵某谈话时,相炳蔚也有“说实话当初调离岗位我也没多计较”等表述。此外,综合相炳蔚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其在OA系统辞职申请、各“离职报告”邮件、与部门经理赵某的谈话、《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相关邮件中陈述的解除理由均为“公司已经拖欠我八个月工资”“公司已经8个月没有支付我工资了”等,其并未提及此前调岗降薪的问题。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已就变更相炳蔚的工资标准达成一致,国控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其次,就2018年1月26日发放的14421元及2019年7月22日发放的14805.41元款项性质。国控公司主张2018年1月26日发放的14421元是错发的工资,直至发现后抵扣了2019年2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该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工资错发予以抵扣与相炳蔚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相炳蔚主张2018年1月26日发放的14421元是2017年的奖金,故要求按照15000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的奖金,但相炳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奖金发放有过明确规定,奖金发放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范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员工实际工作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及发放奖金的具体办法,在相炳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国控公司曾承诺向其发放2018年年终奖的情况下,其要求国控公司支付2018年年终奖金,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对其要求国控公司支付2018年年终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就2019年7月22日发放的14805.41元,国控公司主张并非是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而是给相炳蔚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的内退补助,但根据相炳蔚提交的其与赵某的谈话录音,以及相炳蔚2019年7月23日向李某发送的电子邮件可见,相炳蔚并未与公司就内退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且相炳蔚一直在催要2018年10月之后的工资,在国控公司未就内退补助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国控公司所持14805.41元是内退补助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法院认定2019年7月22日国控公司发放的14805.41元是相炳蔚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相炳蔚提交了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条,工资条中详细记载了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标准,病假、事假扣款,五险一金个人应缴部分金额等情况,且工资总额恰为14805.41元,相炳蔚亦认可上述期间确有请休病假的情形,因此法院对于相炳蔚提出的工资条来源于国控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相炳蔚要求国控公司补发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如前所述,相炳蔚的岗位调整后其工资标准已经随之发生变化,相炳蔚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就岗位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协商一致予以了变更,现相炳蔚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国控公司已经于2019年8月12日支付相炳蔚2019年7月工资2162.85元,故相炳蔚要求国控公司支付其2019年7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亦无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相炳蔚要求国控公司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2019年7月18日工资及工资差额的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争议。国控公司不认可收到相炳蔚2019年7月18日在OA系统提交的辞职申请,亦不认可收到相炳蔚2019年7月19日向李某、赵某发送的“离职报告”电子邮件,但认可收到相炳蔚2019年7月23日向李某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电子邮件,上述李某的电子邮箱显示为同一帐号。在2019年7月19日向李某发送电子邮件显示“已发送”的情况下,国控公司作为掌握OA系统及工作邮箱的用人单位一方,仅以未收到OA申请及邮件为由抗辩不能成立。结合2019年7月19日相炳蔚与赵某的谈话录音以及与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法院有理由认定,相炳蔚于2019年7月18日以国控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国控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故相炳蔚要求国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现国控公司要求确认无需向相炳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国控公司应向相炳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003.54元。
关于未休年假争议。按照相炳蔚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进行核算,相炳蔚2018年应享受带薪年假15天,2019年应享受带薪年假8天。相炳蔚认可2018年春节及2019年春节期间国控公司均统一安排休年假6天,根据相炳蔚提交的考勤表,相炳蔚2018年已休年假14天,2019年已休年假11天。因带薪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故法院认定相炳蔚在2018年少休的1天带薪年假已经在2019年度予以了安排,现相炳蔚要求国控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第二项的内容无异议,且已经执行完毕,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国际系统控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相炳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003.54元;二、北京国际系统控制有限公司为相炳蔚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已执行完毕;三、驳回相炳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国际系统控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炳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同事王某的《岗位调动申请表》打印件及劳动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相炳蔚与王某情况相似,均被国控公司擅自调离原岗位并被无故降低工资,国控公司提交的《岗位调动申请表》中的薪酬数额系擅自填写、伪造而成。证据2、相炳蔚在购房时国控公司出具的《职业及收入证明》扫描件,用以证明相炳蔚调离岗位前的收入金额,国控公司应当补足差额。证据3、相炳蔚于2019年7月23日与国控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某谈话录音,用以证明国控公司无故拖欠相炳蔚八个月工资,国控公司在一审中所述不实,相炳蔚被调离原岗位并被无故降低工资。国控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国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国控系统控制有限公司四届二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证明2017年没有年终奖;证据2、《经理办公会扩大会议纪要》《说明》《北京国际系统控制有限公司章程》,说明该会议纪要适用于国控公司,证明2018年1月26日国控公司向相炳蔚错发的14421元作为其内退福利,而2019年7月22日发放的14805.41元作为相炳蔚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相炳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焦点为2017年3月17日相炳蔚岗位及工资变更是否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一、关于相炳蔚岗位及工资变更的问题
根据双方认可真实性的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的内容,本院可以认定岗位调整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从一审中相炳蔚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看,岗位调整后相炳蔚的月工资数额确有降低,此后相炳蔚虽向国控公司索要过工资条,但其主张的仅是社保、病假等扣减项的问题,要求国控公司对此予以解释说明,而并未明确对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一审中相炳蔚提交的2019年7月19日相炳蔚与部门经理赵某谈话时,相炳蔚也有“说实话当初调离岗位我也没多计较”等表述。此外,综合相炳蔚一审中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其在OA系统辞职申请、各“离职报告”邮件、与部门经理赵某的谈话、《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相关邮件中陈述的解除理由均为“公司已经拖欠我八个月工资”“公司已经8个月没有支付我工资了”等,其并未提及此前调岗降薪的问题。
综合本案的各项证据来看,2017年3月相炳蔚岗位发生变更,在银行交易明细中对应显示出相炳蔚在2017年5月之后的实际工资收入较此前发生明显的改变,同时二审中双方均认可这种工资发放情况一直延续至相炳蔚离职,同时结合国控公司提交的《岗位调动申请书》,故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就岗位变更之后的工资标准变更亦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已经实际履行。相炳蔚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用以证明国控公司对其擅自调离原岗位并被无故降低工资,但相炳蔚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推翻一审各项证据所证明的上述事实,故本院对相炳蔚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相炳蔚各月工资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形
如上文所述的理由,相炳蔚的岗位调整后其工资标准已经随之发生变化,现相炳蔚要求国控公司按照其岗位变更前的工资标准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相炳蔚2018年11月之后工资发放的问题,国控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向相炳蔚发放了14805.41元,二审中国控公司亦主张该笔款项系相炳蔚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同时相炳蔚提交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工资条总额恰为14805.41元,一审中相炳蔚亦认可上述期间确有请休病假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22日国控公司发放的14805.41元是相炳蔚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理,如上文所述,相炳蔚的岗位调整后其工资标准已经随之发生变化,现相炳蔚要求国控公司按照其岗位变更前的工资标准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中双方均确认国控公司已经于2019年8月12日支付相炳蔚2019年7月工资2162.85元,同时二审中相炳蔚也认可国控公司不拖欠其2019年7月工资。此外,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国控公司实行下发薪制,每月10日左右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因此本院认定2019年8月12日所发工资系相炳蔚2019年7月在职期间的工资。综上,相炳蔚的岗位调整后其工资标准已经随之发生变化,现相炳蔚要求国控公司按照其岗位变更前的工资标准支付2019年7月的工资差额及2019年7月的未付工资,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国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根据相炳蔚提交的邮件证据,本院采信其主张的在2019年7月19日向李某、赵某发送关于“离职报告”的电子邮件,国控公司作为掌握OA系统及工作邮箱的用人单位一方,仅以未收到OA申请及邮件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结合2019年7月19日相炳蔚与赵某的谈话录音以及与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有理由认定相炳蔚于2019年7月18日以国控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国控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故相炳蔚要求国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现国控公司要求确认无需向相炳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核算,国控公司应向相炳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003.54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相炳蔚、北京国际系统控制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华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甄乾龙
书 记 员 王婧琦